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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美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得厚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被 告 王黃純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雲裳 被 告 王蕙敏 王雪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就 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2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 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蹤 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 月10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 A04戶內,出生別為「二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 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 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 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2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4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5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 生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8月2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 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7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計至105年8月27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33-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A02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第1 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A02已完成親職教育, 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 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受 安置人之父A02生活尚會有變動,且受安置人近期出現與受 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01 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 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5-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巴金森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㈡精神狀 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平板。⒊行為:乘坐輪椅 , 幾乎不動。⒋語言:對問話會發出聲音,但聽者已不能辨識 內容意義。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 :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會發聲回應。⒐記憶力 :難 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 。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㈡陳女因前項所述之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本院114年1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0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次女即聲請人A01、長女A03 、長子A04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長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5

SLDV-113-監宣-503-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兆豐 楊秀萍 上列原告楊兆豐、楊秀萍與被告楊俊哲、楊俊祥間分割遺產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出下列證據: 被繼承人林月雲所遺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已函請原告等提出前開資料,然原告等 迄今未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4-家繼簡-1-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創傷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頭部創傷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電 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3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硬 腦膜下出血』。余員於113年8月9日頭部外傷,之後整體功能 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故推斷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34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其父A03、子A05、妹A06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87-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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