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4號
原 告 何菊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6,1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19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36,16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8日 (110/365) 6% 3萬6,164.38元 小計 3萬6,164.38元 合計 203萬6,164元
NHEV-113-湖補-58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