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孝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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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 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 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 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5

SLDV-113-勞執-6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86,696元及遲延利息,依 兩造簽訂之專業人力駐點支援服務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7

SLDV-113-訴-2297-202412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安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安琳)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新臺幣74,9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967。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 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48-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原 告 曾桂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76,000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1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7319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 相關資料、本院書記官與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法官 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0

KSDV-113-勞執-47-20241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高湘芸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0,096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 ,818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及資遣費23,278元,上述金 額共計60,09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 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勞執-69-2024112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81,5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 欠工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勞方自負額)41,108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6,917元、資遣費33,977元,合計給付81,59 1元,並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6-30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8

SLDV-113-勞執-47-20241128-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劇興仁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 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877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8

SLDV-113-勞執-45-202411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 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勞執-47-202411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4號 原 告 何菊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6,1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19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36,16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8日 (110/365) 6% 3萬6,164.38元 小計 3萬6,164.38元 合計 203萬6,164元

2024-11-05

NHEV-113-湖補-58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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