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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柏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正確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之書狀,並提出繕本一份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70-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吳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5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8,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小-49-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55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74-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187-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7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55-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孟慈 被 告 林順來 林桂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水泥 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測 量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5元(計算式:1,300元/㎡×30 .85㎡=4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即更正後訴之聲明) 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兩份。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48-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

2025-02-26

CCEV-114-潮小-29-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陳星輝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53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6

CCEV-114-潮小-13-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許雅筑 被 告 潘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6

CCEV-114-潮小-30-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翁明三 被 告 張正國 林育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債權 已轉讓原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向被告甲○○承租之 三輪黃包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21,661元修復 費用及1,600元車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佐,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受有損 害21,661元(含鈑金1,343元、零件12,260元、塗裝8,05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343元及塗裝8,058元,合計共11,444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輛損害及車資應為13,044 元,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23,261元,即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11,631元(23,261元÷2=11,630.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害,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為黃包車出租業者, 該交通工具並無何駕駛資格之限制,被告甲○○就被告乙○○之 駕駛過失並無預見之可能,就本件交通事故尚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未能說明被告甲○○有何過失 ,其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部分(即11,630元),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260÷(5+1)≒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260-2,043) ×1/5×(5+9/12)≒1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260-10,217=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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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V-114-潮小-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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