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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莊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訴 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林春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即基隆○○○○○○○○)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柏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TS12C87號電桿處附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此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春佑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春佑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莊柏恩則 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春佑、莊柏恩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佑、莊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㈣證人林春佑、莊柏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62-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 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OO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高素蘭(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吳OO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貿然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本案2車 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 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 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 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A汽車,沿台1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1年1 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 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 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 像擷圖暨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原 審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 、原審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 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 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本案2車之碰 撞點是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被告行向車道上?於發 生事故之當下,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A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我騎的B機車車頭與對方A汽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車頭 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 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 轉彎時,看到被告的A汽車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 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行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 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A汽車逆向行駛過來, 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 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 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 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 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若依照 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 從A汽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 ,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 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B機車內 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 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 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證,並 補充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 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 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 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 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其供 述針對車輛撞擊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後所受擦挫傷均在右 側以及B機車倒地位置之部分,均能詳實指出且前後相符。  ⒊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17頁)所顯現之客觀情 狀,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所散落之零件碎 片以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均落在告訴人行向(即由西往東 )之車道上,被告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未見有任 何機車散落零件。此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上明顯可見 有兩道白色刮地痕,且結合呈現V字型,其V字型之尖端則指 往東向,此亦為員警當時測繪現場時所標示之撞擊點。而V 字型刮地痕中一道靠近車道外側之刮地痕,經比照其餘現場 照片,可知其延伸至B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由 此可知,上開由兩道刮地痕所組成之V字型刮地痕為B機車側 傾、倒地滑行所造成,且依照物理慣性之解釋,該V字型刮 地痕所呈現之轉折軌跡,已足以推論事故發生當時,B機車 是先側傾而製造出由西往東之刮地痕,並於繼續側傾向前至 V字型尖端處時,車體遭遇反向之作用力作用立即向後反彈 倒地滑行,並繼續滑行製造出另一反向即由東往西之刮地痕 ,直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停止。另參照其餘現場 事故照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除上開零件散落以及刮地 痕跡外,尚有黑色油漬噴灑之客觀跡證,其噴灑軌跡呈現螺 旋狀,亦足以推知B機車遭受反向之作用力作用後倒地,油 箱因此破裂並有車體旋轉之情狀。末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所 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呈現之內容,明顯可 見得1條黑色之刮地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一路延伸至被告A 汽車之輪胎下,而與A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接觸面重合,此情 當可推知該黑色刮地痕為A汽車所造成,且明顯呈現A汽車之 行車軌跡,亦足以證明A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事實。  ⒋是從上開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論從車體零件 之散落位置、V字型刮地痕轉折所彰顯之碰撞方向,抑或黑 色刮地痕所呈現之行車軌跡,均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2 車之碰撞點,應在V字型刮地痕之尖端處而位於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上。此等客觀情狀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 車車頭的左前方,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 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 車道比較外側的後方,路面上的油漬是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 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等語互核一致。  ⒌末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 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 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 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 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 ,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 ?」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 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19至125頁),是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 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影像之結 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 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 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 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要難可採,且其辯稱內容顯與客 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既第 一時間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 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 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 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供述明顯較為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 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B機車在我行向車道與A汽車發生 碰撞後還有繼續前行,才會導致B機車倒地的位置以及刮地 痕都在告訴人行向的車道上,實際的碰撞點都在我行向車道 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之黑色刮地痕不是A 汽車所造成;V字型刮地痕中其中一道較接近雙黃線的刮地 痕是告訴人車頭所造成的,比較靠近路邊的另一條刮地痕是 告訴人B機車側邊所造成等語,而否認其有何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有過失之犯行。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車體零件四 散之情狀,均可見得當時2車碰撞力道之大,倘若被告上開 辯稱為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時,如何能先在被告行向車 道與被告碰撞後,仍保持平衡繼續向前騎乘B機車,並回到 自身行向車道,再同時由西向東地以B機車車頭、車側刮地 形成V字型之刮地痕,更形成螺旋狀之油漬潑灑痕跡,再反 向即由東向西滑行回告訴人行向車道外側?又何以被告行向 之車道路面上全然未留有2車碰撞所生之車體碎片零件?此 部分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解釋,更與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 觀跡證全然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黑色刮地痕,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車輪 下方路面接觸面重合,被告泛泛辯稱該黑色刮地痕為告訴人 所造成,實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委員為證人,說明是依據何證據來作出裁決;另聲 請傳喚當天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該員 警標示錯誤的撞擊地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上開 員警及委員均非見聞事故現場發生經過之人,僅是事後依據 事故現場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以及卷內證據資料,並依自身之 專業進行初步判斷而作出結論,又其所作出之結論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據 卷內客觀證據獨立審理進行認定,且認定如前。再者,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 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稱:本案事故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是告訴 人騎乘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A汽車左前車頭,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確實駕駛A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 失犯行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部分,核無違誤之 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交簡上卷第85-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稱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釀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經原審 盡其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判決說理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 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就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咨 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國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旭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莊國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接處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跨越雙黃線貿然前行,適有邱旭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新生北路,莊 國安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邱旭琴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併發第三椎弓弓裂第三四節脊椎滑脫等傷害。又莊 國安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旭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國安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旭琴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確實有超過雙黃線直行,但是對方從伊右方撞過來,伊沒有 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旭琴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 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 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莊國安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邱旭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 事次因。」等鑑定意見內容,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12-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胡鎧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鎧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 114公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黃國能駕 駛並搭載HOANG VAN THANG(中文名:黃文勝、越南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國能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HOANG VAN THANG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能、HOANG VAN TH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鎧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能、HOANG VAN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5-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瓊慧對被告王瓊惠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王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臺南市七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17線1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17線臺南市七 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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