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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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欣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 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行,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有其他財產犯罪前案尚在偵查或 審理,然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難認 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需照顧全家老小等多名親 屬,此次遭羈押後,係由前妻暫時先替被告支出家中所需開 銷並接濟被告胞弟、祖母,故認被告已無受迫於經濟壓力而 再次犯罪賺取所需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羈押原因 仍存,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 惟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始應徵外務員等車手取款工作 ,且於113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自113年起 確已從事多起車手犯行,且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短期內即 再度為本案同類犯行,則在其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又 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顯然不 低,至聲請意旨所稱現由被告前妻代為接濟、供應家庭支 出等節,要非改善經濟條件之長久之計,因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 張因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即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 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開詐欺素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暨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因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7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 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聲請「拷貝(複製)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參諸司法院頒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事案 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 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 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 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63年8 月13日63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規定,如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 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 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 法院請求閱卷,法院始應准許其閱卷。 三、經查,被告林清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光 碟,雖有該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已遲至本 案宣示判決後始具狀聲請,核與「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復 未據提出就本案已提起上訴之釋明資料供查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56-20241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明雄 被 告 鍾惠蘭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15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磚」、「高啟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與鍾惠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鍾惠蘭於 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鍾秀英、陳榮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惠蘭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郭明雄則 於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鍾惠蘭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於附表編號1、3所示 交水時、地,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嚴奕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6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金磚」、「高啟強」之人所屬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詐欺集團,向共同被告鍾惠蘭收取上開贓款,並旋 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使 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 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出,並無前置 犯罪發生,洗錢之標的不存在,自無從構成洗錢行為,併 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 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判決(113年6月19日繫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 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金磚」、「高啟強」、鍾惠蘭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3 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2犯行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 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要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2年12月1日是我第1次犯 案,這天沒有收到報酬,12月4日第2次是我第2次犯案, 對方說報酬要1次結,將5,000元報酬存到我的帳戶等情( 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所獲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水時、地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秀英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9時許LINE暱稱「一切美好-青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秀英,自稱為其朋友青蓮並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鍾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起訴書漏載ATM提領部分) 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內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鍾秀英之配偶林益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57-58頁) ②鍾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61-62頁) ③鍾秀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4938卷第59頁) ④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59頁) ⑤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及295頁) ⑥被告鍾惠蘭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40、47-49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明雄 112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自稱為郭明雄的兒子、LINE暱稱「藍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明雄,佯稱要做洗車場生意、需要借用一筆錢云云,致郭明雄陷於錯誤而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原準備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7,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郭明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111-113頁) ②郭明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127-135頁) ③郭明雄準備匯款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938卷第12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案案情摘要(113偵4938卷第137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榮澤 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自稱為陳榮澤的兒子、LINE暱稱「And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榮澤,佯稱因最近要買手錶、包包和珠寶等物,希望陳榮澤可以匯款云云,致陳榮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匯款48萬8,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於同日11時35分至11時37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6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412巷口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陳榮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77-81頁) ②陳榮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83-88頁) ③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45頁) ④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38及295頁) ⑤被告鍾惠蘭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50-51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6

SLDM-113-訴-81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榮澤 被 告 鍾惠蘭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15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吳文呈、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林奕誠知悉邱○ 晟、林○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吳文呈、李承融、少年 邱○晟、林○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高振祥」等語,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誠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羅文彬、同案被告吳文呈、李承融就前開強制犯行 間,與同案被告吳文呈、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就前 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隔, 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邱○晟、林○郎分 別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35、149、15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對於邱○晟、林○郎均未滿18 歲之事實有所知悉(調少連偵卷第33頁),就其所犯傷害 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吳文呈與告訴 人高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吳文呈、李承融、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與吳文呈、李承融、少年邱○晟、林○ 郎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非輕,足認其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 之能力,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 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呈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吳文呈、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吳文呈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吳文呈、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吳文呈、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吳文呈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吳文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吳文呈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吳文呈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吳文呈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吳文呈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吳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簡-287-20241225-1

選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 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 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 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 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 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 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 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 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 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 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之「甲○○犯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之「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就「共犯」部分之顯然 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易-632-202412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紹麟 具 保 人 葉鍊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鍊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鍊煌因受刑人即被告葉紹麟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紹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葉鍊煌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等節,有112年3月6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 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 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 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士 檢迺執丁緝字第3652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 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 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 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7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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