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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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浚騰(原名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8,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8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昌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 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3 時許,佯裝為公益捐款之客服人員向黃俊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 誤設為按月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6日22時41分許及翌 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7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昌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   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收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告知 伊需提供提款卡作擔保,公司才會寄出貨物供其從事代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服務寄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前開時 間,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 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⒉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作擔保,方寄出提款卡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 中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其上開辯解確 屬實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過往曾擔任司機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往工作時,公司都沒有要伊提供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更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 經驗,已可認定不詳犯罪者要求提供提款卡之情節並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詎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狀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有聽說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 ,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7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隨 便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犯法的,伊當時還有問對方「這不是 不行嗎」,也有考慮過對方可能不會還伊提款卡,但伊並沒 有做什麼防止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足認被 告當時對於對方所陳述之提供提款卡情節是否合法,亦甚感 懷疑,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後,該提款卡 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寄出提款卡後,有於翌日致電 銀行掛失云云。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3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但告訴人所匯款項卻係於同年7月26、27日方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而自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開時點, 猶能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乙情觀之,洵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實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2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 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 太太、女兒及外孫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17-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 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黃俊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 度為7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毒偵1611號卷第9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檢後,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   被   告 黃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7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5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現場查獲照 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62-202501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中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 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 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 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 ,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 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 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 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 ,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 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 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 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 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 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 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 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 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 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 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 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 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 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 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 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 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 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 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 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 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 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 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 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 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 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 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 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 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 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 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 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 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 ,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 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 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 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 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 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 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 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 、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聲自-120-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女、B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月9 日在本院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董麗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證,並且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以   佐證,被告也沒有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審酌原告二人、被告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原告   二人因本件性侵刑事案件,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   及被告財產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斟   酌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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