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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福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巫秉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 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以被告巫秉楓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9月9日刑 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偽稱其為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展羽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為展與公司項聲請人下單叫貨 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為展與公司方交 付肉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之行銷經理鍾聖淦於警詢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曾多次指示聲請人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黃先生」收,被告並有向聲請 人員工詢問:「8/25收款,我拿去給展羽還是給你」,聲 請人員工回覆「你給我好了,謝謝啦」等語,有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被告既 向聲請人員工詢問貨款是要給展羽公司或直接交給聲請人 ,而聲請人員工亦直接回覆,可見聲請人應知悉被告並非 代表展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產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都是跟美特多公司一位叫Kevin的業務聯繫購買, 我也會用自己的名義叫貨,我向美特多公司購買的肉品事 銷售給黃承基,再請他幫我代銷,如果是我用個人名義購 買的部分就都是請展羽公司開發票給黃承基,我當時也有 跟Kevin說我個人訂購的貨品事要周轉用,才會請Kevin將 發票開給展羽公司,而肉品直接交給黃承基,我再去向展 羽公司拿銷項的發票給黃承基,Kevin都知道上情才會用 這麼麻煩的方式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聲請人於 與被告交易時,對被告並非展羽公司員工等情為明知,當 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陷於錯誤等情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偵查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而有所疏漏 ,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自-134-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鴻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蔡沅辰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請原告施作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00號之太陽能案場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5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業已陸續完工並驗收完畢,詎被告遲未依約 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支 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右下角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 期所用之發票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先生,這是 黃先生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期發包的工程,但被告公司在去年 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 資料都帶走了,被告公司手上都沒有帳目可以核對,對於原 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的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但並 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宗第9、11頁)、系爭工程案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報價單右下角 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期所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亦為被 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該報價單之內容 應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案場照片,被告亦未表 示爭執或否認,並已自承系爭工程確為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期 所發包之工程,僅聲稱因被告公司在去年變更法定代理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資料帶走,致被告 公司沒有帳目可以核對,故對於前開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 意見云云;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乃其公司內部人 員之職務異動,與被告公司對外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兩不相 涉,被告亦不得以其公司內部電腦沒有帳目可資核對為由, 而拒絕履行債務。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及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25

SLDV-113-訴-1589-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張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者提款的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的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Li ne向伊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此受有9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金額無法負擔那麼多,我本身 也是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的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的成年 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利益的保障,專屬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及 合理性,乃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給其不認識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人使用,甚 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而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所為核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所為係 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的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540-20241025-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李月桂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相對人簽 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73號3樓合建契約,後因 營建成本激增,聲請人依合約第17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 召開會議說明,復經全體地主、聲請人貸款銀行多次召開會 議,相對人及代理人黃先生於多次會議口頭承諾協助智寶幸 福綻建案全體地主另尋合作建商,遽多次催告均未履約,為 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 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伊並無 違反合建合約與信託合約,且房屋已被夷為平地,土地面臨 法拍,伊並無聲請人所稱其他應履行的合約需要調解等語, 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 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 明無調解意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25

SJEV-113-重司調-27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黃茂家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嗣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下稱系爭租約)。(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之「高雄市O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建築廚房(該廚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其原來範圍如本院卷二第163頁之高雄市鳳山地政11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廚房)使用,原告因此被迫於106年間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被告所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該系爭55-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經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55-24地號(下稱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廚房使用,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追償(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451804+209768=661572),此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上開66萬1572元,但其迄今僅給付原告15萬元,尚餘51萬1572元(000000-000000=511572)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1572元。(2)除上開51萬1572元外,被告另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租金1/2,但被告尚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15840*4/2=31680)未付,被告應依上開合意給付原告3萬1680元。(3)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共78萬元,若認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4)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被告迄未能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下:①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 片黑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另1片原為玻璃之處遭被告以木板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②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均遭被告移走或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費用為40萬元;③系爭建物一、二樓油漆部分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整棟油漆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25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向南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即已無權占用之土地,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之前方廣場及出入口所必需之土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廚房,係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無權占用並出租被告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係因遭原告詐稱其係因系爭廚房違建始遭南區分署罰款40餘萬元,始同意補貼原告15萬元,但被告事後發現該罰款實係原告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且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其餘51萬1572元,亦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並已給付。(3)被告因疫情不堪虧損,提前3個月於111年9月底告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為雙方利益尋找盤讓店家,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離去,被告只能將系爭建物鎖好並通知原告取回鎖匙,詎原告竟不退還押租金12萬元。系爭租約已終止,且是原告自己不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4)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變動①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或木板,或②2樓設置(2樓本即無會議室或桌椅),僅有③重新油漆、施作防水等,且系爭建物之油漆等老舊係自然耗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 起至108年6月1日,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 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 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二)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為南區分署所有, 乃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 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系爭55- 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 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系爭55-21、55-24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 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系 爭基地租約)。 (三)原告因占有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南區分署 :(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 (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 ,暨(C)自108年11月1日起每半年1萬5840元(即每月2640元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1頁、247頁、卷二第2 0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南區分署112 年1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載稱:「…二、 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三、經查黃茂家君前於106年間申請承租高雄市O 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並切結地上加強磚造2樓、 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院兼出入口及私 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渠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田比鄰之OO路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 使用,經本分署106年12月8日勘查結果,使用面積約80平方 公尺,經核尚符出租規定,遂與黃茂家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 (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本案本分署於112年10月25 日派員勘查後,經比對歷年(106年12月8日、109年8月11日 及110年3月4日)勘查結果,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 及範圍似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告應給付南區分署之「(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 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之緣由,係原告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建物所附屬或附連之「原告切結地上 加強磚造2樓、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 院兼出入口及私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其所 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 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 土地),且原告為了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逕予租用該部分 土地」之「逕予租用」之要件,而向南區分署「切結」其自 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55- 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因此取得「逕予租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以, 原告支付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顯是原 告為取得「逕予租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維持該權 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得以將系爭建物出租 之成本,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本無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係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始致南區分署要求原告支付使用 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云云。惟此與前述原告向南區分 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 整體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 1、55-2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且依前述南區分署112年1 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之1 10年3月4日、109年5月13日、106年12月8日使用現況圖及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高雄市鳳山地政112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建物 若不合併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使用,亦難以作為餐廳 營業使用,可見早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原告向南區 分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已占用使用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逕自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屬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前述「(A)及(B)」 2筆費用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前述「(A)及(B)」2筆費用,並已 支付其中1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已 付之15萬元以外之差額51萬1572元」之事實,且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應於民法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常有誤會係因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法上罰款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稱系爭廚房為違 建而遭南區分署「罰款」始同意分攤該「罰款」15萬元,但 事後卻查知該款項實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租金,且未曾同意 支付15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5、被告並無給付前述「(A)及(B)」66萬1572元給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前述之差額51萬1572元, 又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 行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72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除前述之51萬1572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自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 0元)之1/2」共3萬1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有給付該段期間租金1 /2共3萬168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給付云云, 但並無舉證。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萬168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 :指原告)壹拾貳萬元整,作為租賃擔保,期滿應無息退還 乙方。(租賃有效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擔保金作爲扣 抵租金之用)。」、「乙方之事提前終止租約時,其所預付 之租金及租賃擔保金全部槪不退還,視爲違約金,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同時作廢。」、「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他遷或不租 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將不動產交還。」等語,有 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3個 月前通知原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已付之押租金12 萬元則視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返還。 (2)被告辯稱其業於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將於111年 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1、8、9、10之L 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曾曉珍於本院證稱:我們 全家人討論到過年期間餐廳的人事費用負荷非常大,就決定 在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要終止租約,我不知道 被告是何時告知原告的,但被告是因為後來電話打不通,而 請我去聯絡,我在111年10月4日用LINE請黃齡淇轉達給原告 說我們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也有回覆說已經把這件事轉 達給原告本人,我與黃柏憲在111年10月11日也有通過電話 討論終止系爭契約的事,一開始是說提前終止契約,後來有 考慮盤讓對兩造都有利,且原告一開始說盤讓的房租可降到 5萬元,被告的押租金12萬元也不視為提前終止的違約金, 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盤讓,我有把我與黃柏憲、黃齡淇的LINE 對話內容都告訴被告,黃柏憲、黃齡淇也都是跟原告討論過 後才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2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黃柏憲於本院證稱:我姐姐黃齡淇有跟我說被告之女曾 曉珍有到銀行找她說想要解約,後來曾曉珍有用LINE跟我講 說不想要再租,要找人來承接,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曾曉珍與黃齡淇間 的LINE對話,沒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間的LINE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 齡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親自到我任職的銀行找我講系爭租 約的事,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 之LINE 對話紀錄,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的LIN E對話內容,沒有標示黃齡淇的LINE紀錄是曾曉珍與黃柏憲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告所提出 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111年1月至9月已虧損近百 萬元只好做停業的打算十月跟你預告退租做盤讓的計畫是兩 利的做法…」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以認定, 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而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至於被 告未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遲至112 年1月5日始返還給原告部分,詳後述)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與黃柏憲亦 未曾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云云。惟此與如附表編號 1、2之LINE對話內容及曾曉珍上揭證述不符,且依附表編號 1之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 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 月4日之前一週(11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約略為111年9月 底曾「親自」通知原告其將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 (4)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6 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依附表1、8、9、10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 提前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而黃柏憲亦曾於11 1年12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天提醒曾曉珍「月底」交屋 之事,但被告卻因未能及時搬遷,而不能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際,原告到場卻拒不受領系爭建物, 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51頁、卷二第95、2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載稱:「1月5日 雙方約定還屋但你個人態度失控…1月5日已經應你的要求做 點交房屋的動作了…1月5日你離開之後基於責任所在門戶我 全部鎖好鎖牢就是責任鎖匙在我這任何時間連絡就可以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112年2月7日存證 信函記載:「一月五日已經完成交屋了。因當時你失控謾罵 的情狀下所以才未能交還鎖匙。相信你也巡視房屋狀況。在 你離開後也基於責任所在在房屋全部上鎖。本人也通知你解 約書備妥隨時通知本人簽名及歸還鎖匙。你卻置之不理不通 知本人。所以責任在你而不在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以認定。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因未能及時搬遷,而占用系爭 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元(60000/30 *5=10000),應有理由。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 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次日 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但書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自行裝設營業之設備、裝潢 、隔間,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裝設違反政府法令之設 備,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時,乙方須負責清除其裝設之營業 設備、裝潢、隔間,並經甲方到場點交,否則視同違約,清 除費用由乙甲方點交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租賃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消耗品除外。)」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所為之設備、裝潢、隔間之變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回 復原狀,但系爭建物自然耗損、老化、通常之使用痕跡等之 變化,並非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之事實,及前述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之事實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用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長達約8年7個月,依此使用性質 及期間,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態,有明顯自然耗 損、老化或因作為餐廳使用痕跡等變化,應屬常態,並非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2、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將來會有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之爭執,自應保留出租當時關於系爭建物狀態 之相關照片、影片或兩造確認之圖文等證據,然而原告卻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當時之照片、影片、兩造確認之 圖文或其他足以證明當時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2年10月25 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到場勘驗,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 出租前後是否有原告前述之原狀尚未回復之情形(至於本院 勘驗當時認為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回復原狀,並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2次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91頁、卷三第399至421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系爭建物承租前之原狀,而受有「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雖證人黃柏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承租之前比較起來,玻璃 有不完全,2樓有多出一個白色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證人黃齡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承租當時的 系爭建物情況,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承租前後之硬體設備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其2人並無明確證述系爭建 物於被告承租前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門面玻璃、會議室及桌 椅、油漆之變動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增設之白色隔間部分,被告已拆除隔間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有本院112年 10月25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 建物二樓…另有白色隔間牆」、「二樓現已無隔間…現存之白 色隔間牆、鞋櫃與現有之天花板、地板應為同一時期所設計 …」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2樓於被告拆除隔間前後之照片及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75至77頁、卷三第403、415 至421頁),是該2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證人曾曉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都是日本料 理店的壁紙、和室跟很破舊的東西,被告承租,將1、2 樓 整理乾淨後擺入我們自己要的桌子,重新粉刷、重貼壁紙、 重換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可見被告因承租後 ,除因當時之系爭建物裝潢、壁紙、油漆已破舊,而有重新 粉刷及重貼壁紙外,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 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等。至於系爭建物之裝潢 、壁紙、油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已有8年7 個月之久,依其使用時間及性質,有相當之耗損,應屬自然 ,且原告並無舉證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之裝潢、壁紙、油 漆與現今之差距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整棟油漆 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片黑 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及被告以木板代替原來之 1片玻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部分:面向系爭建物前方及左側各無玻璃,但前方 有缺玻璃處旁有二面玻璃重疊,右方有木板遮住無法看到裏 面是否有玻璃,如照片(編號5、6)所示。」、「系爭建物 一樓門面玻璃部分:(相片編號2、3)1樓玻璃除建物左方 以木板隔起部分,其餘玻璃之設置均與建物風格相符,應為 建物原狀之玻璃。」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於 被告回復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61、73頁、卷三第403、407至409頁),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木板均與 系爭建物之風格相符,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自費更換2片 玻璃顏色,或以木板代替1片玻璃之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680元(包含「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 元,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卷三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391頁) 1 111年10月4日 曾曉珍:齡淇姐午安,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的部份,現在我們確定要做到今年12月底,想與房東先生再確認幾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們做轉達。因為上次房東先生打來直接跟我爸爸說:都不用說話聽我說就好…。然後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也無法與他討論到細節。①提前解約的關係我們想說是否可以讓我們做盤讓,也幫忙房東找到下一個租客。②若年底前未找到盤讓者,我們是否可以有7-10天的撤離時間。以上兩點麻煩齡淇姐幫我們轉達一下了!謝謝。 黃齡淇:已轉達 曾曉珍:謝謝齡淇姐 2 111年10月9日 曾曉珍:齡淇姐假期時間打擾了,想要問一下房東先生有沒有收到訊息了呢?因為我們要知道後續的處理方式,才好安排行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是否可讓我們盤讓,如果不行我們就需要時間處理這些營業器材,現在這件事是比較要緊想先知道的!再麻煩妳幫我們轉達了! 黃齡淇:已轉知 曾曉珍:謝謝妳! 黃齡淇:(傳送黃柏憲個人檔案) 3 111年10月11日 (下午2:52,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0:51) (下午8:41,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6:58) 4 111年10月21日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我們近期有一組在fb上看到我們盤讓訊息的餐飲業者來接洽盤讓,若你們同意一樣由餐飲業來承租,我們就會與他們再進行後續討論… 黃柏憲:好的,會再跟您回覆。 … (註:因雙方討論關於盤讓之事與本件無關,故省略) … 黃柏憲:基本上我們晚上討論過,因為之前門外的廚房是你老爸堅持要做的違建,罰款(65萬)當初您老爸說要全權負責的,後來只有拿15萬給房東,目前還沒全部繳齊,每月其實從你們6萬租金播1萬出來繳罰款(實際租金實拿5萬)當然結束營業不是妳我願意的。基本上有以下三點,如果你們能夠認同我們再繼續下一步:1、當然盤讓給下一位承租人你們有基本的盤讓金可以用於修繕樓梯跟壁紙;2、外面的違建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復原到原來的模樣再給他們承租,二、就是你們先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不然以後事過境遷沒人願意承認,雖然最後合約會寫,但因為這個違建我們已經代墊約40萬,所以要先收足10萬還未結清的罰款。如果有接受上述情形•再約出來詳談。 曾曉珍:了解,我們时論後,我老爸跟您老爸的說法是有出入的,關於罰金跟國有地承租也並非如您老爸所說,我們已有誠意為房東找尋下一個承租者,如果沒有想要解決問題的誠意,那我們一切就照簽訂的合約處理,謝謝! 黃柏憲:了解,辛苦你了。 5 111年10月23日 黃柏憲:您老爸的信有收到了,不好意思房東還是堅持把廚房的部分拆除後回復本來原貌。麻煩你們費心、感恩。 曾曉珍:好的,早上手機忘了帶出門。 6 111年12月4日 曾曉珍:黃先生您好,今天有組盤讓者來看現場…前廚房的空間,若能有協調的機會我們想用以下事宜來时論:1)絕不能讓下一個承租者/盤讓者去承擔外廚房的責任,它本應該是我們與你們之間的問題。在不拆除的情況下就是你們得到額外的價值,對日後出租一定是加分。2)我們能提供5萬當作你們日後廚房的拆除費用。3)我會盡力去找到下一位承租人,但也希望你們能給我機會去處理。若能認同,希望這組盤讓者的需求「留下前廚房」可以如他們所願。這麼晩打擾你了。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不曉得你們討論的如何?因為對方也再等我們的回覆!再麻煩你了,謝謝! 黃柏憲:我老爸比較傾向你們退租後我們再自己找承租人,如果可以就請你老爸跟我老爸聯絡,讓他們自己談談吧…當初設立外面廚房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兩人說法不一致我也無奈,請多包含。 曾曉珍:那我瞭解了!也謝謝你這段期間幫我們轉達!辛苦了! … … 7 111年12月20日 曾曉珍:黃先生早,真的真的謝謝你幫我們做轉達,昨天兩位老人也是又氣又可愛的用最大聲量互相講話,在吧台洗碗的我也是頭很痛中…我也來總結一下,不用文字寫下來,怕大家會沒辦法有最後共識。以下的內容都可以討論調整(但希望能快快有共識):1、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房客)提前於111/12/31解約,因提前解約所以甲方不需退還12萬押金給乙方。2、乙方若於111/12/31前完成店面盤讓事宜,也經由甲方同意盤讓,只要順利完成店面盤讓後,乙方會抽取20萬元盤讓金給甲方。且甲方需以現狀出租給下一位承租者,租金、租約長短由新承租者與甲方簽訂為主。(明確的租約長短是否可以先告知,讓盤者清楚,且安排你們碰面)若同意以上的方式我們可以將它較正式的列印出來或電子檔方式讓雙方簽個名,也較有保障,我們也才能與盤者清楚的討論盤讓事宜。甚至就算沒有第二項,我們也需要有個書約寫下我們提早解約的日期。且代表房東也確實知道退租這件事。再麻煩你了。 黃柏憲:美女,那就約三方出來詳談細節,租期長短到時候碰面一起談,這段時間辛苦你了。 曾曉珍:好,那我下一步就是先跟對方聯繫,也會趕緊通知你們狀況! 黃柏憲:好的。 8 111年12月28日 黃柏憲:快月底嘍!你們這樣交接來得及嗎…。 9 111年12月29日 黃柏憲:? 曾曉珍:早,黄先生不好意思我這三天牙痛到沒心力回訊息(根管治療中)我們搬遷第四天,正努力搬中,到時會由我爸跟房東先生聯繫! … 黃柏憲:好的。那就到時候再請恢復原狀嘍…早日康復。 … 曾曉珍:不會,所以我們就以退租為主!謝謝。 黃柏憲:好喔,那就麻煩把前面增建部分清除並恢復挖洞的地方,感謝。 10 111年12月30日 黃柏憲:美女有預計何時可以交屋嗎 曾曉珍:晚安,剛以確認完,後續由我爸直接與房東聯繫,就讓簽訂合約的他們去處理!謝謝你 黃柏憲:好喔,幸苦你了。

2024-10-23

KSDV-112-訴-95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 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 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 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 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 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 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 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 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 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 -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 。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 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 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 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 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 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 「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 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 」「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 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 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 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 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 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 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 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 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 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 ,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 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 :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 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 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 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 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 ,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 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 ,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 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 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 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 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 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 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 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 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 ,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 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 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23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 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 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 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 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 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 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 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 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 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 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 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 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 ,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 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 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 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 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 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 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 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 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 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 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 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 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2024-10-18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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