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卉妤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對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 明不服,提出抗告,故求由高等法院民事法院審判。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異議狀, 抗告人並非異議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鈞院登記處於110 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為抗告人解散登記 處分(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屬實。  ㈢至抗告人代表人係於110年9月16日,自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值日人員處,得知抗告人早在110年8月24日 經鈞院登記處分解散,而不再具有法人人格,後於110年9月 17日,抗告人乃向鈞院登記處詢問關於110法登他字第255號 系爭解散登記囑託公告一事,始知悉登記處係依據桃市府99 年10月1日府社字第09903864971號函(下稱99年函)辦理註銷 ,後抗告人代表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鈞院登記處之掛號 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鈞院 公告書」,故抗告人顯無法於系爭解散登記後2個月內立即 提出不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 個月期間提出異議,難謂合法部分,顯有所誤。  ㈣再訴外人杜秀枝係於93年7月2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 縣府)申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 ,桃縣府並於93年7月12日函准設立之,更於93年8月19日核 發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 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 鈞聲請成立法人,鈞院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 號核准法人登記在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由桃縣府於 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故由此可認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0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鈞院登記而成立為法人,故有關抗 告人之法人登記事務即非歸屬於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管轄( 下稱桃市府),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0條規定,變更為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桃 市府自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處分(詳如後述)等語。  ㈤又桃縣府雖於99年4月13日要求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 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限期30日改善,但桃縣府實於當日即 已開出處分書,足認桃縣府並未依法實施複查,後並於99年 5月12日直接作掉,況後續桃縣府對抗告人所為文書之送達 亦不合法,因當時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4月25日因案羈 押,後經於99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18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 裁判意旨,該裁定更未提及抗告人已經註銷解散,何來原審 裁定所認關於桃縣府所為命解散登記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一情 。故桃縣府前於99年10月1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解散行政處分 並不成立,該部分抗告法院應負責調查,而非單憑桃市府之 說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洽。  ㈥是原審裁定有如上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杜秀枝前於93年7月2日向桃縣府申 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桃縣府 並於93年7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30175525函准設立之,更 於93年8月19日核發93年8月18日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 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本院聲請為法人登記,本院登 記處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號核准法人登記在 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就法人名稱及類別部分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抗告人嗣再經 桃縣府於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證一至證八所示之桃縣府函文、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本院登記處公函、設立登記公告、 法人登記證明、印鑑證明書、桃縣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附原 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又參以抗告人 於原審所另提出之證九至證二十(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70 頁),亦可知桃縣府確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函為「抗告人已 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而經桃縣府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整理且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報府核辦 ,逾期將依法解散」(參證九),再於99年5月12日公告「 抗告人因違法人民團體法,經予以警告並限期整理,函送仍 無法完成招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完成通知及送達之程序」(參證十),嗣 又於99年10月1日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函表示「抗告人 會務停頓且未依限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自即日起依法予以解 散,並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記」(下稱系爭解散處分), 並加以公告(參證十一、十二),後經抗告人對系爭解散處分 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台內訴字 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四), 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三,下稱106年不受理決定),後 因抗告人對於該106年不受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該駁回訴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中,則認 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09年6月30日 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參證十五至證二十,原審卷一第14 5頁至第170頁 )。後桃市府乃於110年8月20日以府社團字第 1100211778號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下稱1 10年函),本院並於110年8月24日以系爭解散登記辦理在案 ,且將之函覆桃市府,並於同日加以公告部分,亦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證二十二至二十三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 176頁),可信為真實。 三、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 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本法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 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抗告,除法律 另有規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同法第97條第2項 、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對系爭解散登記提出民事聲請狀(撤銷) ,請求本院撤銷該登記,有該聲請狀附原審卷第5頁可參。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故對之聲 明不服,則其性質上自屬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 議,故原審就抗告人該部分請求,認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 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就此認其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 異議狀,卻經原審以異議事件加以處理,顯有所誤部分,洵 無可採。  ㈡再原審就抗告人對系爭解散登記所為之聲明異議,認不合法 且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請求,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13年12 月18日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該抗告程序依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之合議庭合議裁定之 ,是抗告人要求將此抗告事件改由臺灣高等法院加以審理, 於法顯有不合。  ㈢又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承有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登記 處之掛號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 、「本院公告書」,是可認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知悉 系爭該解散登記一事,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登記處未在系爭 解散登記後立即合法通知抗告人,而致抗告人知悉該解散登 記時,已逾該登記事務完畢後2個月,故法院無從因此認抗 告人不得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部分確屬有據,然抗告 人亦應於收受而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及公告」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6月4日始對原審提出民事聲請 狀聲明異議,仍非適法,是原審裁定就此認抗告人之抗告難 謂合法之事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四、再按「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雖稱其已經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在案,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變更為抗告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桃市府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 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雖規定法人之「登 記」事務,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 謂之法人登記事務,乃指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 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理法人之「登記事務」, 該法院即應認屬法人「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故關於 抗告人欲為第一次法人設立登記事務,或桃市府囑託法院為 解散登記時,才會僅能由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加以處 理,不得由其他法院處理。但除上開登記事務外,關於「法 人業務上之監督」自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 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 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其業經本 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主張本院方為決定是否可為抗告人解散 及加以登記之主管機關乙情,容有所誤。 五、又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3條乃分別規定「人民團 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準此,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 ,不能認屬法人。而所謂人民團體之範圍係包括已向法院為 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關於社團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仍 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又「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 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 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 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 ,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 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包括法院及其 他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 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是查,抗告人確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縣府核准立案 ,領有桃縣政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 ,更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桃縣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由 此對照上開法文,更可知關於抗告人之業務監督主管機關自 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 10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而桃市府前因抗告人有逾1年 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先依同法 第58條予以警告,並命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 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為系爭解散之處分,抗 告人就此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終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 定在案部分,亦如前述,故可認桃市府身為抗告人之業務監 督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解散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依此,本院 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當 無不合。 六、抗告人異議意旨中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 得為解散登記等語。然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 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 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 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 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 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 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27條、民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 當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 為存續,是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 散登記之前提要件,抗告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 記云云,仍非可採。 七、至抗告人雖一再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 ,系爭解散處分有所不當,本院不得為系爭解散登記等情, 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登記處就此等登記事件,僅得形式上審查法人相關登記 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抗告人所稱上開解散處 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系爭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亦非 本院登記處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 解散登記不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其異議顯非合法,且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 事務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異議不合法且為無理 由,而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9

TYDV-114-抗-25-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 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 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 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 、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因未據提 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如附件所示其他應補事項,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 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 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 ,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 限制,併此指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處記載薪資所得為 4萬4,000元,係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 溯2年起迄今,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均為44,000元? 三、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處記載每月支 出之細項,經本院計算總額後為10,31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1萬9,172元,是否 真實?且上開細項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餐費之金額,請重為 確認。並請確認是否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 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0,319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 九、聲請人前是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2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 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聲請人為何未將此事記載於聲請 狀中?上開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是否 繼續履行中或已毀諾?如已毀諾,請說明何以無法繼續履行 ?無法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2-18

TYDV-114-消債更-32-20250218-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 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 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 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 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 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 ,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 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 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 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 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 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 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 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 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 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 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 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 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 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 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 」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 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 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 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 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 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 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 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 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 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 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 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 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 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 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 ,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 ,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 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 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 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 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 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 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 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 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 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 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 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 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 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 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 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 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 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 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 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 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 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 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 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 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 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 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 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 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 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 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 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 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 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 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 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 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 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 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 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 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 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 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 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 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 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 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 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 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 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 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 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 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 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 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 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 ,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 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 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 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 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 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 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 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 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 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 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 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 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 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 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 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 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 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 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 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 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 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2-17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二、請提出聲請人張文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 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張文禎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 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 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 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母楊秀蘭(Z00000000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 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 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之母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之母如何繳納該保 費?關於聲請人之母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迄今,給付聲請人之母任何保險金? 四、聲請人之母親是如何發生車禍?是否有因該車禍須負擔賠償 責任之加害人?賠償情形為何?  五、聲請人之母親是否另有女兒賴品璇,是否有共同分擔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照顧責任?    六、請提出112年2月1日(註: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 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 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 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 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 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 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聲請人 前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請重為提出】。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聲請人長期服務軍旅,是否仍有購買並使用汽、機車之必要 ? 九、聲請人與林永銘間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何係購買傢俱? 十、聲請人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成立之債務,是否有將機車、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該等車輛是否已取償?該部分是否為有擔保之債權?能否列 入更生債權?

2025-02-17

TYDV-114-消債更-13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卻自民國113年3月 31日起即拒絕還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故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查,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15條乃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支付命令卷 第4頁頁),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復均為公司之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4

TYDV-114-訴-165-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連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 14年1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3

TYDV-114-訴-40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亞婕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謝亞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4萬7,217元(516,549+118,438+加計至起訴日前一 日之利息1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3

TYDV-114-訴-393-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2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為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陳冬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但 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 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劉陳冬妹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三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因112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27萬8,4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7,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