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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何圃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 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 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 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 ZH90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3年12月24日寄 存送達大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 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 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 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3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0

TPTA-114-交-312-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鏞達 謝嘉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王鏞達、謝嘉鴻(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農授林業字第00000000 00A、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罰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 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10月23日在被告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 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轄管之苗栗縣○○鄉○○段0地號大安溪事 業區第66林班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地點),以自備之噴燈引 燃廢棄物,面積約0.8平方公尺。經臺中分署於111年10月24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循線查獲上 情。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於森林區域內引火行為,已違反森 林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 罰基準,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2人各12萬元罰鍰。原 告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2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當時行至系爭地點見有其他隊伍所遺留垃圾,且該 處已有燃燒痕跡之位置,遂將垃圾清理燃燒,該垃圾均非原 告當日協作之隊伍產生,僅係單純將不屬於自然環境之垃圾 清理,並非整地,亦無焚燒草木之行為,此有當日原告2人 登山拍攝照片為憑,且相關情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森林法第3 4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火必須出於以開墾、整地、驅除病害 之目的而為,惟原告2人並非進行整地或露營營火等活動, 因系爭地點位處偏僻,未有人清理或有能力將人為垃圾清理 ,原告2人於短時間將系爭地點環境清理,應非持續性燃燒 物品之情形,並非森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行為。 2.本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遭被告為行政裁罰,而 此行政裁罰卻明顯較檢察官所為刑事處分為重。蓋其他相類 似之西巒大山生營火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僅向公 庫支付4萬元,尚未見有遭行政裁罰之情形。 3.原告2人從事高山協作,平日多與山林為伍,工作不固定, 平均背負20至40公斤不等,按日計酬,每日收入約2、3000 元,舉凡風災、地震、天然災害甚至雨天等因素,登山團體 預定之活動即可能取消,例如花蓮大地震後,高山登山活動 大減,收入並不豐厚。原告2人熱愛山林,主動協助清理非 屬山林之人為垃圾,卻須各自承受12萬元裁罰,處罰金額實 有過重而無力負擔,懇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2人難有「燒燬」森林之情事, 不符森林法第53條規定,亦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 告(即本件原告)謝嘉鴻辯稱:「要收拾環境,就撿了周圍的 垃圾,焚燒衛生紙、塑膠袋等垃圾,只是在同樣的位置上焚 燒垃圾。」等語;被告(即本件原告)王鏞達則辯稱:「我們 只是撿拾現場衛生紙、塑膠品之垃圾,在同樣位置焚燒。」 等語,然焚燒現場確有衛生紙、寶特瓶等垃圾之未完全燒燬 痕跡,顯見原告2人所辯係燃燒垃圾等語,尚可採信,認定 原告2人有燃燒垃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2人 以自備之噴燈引燃廢棄物,燒毀現場草生植被,依森林法相 關規定,自屬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森林區域內為引火行為, 應由被告依法裁罰。  2.原告2人所附西巒大山生營火報導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該行為人 等4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惟因其犯罪動機與一般山老鼠竊取國有貴重 林木情節不同,但在國有林地生火,在冬季缺水季節,天乾 物燥,若引發森林大火足以燎原,其危險程度非低等一切情 狀,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 至前揭4人在國有林地引火違反森林法34條部分,被告所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已依法查報,並 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在案。從而,原告2人違法行為,洵堪 認定,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本案違法情節,損 害面積未達0.3公頃,各裁處原告2人法定最低額罰鍰12萬元 ,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系爭地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 、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臺中分署112年11月 9日中鞍字第1123432243號函(原處分卷第12-13頁)、臺中 分署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 臺中分署113年1月12日中管字第1123108062號函(原處分卷 第20-21頁)、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6日農林 務字第1021711566號函(原處分卷第42頁)、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5頁、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森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 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 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第56 條:「違反……第34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  2.森林保護辦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 護區內不得引火。」 ㈢、原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在森林區域內,以自備噴燈引燃廢棄物 之清理垃圾行為,確已違反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規定: 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 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特制定森林法(森林法第 1條)。依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及森林保護辦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可知,森林區域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係限制及 規範火源不易控制或易釀災之燃燒可燃物行為。又依據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6日農林務字第1021711566號 函釋:「引火行為係指人為以蓄意方式產生火焰,並藉由此 火焰持續燃燒可燃物,以進行活動者,如引火整地、露營營 火、烤肉、燃燒冥紙或其他可持續性燃燒物品等行為。」查 原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地點之森林區域內,以自備噴 燈引燃廢棄物,而焚燒、清理垃圾之行為,核與上開函釋「 其他可持續性燃燒物品之行為」相符,已違反森林法第3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原告2人,於法 有據。至原告2人雖陳稱渠等熱愛山林,見山林遺留他人所 製造之垃圾,因無能為力將大量垃圾攜帶下山,遂於短時間 內以燃燒方式清理該批垃圾,自非屬森林法所欲處罰之引火 行為等語,惟原告2人自承從事高山協作,渠等對於在森林 區域內除有經申請許可外,不得有任何引火行為,應知之甚 詳,是原告2人縱在原留燃燒灰燼區域內出於清理垃圾之良 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 ,惟渠等在森林區域內使用自備噴燈以燃燒方式清理垃圾之 不當行為,仍屬森林法所稱之「引火行為」,故原告2人主 張渠等所為不該當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所稱引火行為等 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2人主張本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行政 裁罰,顯較刑事處分為重等語。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行政法院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 事實,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 解之拘束。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 焚燒現場確有衛生紙、保特瓶等垃圾之未遭完全燒燬痕跡, 顯見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2人)所辯係燃燒垃圾等語,尚可採 信。又觀之現場照片,現場並無延燒情形,難認有燒燬森林 之情事,而與森林法第5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並 非受委託而從事清除、處理業者,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等情,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係認定原告2人所為 不該當森林法第5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院認定原告2人所為已違反森林法 第34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有別,是原告2人上開主張,並無理 由,不足採認。另原告2人所陳稱相類似另案西巒大山生營 火案之行為人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4萬元,未見有行政裁罰等語。惟查,西巒大山生營火 案業經南投分署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等情,有南投分署113 年5月23日投水字第113445207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在 卷可參,足認西巒大山生營火案現仍由主管機關調查中,並 非如原告2人所稱未見有行政裁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原處分A、B所為裁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自無違誤 :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所謂「過失」,是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2人知悉未經申請許可, 在森林區域內為引火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渠等本應注意、能 注意,竟不注意,逕以引火方式清理垃圾,是原告2人縱非 故意為之,原告2人仍具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2人未經核准 ,在系爭地點以自備噴燈引燃清理人為垃圾,面積約0.8平 方公尺,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情形,並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諸原告2人之違章情節,各裁處罰鍰1 2萬元,已屬法定最低額,核無違誤,故原告2人主張應依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所為違反森林法第34 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各裁處法定最低額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38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勝博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交-3339-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鐵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 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 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 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 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 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 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 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 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 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 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 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 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 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 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 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 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 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 ,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 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 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 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 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 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 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 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 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 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 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 。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 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 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 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 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 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 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 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 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 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 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 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 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 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 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 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 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 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 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 、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 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 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 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 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 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 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 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 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 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 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 ,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 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 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 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 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 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 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26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 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 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 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 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 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 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 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 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 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 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 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 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 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 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 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 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 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 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 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 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166-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 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 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 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 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 、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 ,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 ,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 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 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 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 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 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 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 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 :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 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 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 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 ,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 用之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 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 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 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 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 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 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 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 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 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 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 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 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 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 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 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 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 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 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 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 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 用原則。 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 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 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 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 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 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 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 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 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 ,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 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 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 ,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 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 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 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 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 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 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 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 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 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 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 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 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 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 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 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 ,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 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 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 扶養請求權。 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 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 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 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 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 。 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 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 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 ,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 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核無違誤。 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 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 ,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 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 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 。」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 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 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 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 ○○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 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 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 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 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 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 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 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 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 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 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 ,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 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 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 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 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 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 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 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 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 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 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 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 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 由者。」 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 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 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 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 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 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 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 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 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 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 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 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 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 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 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 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 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 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 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 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 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 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 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 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 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 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 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 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 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 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 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 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 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 ,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 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 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 「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 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 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 ,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 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 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 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 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 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 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 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 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 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 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 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 ,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 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 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 ,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 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 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 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 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 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 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 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 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 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 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 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 ,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 ,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 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30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宛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交-2451-202503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長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106年起 受訴外人鄭正忠(下稱鄭君)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鄭君 前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20754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ZMAN ELIZA   TABILAS(下稱G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鄭君乃委任原告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17946號函(下稱廢聘許可函)通知鄭君及G君自112年4月16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鄭君聘僱G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鄭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G君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許可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勞動部查得鄭君未於前開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G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已逾廢聘許可函所訂之期限,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知上情乃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雇主鄭君於106年至112年10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聘僱G君照顧 鄭君父親,嗣於112年3月17日鄭君父親往生,當時鄭君想續 留G君照顧鄭君母親,G君要求要先請假3個月返回菲律賓, 但鄭君不同意,原告乃協助鄭君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 。鄭君與G君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G君要返回菲律賓。原告收到廢聘許可函後,要 向鄭君收取仲介服務費,鄭君及G君均表示鄭君父親已往生 ,渠等可以自行處理後續機票事項,無需原告再提供仲介服 務,而與原告終止仲介服務,且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原告 已無義務協助鄭君處理G君離境事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到廢聘許可函後,未使鄭君得知廢聘 許可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鄭君於廢聘許可 函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致使雇主鄭君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及聘僱辦法第69條2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2.原告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查察,尚難以原 告對鄭君已終止服務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況依原告所提 供與鄭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12年5月6日,晚於 廢聘許可函送達日(112年5月3日),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3 日已收到廢聘許可函,於其與鄭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 自仍負有協助鄭君為G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G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是本件雇主鄭君之違規, 顯係因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 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雇主委任契約(原處分卷1第18-21頁、第24-28頁 )、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60775A號函(原 處分卷1第22頁)、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原處卷1第29頁)、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原處分1卷第30-31頁) 、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原處 分1卷第32-33頁)、廢聘許可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8頁 、第49頁)、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3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原處分(原處分1卷 第2-3頁)及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6290號 函(原處分1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 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 可。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 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或離境返國,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 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受雇主或該外國人所委 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或通知該外國 人於指定之期限內離境。  2.查參酌原告與雇主鄭君於11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 2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雇主鄭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足認原告受鄭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包含離境在內。觀諸原告與鄭君所簽署之 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6日起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有終止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於112年5月3日已收受廢聘許可函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核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112年5月3 日」相符(訴願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 聘許可函當時,其與鄭君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足認原告於 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之前仍屬受鄭君委任辦理G君聘僱業務 之仲介。  3.細繹廢聘許可函之內容,載明:「主旨:自112年4月16日( 即鄭君與G君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 臺端所聘僱外國人G君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說明:……臺端未於規定期間內使其出國,即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附註:本案係委任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辦理」 等情,有廢聘許可函(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廢 聘許可函已載明鄭君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於 112年5月6日前既仍受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含離境)事宜, 其既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自應將該廢聘許可 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鄭君,以使鄭君得以知 悉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協助G君出國,惟原告未將上開事 項內容告知鄭君(本院卷第58頁),而違反告知義務,G君 因而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因過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與鄭君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且鄭君 亦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已無義務協助處理G君出境事宜 等語。惟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 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 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 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於 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至112年5月6日委任契約終止前 ,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鄭君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與鄭君於112年5月6日已 終止仲介服務契約為由,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於仲介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應善盡受任事務,倘 鄭君有積欠仲介服務費,核屬原告與鄭君間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不得以鄭君拒付仲介 服務費為由而免除其應善盡之告知義務(即通知鄭君有關廢 聘許可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事宜,而有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 規定,被告以原告第一次因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4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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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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