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