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