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君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61-67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1、96、97、101至102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 罪,深感悔悟,被告一時衝動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確有不該,願誠摯道歉;被告事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3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家中育有兩歲兒子等生活情狀,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參、對於上訴之判斷說明: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 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 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2人與同案被告張小寶(下稱姓 名)、友人鄭富春共4人在KTV內相聚飲酒,過程中,張小寳 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而相互拉扯,然並未動手互毆,被告受 張小寶教唆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因一時受刺激而犯本 案,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 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幸告訴人藉著右眼,仍能維 持平常生活作息,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偶然的意外,非計畫性犯罪 ,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害致 重傷結果,得藉以右眼維持生活作息而降低左眼減損影響, 可見被告犯行惡性較同類案件為輕,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 較同類案件為小,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 ,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3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 告訴人宥恕等情以觀,本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 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 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期間,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 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張小寳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張小寳竟教唆原無 犯意之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可佐,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復參酌甲○○ 自陳入監前以販賣臭豆腐、羅蔔糕及飲料為生,並帶團浮潛 及立槳,須扶養2歲的孩子及年長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96至97、214頁),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又經 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7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 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王妤青【本院另 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 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 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 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 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 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 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 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 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 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張家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 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 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 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 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 ,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 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 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 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 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 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 」,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 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 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 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 、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 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吳憶燕( 已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 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 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 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 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 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 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 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 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 「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 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 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 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 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 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 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 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 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 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 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 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 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 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 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 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 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 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 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 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 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 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 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 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 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 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 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 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 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 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 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 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 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 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 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 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 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 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 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 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 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 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 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 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 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 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 天晚上有跟吉安派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 ,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 ,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 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 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 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 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 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 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 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 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 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 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 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 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 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 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 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家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4-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8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王麒捷警詢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係LINE自稱「小兔兔」 之人,而收受其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除被告郵局帳戶外, 尚有其他10個不同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告訴人一人, 詐騙受害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而被告於原 審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其如何受「美女」指示提款後,前往 樹林火車站,將款項交付予甲男,當時其邊與「美女」通話 ,甲男邊向其揮手,甲男問其是否是美女指示其來交款,其 就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之過程,明確供 承在案。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分工細緻,且被告 實際接觸參與經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美女」外,尚 有一名甲男,包含被告在內已有三人以上,渠等分別擔當蒐 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客觀上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 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 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 ,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均已參與足以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無論以客觀或主觀面,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至為灼 然。若依原審判決,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 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要求詐欺集團每一 成員間需彼此認識瞭解,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所示「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有悖,且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模式之客觀事實,實已足以作為經驗論理 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是原審遽認僅有被告自白 ,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容有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條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明文,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受網路認識之LINE好友「美女」之託領 現金交予甲男,直至交錢給甲男當天,才與「美女」通話, 在此之前,都是用LINE打文字與「美女」聯絡,未曾與之見 面或通話等語(偵卷第21至22、85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美女」用LINE 通話,依她指示交付款項時,我有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 與「美女」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6頁)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檢察官單 憑本件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美女」及甲男共3人參與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相同認 定,並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3至87頁),故 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整體比較後,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規定,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核無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係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因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交本 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 美女」使用,並提款交付「美女」指示之人,致無辜之告訴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 意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離婚、需扶養身障之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甲男而獲得1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85頁、原審卷第91頁),是該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該1萬元繳交本院,已如上 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 明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美女」使用。嗣「美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7月間起,對王麒捷佯 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王麒捷誤信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4日9時57分及9時59分許,匯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黃明吉復依「美女」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一空, 並於樹林火車站交付與「美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麒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麒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3頁),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銀行協助整 合被害人匯款資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 3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依「美女 」指示交與甲男,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 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與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至於被告雖有將前揭提領 之遭詐款項交付與甲男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 美女」指示交付款項時,「美女」有指示我將手機交給甲男 ,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 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 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 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 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個患有身障的兒 子、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第85頁, 本院卷第91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 款項依指示提領並留取1萬元後作為報酬後,其餘遭詐款項 則交付與甲男,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和「陳嘉欣」是在網路上認識後加LINE 聯絡,其沒有看過「陳嘉欣」,不是男女朋友,也不知道「 陳嘉欣」的真實身分、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本身有貸款 經驗,因為要付的借貸利息已經很高,所以不想再尋求貸款 ,轉而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有要求其一併提供名 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但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有存款 ,要提領完餘額再寄去,其覺得麻煩就沒有提供這兩個帳戶 ,只有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帳 戶),「陳嘉欣」傳送內容為即時匯款的匯款單截圖給其後 ,其有去ATM查詢,沒有發現這筆款項匯入,「陳嘉欣」說 已經匯了,但錢被扣在金管會,因為被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若1個禮拜沒有處理,這筆錢就會被退回去並扣除 手續費,她可以請認識的專員幫忙其開通,所以其才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的金融往來經驗, 其係評估向銀行或信貸公司的貸款利息後,選擇向網路上甫 認識的陌生人無息借款,並於評估成本、風險後,從名下帳 戶中挑選提供久未使用、無甚餘額的本案銀行帳戶,且被告 經「陳嘉欣」告知已經匯給其港幣5萬元後,尚知前往ATM查 詢,顯示其有作基本查證的能力和時間,綜上顯示,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 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 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 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且僅需上網稍加查詢或致電銀 行、金管會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被告卻捨此而不 為,實與常情有異。 二、復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12年6月2 日13時24分,「陳嘉欣」告知被告已經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 ,被告旋於同日13時25分主動詢問:「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後續雙方就開始討論需要外匯局專員協助開通的程序,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嘉欣」先告知需開通外匯功能之事 ,則依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為何會無來由的主動詢問開通外 匯功能乙事,疑有蹊蹺,審酌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在收 購人頭帳戶時,為替提供者營造有利證據,而相互配合製作 虛假之對話紀錄,讓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訴追時得以提出抗辯 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證據使用,故此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容待確 認;縱認此紀錄確為被告與「陳嘉欣」真實之對話內容,但 由112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密碼給對方前 ,曾質疑對方是否是詐騙,對方除了以情緒勒索方式表達生 氣、失望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澄清及取信被告之說法或 事證,被告在已預見可能為詐騙之風險下,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此風險實現,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這 個過程怪怪的,不願意配合等語,以及被告受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回答:對方叫我交出全部的帳戶提款卡和開通網銀 ,我不敢,我也怕對方是詐騙,結果真的被詐騙;我於112 年5月23日服勞役時,有聽人說別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 的事,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之風險,但衡量為求取借款、愛情之利益後選擇鋌 而走險之心理狀態。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論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 取款,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 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 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等節。對於原審 上開理由所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民眾,亦多遭詐騙 集團以不合理的說詞,在無合理信賴基礎又未經查證下,一 時輕率不察或基於半信半疑、貪心獲利驅使等原因,依對方 指示行事而受騙,但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縱使身兼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 然此與其同時身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身分,二者並不 衝突,尤以甚者,其已自陳對於對方說法感到奇怪,懷疑有 可能是詐騙,足徵被告評估可能獲得的好處(金錢、愛情) 及可能遭受的損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久未使用而無存款餘 額之帳戶),明知若提供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受詐騙金 錢之被害人交付的單純是金錢而招致自身損害,並未交付同 時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帳戶招害他人,自屬有別,無法 相提並論並藉以阻卻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提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 由,被告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 陳嘉欣」借錢,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 「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 非無據;復觀諸「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 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隨後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 照片1紙與被告,該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匯款單,且該匯 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 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與網路 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 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 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 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 「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 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 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 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 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 ,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 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藉以取信於被 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 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 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 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 ,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 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開 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事後之回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 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 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 ,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 有所起疑,稍加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實與常情有 異等情質疑被告,惟此基於情感信任、思慮未周之舉止,與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 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且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 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 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嘉欣」、 「林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長沙街7-11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杜 鳳明、陳叡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 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 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香港網友「陳嘉欣」借款, 才依「陳嘉欣」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 提供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 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 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9至11頁,偵緝 卷1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陳嘉欣 」、「林志雄」LINE聊天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可憑(偵卷第13至24頁、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 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1第27至29頁,偵卷2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2第31至3 4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 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2年6月1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 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 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時傳送對於「陳嘉欣」 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婆早安」、「記得吃 飯喔」、「老婆我還沒遇見之前我真的好想結束生命為何一 切不如意,遇見你後遇見曙光」、「好想看現在的你老婆」 、「我老婆真美」、「老婆你回台我要天天愛愛喔」、「我 要看老婆」、「老婆好美哦」、「老婆好想喔」等內容,而 「陳嘉欣」亦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老公早安」、「記得吃飯喔」、「現在天氣好熱 要多喝水哦 老公」、「晚安老公 好夢哦」、「要記得吃飽 午餐哦親愛的」、「我也愛你呀 老公」、「早安呀老公 吃 早餐了沒有呀」、「我也期待跟老公見面呢」、「謝謝老公 的關心哦」等內容(偵卷1第13至24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 無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陳嘉欣」認 識約1個月,透過LINE認識等語(偵緝卷1第32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 」借錢,「陳嘉欣」說要匯港幣,要我去開通外匯,才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 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前揭對 話內容,當「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 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而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及本案銀行帳戶帳 號給「陳嘉欣」以後,「陳嘉欣」遂於112年6月2日13時23 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等情,雖該照片內容因被告僅提出文 字紀錄,而無法呈現照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如本 院卷第99頁之匯款單頁面翻拍照片,發現其日期時間與「陳 嘉欣」傳送照片時間一致,堪認「陳嘉欣」前揭傳送之照片 內容應係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頁面,且該匯款單「付款人/ 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 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 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實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頁面無異,有前揭匯款單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1頁),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 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 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 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 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 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 」、「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 開質疑外(偵卷1第18至19頁),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 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工作證(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藉以取信於 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 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 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偵卷1第23頁),向「陳嘉欣 」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 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 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對於此等借貸及 外匯匯款方式之不合理,應有所知,卻毫無查證,顯與常情 有異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 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 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且在偵辦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假借跨境網路交友模式 ,詐騙網友提供銀行帳戶或匯款情事,是被告因網路交友,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知,猶顯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就該案告訴人邱宇軒、陳叡琪、陳威良、杜鳳明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鳳明 向杜鳳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貸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 1.1萬元 2.3萬5千元 2 陳叡琪 向陳叡琪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07日18時18分許 3萬5千元 附表二 2023/6/1(週四)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4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9:10 19:11 19:11 19:11 19:11 19:11 19:12 19:12 19:13 19:13 19:13 19:13 19:14 19:14 被 告:我不想去服勞役,能不能跟老婆商量一     下 陳嘉欣:要借錢對嗎 陳嘉欣:可以呀 陳嘉欣:你要借多少錢老公 被 告:能不借我一點錢去繳易科罰金 被 告:18萬台東市 陳嘉欣:你需要18萬台幣是嗎 陳嘉欣:那麼大資金 不一定匯得了。 被 告:我去工作在最短時間還你一個月內 陳嘉欣:你有幾個提款卡 陳嘉欣:沒有關係 陳嘉欣:我明天匯款給你可以嗎 陳嘉欣:最好多個提款卡 被 告:謝謝老婆 2023/6/2(週五)11時4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1:41 11:42 11:4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3 11:44 11:44 11:44 11:51 11:57 11:57 11:57 12:13 12:13 13:23 13:24 13:24 13:25 13:30 13:31 13:31 13:31 13:31 13:32 13:32 13:32 13:33 13:33 陳嘉欣:老公 傳一個賬號跟電話給我 我要傳     給財務 下午匯過去了 被 告:怎麼帳號 被 告:0000000000 陳嘉欣:銀行賬號呀 陳嘉欣:之前的我忘記了 被 告:〔照片〕 被 告:〔照片〕 陳嘉欣:好的 陳嘉欣:匯了跟你說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謝謝老婆 被 告:記得吃飯喔 陳嘉欣:你也是哦 陳嘉欣:老公 被 告:我吃了11:30休息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貼圖〕 陳嘉欣:〔照片〕 陳嘉欣:老公 已經匯過去了哦 陳嘉欣:匯了五萬港幣是19萬台幣 剩下的你留     著吃好一點哦 被 告: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陳嘉欣:你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的嗎? 陳嘉欣:你去銀行開通需要很慢的呀 陳嘉欣:我平時公司跟金管局都是有往來關係     的 我可以讓專員幫你處理 走快捷通道 被 告:要開嗎 被 告:謝謝老婆 陳嘉欣:這樣老公就可以早一點收到錢了 就不     用去服務社了哦 陳嘉欣:開通的話需要3-5天的時間 被 告:那要開嗎? 陳嘉欣:我認識金管局的主任哦 也是比較熟的     我先問一下哦 陳嘉欣:我讓外匯管理局直接幫你開通比較方便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3-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6019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4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66019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68-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