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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 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 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 、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 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 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3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2月4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後,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駁回其上訴,刑 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26-20250123-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李煊喬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29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博恩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 規範具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依法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 二、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 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 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 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 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 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因認附表所示數罪,分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受刑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原審 法院於裁定上所載明,則原審法院未將本案聲請書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亦未就本案聲請內容,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 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則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行裁定,要難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並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情形,復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法院 於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 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將本案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對受刑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自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5日、110年7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5/16 112/05/26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6/21 112/07/15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編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初某時、110年7月19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8/31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28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1-22

TPHM-114-抗-19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博勝為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信 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 K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車況尚可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 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因本案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車車牌係具 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或行使,仍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 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博勝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騎 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市○○區○○○道00號 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 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博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原審易 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 的,他賣給我時,就掛著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   經查:  ㈠由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 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之車牌為 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故而無法得知其所載送之車輛 即為本案機車。惟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證稱:孫兆揚委託我 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總公司運送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 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請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21 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萬益公 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受僱於林信瑞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詢問相關人林信瑞,其於 筆錄中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聘請你至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11頁),而與證人林信瑞於警 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林信瑞 非其雇主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12年1 2月29日前某日載送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 車即為本案機車,故而被告縱使不知本案機車報廢前之車牌 號碼,然其因載運而接觸本案機車時,參酌卷內本案機車之 車體完整、車頭藍色,頗為亮麗(見偵卷40至41頁),故被告 自本案機車外觀即可知悉此機車為其受僱載送至萬益公司八 里倉庫之報廢機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其載送之 報廢機車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車 之引擎號碼為SK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SK0000-0 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告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足堪認定 。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5千元,以現金支付;我是於1 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交付金錢及車輛,與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 第9至10、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 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 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先供稱:本案機車是 林信瑞賣給我的,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 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是以5千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買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2日,是帶著現金 在八里場區跟林信瑞買的(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稱為了買 本案機車還跟會計預支1萬元(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向 林信瑞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7至8日、1 13年1月2日究竟何日期為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難以採 信;關於購買金額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係一 次以現金給付或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另被告與林信瑞或本萬益公司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 資料乙事,被告供述如下:其原審稱「我和林信瑞有書面契 約,有簽切結書,我有提供手機內切結書的照片給警察看, 我太太那邊有切結書的照片」(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 亦稱「我有切結書在手機內,我有手機給警察看切結書的照 片,但警察沒有印下來」、「我有提供購買機車零件的切結 書,我跟林信瑞有簽,但警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82、150 頁),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與林信瑞簽切結 書,其有該份切結書之電子檔(照片)在手機內,但警察未影 印。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詞與上開陳述不符,第1次警詢時是 警察主動詢問「是否簽訂購買憑證」,被告稱「‥我是向林 信瑞購買,林信瑞便會代為向公司通報,購買之金錢亦是交 付給他。‥(‥購買時是否簽訂購買憑證?)‥我沒有,但萬益 公司有購買憑證」等語(偵卷第10頁),於第2次警詢稱:(購 買憑證)在公司那邊,看他們放哪邊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可徵被告警詢所稱乃本案機車的購買憑證在萬益公司,並 非指其與林信瑞或萬益公司有簽訂購買憑證,足見被告警詢 時並未稱其持有任何購買書面,自無從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 ,且被告警詢所指之購買憑證亦與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與林 信瑞簽訂切結書,並非同一情事,再警員就被告有無購買書 面一事,於詢問證人孫兆揚、林信瑞後,第2次詢問被告, 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不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 員第2次詢問時自有適當機會提出購買書面,然被告捨此未 為。退步言,倘被告確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其配偶亦持有 該切結書之照片,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被查獲至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 自有充分時間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且本院的準備程序傳票 亦對被告配偶(被告上訴狀請求送達其配偶)送達,被告亦得 囑其配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綜上所述,證 人林信瑞、孫兆揚均否認有出賣本案機車給被告,亦否認有 與被告簽訂任何購買書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之類似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就本案機車是否有 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將車 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42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機車林信瑞賣給被告,林信 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 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 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本無車牌乙情,此為被告與林 信瑞皆知悉之事,林信瑞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 險,逕於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是 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里 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交 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信瑞 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孫兆 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給臺 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車輛 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 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以將本 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被告辯 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輛而可能 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 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照顧父母 、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 執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維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鄧定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 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罪 情狀,並無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 之處斷刑事由,僅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予以審酌判斷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茲查:  ㈠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 財物,致告訴人張楊桂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2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二、三專肄業(自述高職畢業與戶籍 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精品代購 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就醫費用(見原 審易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所量之刑過 輕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裁量之刑,顯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與鄭昱宏共同向被害人馬思 明佯稱要為其出售靈骨塔位等情由,向馬思明詐取90萬元得 逞等情(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而為科刑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鄭昱宏部分略述),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757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 20日,向告訴人張楊桂蘭佯稱有買家急於收購其所有之靈骨 塔位之情由,詐取12萬元5000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 載),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相互對照,犯罪手法相似,均係 鎖定持有靈骨塔位之人,以代售靈骨塔位為餌詐取財物,且 被告於前案得逞後,即便知悉被害人馬思明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於111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0日繫屬地方法院),竟 於前案審理中,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犯案,向告訴人張楊桂 蘭詐財得逞,參諸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否認犯罪,稱「(問: 本件是否願意坦承詐欺犯行?)不願意,因為我沒有騙人家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自稱並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偵 卷第23頁),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可 推知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欠缺自我反省及約制之能力,從其生 活狀況與環境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 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 犯罪相關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54-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7-202501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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