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9行、同欄一㈣、證據清單編號2、編 號3待證事實欄3、編號5有關「蕭宗翰」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第4行「以月 薪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至第6行「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出 具之現金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邱建財在蓋有偽造之『 良益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邱柏凱』之署名」。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當初集團說1週結算1次,但伊 不滿1週就被抓了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14年2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 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 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邱柏凱」署名、「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1頁上欄 2 邱柏凱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1頁下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6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從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由邱建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蕭宗翰則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 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 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 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三)嗣邱建財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邱柏凱」名義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 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 劉懷賢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 付本案收據甲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邱建財待取得款項 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四)另蕭宗翰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宗翰依「烘爐地恐 龍」指示,先行印製以「良益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劉懷賢收取80萬 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劉懷賢加以取信,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蕭宗翰 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建財自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建財以月薪3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邱建財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甲,再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之事實。 2 被告蕭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宗翰自112年11月17日起,加入由「烘爐地恐龍」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蕭宗翰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0.5%之報酬為條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蕭宗翰依「烘爐地恐龍」指示,先行印製本案收據乙,再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肯德基餐廳內廁所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甲照片1張 被告邱建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甲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49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本案收據乙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被告蕭宗翰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乙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製作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分別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均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860-202503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昌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 正為:「證人許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楊已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昌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127頁、第1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許昀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張宸語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胞妹、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 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陳昌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 之許昀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許昀臻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念輝(另行 發布通緝)。嗣林念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宸語佯稱 :須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讓買家下單購買商品云 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張宸語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宸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昌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向許昀臻商借之本案帳戶提供林念輝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宸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昀臻、陳昌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許昀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許昀臻所申辦之事   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2025-03-21

PCDM-114-審金簡-5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數次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H1135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係同事。丙○○竟意圖性騷擾,竟乘其不及抗拒之際 ,於民國113年3月間,丙○○在其任職新北市林口區之餐廳( 地址詳卷),多次見甲 於店內值班時間有機可乘,竟意圖 性騷擾,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拍打甲 之臀部數次, 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曾經拍過伊屁股,伊記得有拍過對方屁股,這些行為伊單純當作打鬧開玩笑等語。 0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沒有拍過被告臀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趁告訴人工作當中經過時,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0 證人游文朝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游文朝係上開工作地餐廳之內場員工,內外場中間隔著透明玻璃的出餐區,於113年3月以前開始即多次目睹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身旁拍其臀部,且告訴人當下反應看起來是臉不知道怎麼拒絕,不會直接口頭拒絕,但會默默往另外一個方向走去之事實。 0 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均為上開餐廳之員工,且聽聞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3年6月至7月間向其等訴說遭被告於工作期間於餐廳內拍打其臀部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1905856號受理本案性騷防治法現有案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後提起申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又被告多次拍打告訴人甲 臀部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門口,竟意圖性騷擾而突伸手解開告 訴人所著襯衫上全部鈕釦;嗣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地點KT V包廂內,併肩坐於該包廂內沙發時,被告再承前開犯意,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碰撞告訴人之胸部數次,再 於唱歌完畢離場於上開KTV門口,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 抱、親吻告訴人;㈡被告再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9時間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早早來早餐店前, 再承前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告訴人胸部1次 ,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然查:就伸手 解開告訴人所著襯衫上鈕釦部分,參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乘機性騷擾罪」之態樣,係指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是解開鈕釦行為,核與乘機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另就以手肘碰撞及手抓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及擁 抱告訴人部分,經被告否認上情,且查無相關現場監視器畫 面或在場目擊證人可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驟認被 告有前開性騷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屬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玲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出納,伍大為(另行審結)係京 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另行審結)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 ,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 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 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另行審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蔡金玲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 ,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蘇漢 延、蘇熯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 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再由蘇熯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林金地向其 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 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 、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蘇漢延復指示蔡金玲於1 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 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 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 。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 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 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 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 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 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 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 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 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 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 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 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 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 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 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金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4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兆浚於調詢 時、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 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驗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 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收執聯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 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莊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 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113年12月6日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 1份可佐,足徵被告蔡金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蔡金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 告蔡金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 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金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玲與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證人蘇漢 延、蘇熯溏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蔡金玲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 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  ㈣間接正犯   被告蔡金玲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蔡金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減輕   被告蔡金玲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酌被告蔡金玲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玲為京莊公司出納 ,明知京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與伍大為 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 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被告蔡金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蔡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訴-791-202503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豐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係京莊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 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 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蘇熯溏(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係京莊公司股東。曾國豐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 延、蘇熯溏、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 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 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再由蘇漢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 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 戶),並由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 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 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另由蘇漢延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 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 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 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 。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 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 。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 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 、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 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 ,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 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 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 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 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 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 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 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 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國豐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 告曾國豐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 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曾國豐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國豐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國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曾國豐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酌被告曾國豐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豐明知京莊公司之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 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 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訴-791-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世德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 案搶奪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犯罪 ,即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希望可判6個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未婚、需扶養有 1名子女等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查無影響量刑之新 事證。況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已係法定最低度之量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 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 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 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 ,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 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 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 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487-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 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 、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 7988、12634號)移送併辦,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6、30972、55133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 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A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台新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 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 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行為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編號所示黃惟詮等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惟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至97、205至21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惟詮等人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A、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 詐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 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 95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 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 、6617、6619、7988、1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6(移 送最高法院併辦,嗣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30972、5 51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載 為「詐欺集團」一詞,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容有未洽;2、檢察官上訴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認定、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詐得28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餘元,所生損 害鉅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與其中8位被害人即黃晨瑜(附表編號9)、吳彧伃(附表編 號11)、蘇陳美鶯(附表編號14)、李沛玲(附表編號15) 、賴承德(附表編號17)、陳○○(附表編號21)、盧鴻傑(附 表編號22)、莊蕙娟(附表編號27)達成和(調)解,所為 之實際賠償,亦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各轉帳支付5千元至 蘇陳美鶯、賴承德、盧鴻傑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 一卷第215、235頁),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則尚未 實際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然需扶養 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行為人拿取,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原審併辦,檢 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邱綉棋、黃偉、周欣蓓、 蔡妍蓁、劉文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 提告 ︶ 112年 3 月 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16〉警詢(112偵44542第10-11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44542第23-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TFHFINANCE」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契約協議擷取照片1張(112偵44542第2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542第3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①】 2 黃資菁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44642第4-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642第16-18、21-22頁) ⑵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44642第19-2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9反頁) 3 蔡宜伶 ︵ 提告 ︶ 112年 2 月 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9日警詢(112偵44775第3-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44775第11、18-21、25-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4775第35-36、39、4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9頁) 4 傅育泰 ︵ 提告 ︶ 112年 3 月 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2偵47144第1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7144第17-21、45-47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714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頁) 5 施建忠 ︵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2偵48264第18-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8264第20-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826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6 湯博任 ︵ 提告 ︶ 112年 3 月 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6月6日警詢(112偵50851第5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50851第2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0851第20、22、28、33-34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851第29-3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7 連美蘭 ︵ 提告 ︶ 112年 3 月 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6日警詢(112偵50998第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998第11-12、17-18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998第20-3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8 陳姿君 ︵ 提告 ︶ 112年 6 月 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2:51〉警詢(112偵52052第6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52052第23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27-32、37、39-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2052第49、56-58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17頁) 9 黃晨瑜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44〉警詢(112偵53344第5反-6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53344第7-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53344第13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3344第14-22、25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3344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②】 10 黃慶鑽 112年 2 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59512第1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512第5-7反、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9512第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1 吳彧伃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9日警詢(112偵60295第6正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60295第12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295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295第17-20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①】 12 林子永︵ 提告 ︶ 112年 3 月 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9月19日警詢(112偵69304第4反頁) ⑵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⑶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⑷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警詢(112偵69304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304第17-18、20-21頁) 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9304第22-25、2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3 林界宏︵ 提告 ︶ 112年 3 月 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2490第5-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490第8-12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2490第13、14-16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4 蘇陳美鶯︵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3963第5-6頁) ◎非供述證據 ⑴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3963第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63第15-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5 李沛玲︵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12日警詢(112偵76453第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453第11-12、37-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6453第13-3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62830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830第1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2830第19、29-30、43-4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2830第35頁) 17 賴承德︵ 提告 ︶ 112年 3 月 6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112偵77837第7-8頁) ⑵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偵77837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837第17-18、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22-24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②】 18 陳美伶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39-4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619第41-42、47、82-83頁) ⑵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李昊」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6619第49-81反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19 林曉菁 ︵ 提告 ︶ 110年 6 月 1 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11月12日警詢(113偵6619第86-87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619第85反、88-89頁) ⑵與「林昱珩」交友軟體PAKTOR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截圖、與「林昱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曉菁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90-99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0 蔡沁妤 ︵ 提告 ︶ 110年 6 月 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2日警詢(113偵6619第28-31頁) ⑵112年11月23日警詢(113偵6619第33-34頁) ⑶112年11月28日警詢(113偵6619第35-36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31反、37-38反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1 A女 陳○○︵ 提告 ︶ 112年 3 月 10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11月8日警詢(113偵6617第4-5反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6月19日警詢(113偵6617第6-8反頁) ⑵112年6月25日警詢(113偵6617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分稱FACEBOOK、MESSENGER】暱稱「林家輝」之人之FACEBOOK申請及登入資料、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A女友人FACEBOOK貼文之留言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617第18-21反頁、彌封卷第3-5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2 盧鴻傑 ︵ 提告 ︶ 112年 1 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19-20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18、23-26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6619第2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0反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③】 23 吳全銘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20:00〉警詢(113偵5429第11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3偵5429第13-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429第39-45、59-61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47-51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④】 24 林玟亷 ︵ 提告 ︶ 112年 2 月 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警詢(112偵64357第9-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64357第19-20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4357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⑤】 25 吳俞霈 111年 12月 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A、B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8日警詢(113偵12634第17-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單據影本(113偵12634第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634第22、27-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37、39頁)【A帳戶】 ⑷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77、79頁)【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036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審結後,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新增之併辦】 26 陳秋菊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23日警詢(113偵13477第25-27頁) ⑵112年6月8日警詢(113偵13477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477第33-35、78-79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13477第48、57-7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3477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0972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7 莊蕙娟 112年 3 月 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30972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972第23-24、26-2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30972第33-3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30972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5133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8 雷宥侖 ︵ 提告 ︶ 112年 2 月初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112年5月30日警詢(113偵19773第4-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73第9正反、26-28、43-4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773第38、40反-42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9773第47頁)

2025-03-18

TPHM-113-上更一-94-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6號、第45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業經尋獲發還」以下補充「江亞璇」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江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820944號函文暨附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遇事未能理 性解決,動輒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所受損失應 有所減輕、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江亞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1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亞璇,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0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滅火器1支,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於店家附近隨手拾取,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江亞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業經尋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本案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7月1日23時53分許,在嚴秝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不詳處取得之滅火器1支,朝上址 店內四處噴灑,致店內佈滿粉塵,減損該店機台及環境之美 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嚴秝譞。 二、案經江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嚴秝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嚴秝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本署離開後,前往對面之鐵板燒店用餐,用餐完旋即在店外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現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有持滅火器朝娃娃機店內四處噴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現場店內佈滿粉塵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店之滅火器未據扣案,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7

PCDM-114-審簡-16-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