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謝琇安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52 萬589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是在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為之,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
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
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
犯罪之影響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2 年6 月16日後,則被告之著手時
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故被告無從適用
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調解成立,
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其
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
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
謝琇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之損害,然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
、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所應履行之調解
分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
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其達、
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周家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李沛緁新臺幣(下同)84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徐翡穗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被害人謝琇安6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均佑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廖宜瑩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呂艾妮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張芝鈺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亮云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胡瓅文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安豊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游育成4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黃星憓1 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周家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家」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發財之家」使用臺銀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發財
之家」取得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張亦嫻、廖宜瑩、許珈瑜、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
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其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其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虹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淑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曉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翡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翡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翡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被害人謝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琇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均佑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均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亦嫻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亦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宜瑩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宜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珈瑜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珈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證人余采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采芬於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余采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呂艾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艾妮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艾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芝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芝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亮云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亮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30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暐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暐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2 證人即告訴人胡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瓅文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安豊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6 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育成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育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星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2日龍潭營字第1120004092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旋經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3705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 李其達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16秒 5萬元 1-5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54秒 5萬元 2 2-1 蔡淑虹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2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3 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2,000元 3 3-1 林曉鈺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3-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99元 3-4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4 4-1 李沛緁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16秒 10萬元 臺銀帳戶 4-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42秒 9萬4,000元 4-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6,000元 4-4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4-5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4-6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4-7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9萬元 4-8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9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4萬元 4-10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10萬元 4-11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4-1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4-13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7分許 4萬元 5 5-1 徐翡穗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2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6 6-1 謝琇安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2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7 陳均佑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張亦嫻 112年8月15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廖宜瑩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10-1 許珈瑜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10-3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0-4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11 11-1 呂艾妮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11-3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5萬元 11-4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12 12-1 張芝鈺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2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2-3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63元 12-4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63元 12-5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12-6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9,985元 13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4 14-1 林暐智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24秒 5萬元 臺銀帳戶 14-2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57秒 5萬元 15 胡瓅文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安豊 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7 游育成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星憓 112年8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TYDM-113-審原金簡-7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