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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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原 告 黃星嘉 被 告 王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魚池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97-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 、280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星吉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北天廟」內,竊取王彭月嬌所有置於神明桌 上之布製錢包1個(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逞。㈡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 式開啟店內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 1萬元得逞。㈢於同年月12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聖帝宮」內,竊取宮主林鼎雄所有由賴美吉管領 置於供品桌上之紅包6個(其內各有現金200元,共計1,200 元)得逞。嗣王彭月嬌、呂奕賢、賴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賴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彭月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 賴美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807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員職務報 告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 、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可 能使用萬用鑰匙將倉庫的門開啟後闖入,倉庫門鎖沒有遭人 損壞之情形,歹徒有將喇叭鎖恢復原樣鎖回去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依現存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毀損或 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中風胞兄、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鑰匙2支、現金3, 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事實欄一、㈢犯 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紅包袋6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王彭月嬌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鑰匙貳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呂奕賢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美吉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PCDM-113-審易-3588-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號 原 告 呂奕賢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審附民-26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如芸 相 對 人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 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 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 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 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 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 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 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 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松蔦青語社區於 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分 別選任聲請人、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 二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故陳必鋼自113年9 月1日起已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能行使監察委 員之職務。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修改規 約之決議違法,並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要求重 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違法互推公告自任召集人而 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拒絕交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印鑑 、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致聲 請人無法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能順利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又陳必鋼疑似於其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之財 務管理有問題,方藉詞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拒絕 移交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繼續持有管理存款高達新臺幣上百 萬元之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金融帳戶,更以松蔦青語管委 會名義發文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於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增加收取部分住戶之停車費作為車 塔公共基金使用,且合理化第一屆管理委員未製作正確財務 報表之行為,已致社區住戶權益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權利遭受 重大損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可能遭陳必鋼挪用,及 陳必鋼繼續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 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 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 確認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許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松蔦 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相對人間 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陳必鋼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任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9月1日起,然任期至113年8月31 日止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必鋼卻未移交社區印鑑、公共基金 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 委會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 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松蔦青 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 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松蔦青語 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間 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 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移 交松蔦青語社區之印鑑、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自任 召集人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任意向社區住戶收取 費用,顯有侵害聲請人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職權之急迫危險 ,且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 害之虞,並提出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之相關公告、催請陳必 鋼移交社區資料之相關函文、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松 蔦青語事務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該等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 仍擔任松蔦青語社區之召集人,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松蔦青 語社區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13年補貼車塔停用費用 作為公共基金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權,有何造成松蔦 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謂陳必鋼係於第一屆主任委員 任期中疑似有社區財務處理疑義,方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不 宜由其繼續持有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相關資料,以免 造成重大危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陳必鋼有不法挪 用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相關證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而陳必鋼自任召集人後,松蔦青語管委會固有 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補貼車塔停用費用,然此部分金額 係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無證據可認係由陳必鋼個人私用 ;況陳必鋼不論係擔任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或松 蔦青語社區召集人而執行相關職務,倘有不法侵占社區公用 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社區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 之行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亦難認 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另依聲請人自陳陳必鋼 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松蔦青語社區規約 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聲請人既因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 辦理移交,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應由任第二屆 監察委員之陳必鋼代理其職務等語,則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前,縱聲請人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然由陳必鋼代 理其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尚非無據,且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乃公益無給之性質,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重大且 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難認其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 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 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 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聲請人表 示本件有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於本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情 形,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 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5

TPDV-113-全-6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星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4,0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5437-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謝琇安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52 萬589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是在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為之,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 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 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 犯罪之影響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2 年6 月16日後,則被告之著手時 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故被告無從適用 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調解成立, 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其 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 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 謝琇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之損害,然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 、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所應履行之調解 分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 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其達、 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周家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李沛緁新臺幣(下同)84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徐翡穗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被害人謝琇安6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均佑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廖宜瑩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呂艾妮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張芝鈺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亮云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胡瓅文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安豊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游育成4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黃星憓1 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周家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家」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發財之家」使用臺銀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發財 之家」取得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張亦嫻、廖宜瑩、許珈瑜、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 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其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其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虹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淑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曉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翡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翡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翡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被害人謝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琇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均佑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均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亦嫻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亦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宜瑩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宜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珈瑜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珈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證人余采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采芬於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余采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呂艾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艾妮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艾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芝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芝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亮云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亮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30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暐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暐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2 證人即告訴人胡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瓅文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安豊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6 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育成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育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星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2日龍潭營字第1120004092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旋經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3705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 李其達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16秒 5萬元 1-5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54秒 5萬元 2 2-1 蔡淑虹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2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3 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2,000元 3 3-1 林曉鈺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3-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99元 3-4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4 4-1 李沛緁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16秒 10萬元 臺銀帳戶 4-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42秒 9萬4,000元 4-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6,000元 4-4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4-5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4-6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4-7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9萬元 4-8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9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4萬元 4-10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10萬元 4-11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4-1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4-13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7分許 4萬元 5 5-1 徐翡穗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2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6 6-1 謝琇安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2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7 陳均佑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張亦嫻 112年8月15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廖宜瑩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10-1 許珈瑜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10-3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0-4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11 11-1 呂艾妮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11-3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5萬元 11-4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12 12-1 張芝鈺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2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2-3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63元 12-4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63元 12-5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12-6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9,985元 13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4 14-1 林暐智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24秒 5萬元 臺銀帳戶 14-2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57秒 5萬元 15 胡瓅文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安豊 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7 游育成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星憓 112年8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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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黃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台糖花市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 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五權南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7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江念哲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二、被告林家綺、陳尚懋、黃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20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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