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衍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 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竟 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 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 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情節 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 養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陳衍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9 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 大樓工地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報告、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8

SLDM-114-審交簡-60-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馨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 告施馨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4597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 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未見員警掌 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 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非佳,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後 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但會照顧身體不好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施馨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 月29日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作處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31日2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盤查,經施 馨雅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馨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3號   被   告 施馨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6 81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雖經被告上訴,然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駁回 確定,且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法調查。 二、被告於犯前開案件並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1月29日5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作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 刑,且仍可見其對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刑度(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反應力不足, 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10-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10張」,及補充「證人阮麗莉於警 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87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 院醫精字第1130003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唐宇涵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且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 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任職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寧夏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9 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以網拍為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長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1,558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7,59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柏 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CR2032 2粒裝電池、PANTONE 玩趣色彩斜背方包藍色、識別證套、ONPRO MB-MF10PD極薄P D行動電源深藍色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58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柏瑋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宇涵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母親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寧夏分公司之損失7590元,有113年4月20日和解 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2-202502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裕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翁裕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被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 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2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的小孩及70多歲的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7號   被   告 翁裕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裕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梅酒、啤酒、威士忌, 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翁裕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察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裕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很清醒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8

SLDM-114-審交簡-37-202502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前任職於告訴人福而美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擔任 倉儲主管,負責進出貨、大貨、棧板數量、物流溝通等業務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預告將於30天預告期 間屆滿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9時58分許,使用其在公司辦公位置之電 腦,無故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含約5萬1,942個檔 案,容量為98.34GB),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修改日期 (參偵卷第49-51頁說明) 類  型 1 JOAN 2023/09/25上午09:58 檔案資料夾 2 Desktop 2023/11/21上午10:00 檔案資料夾 3 Documents 2023/09/26上午09:38 檔案資料夾 4 Downloads 2023/09/18上午09:29 檔案資料夾 5 Favorites 2021/06/30下午04:42 檔案資料夾 6 51CFE000 2023/11/02下午03:25 檔案 7 00000000 2023/08/11上午11:56 檔案 8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9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10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8 Microsoft... 11 528C18BF.tmp 2023/08/11下午03:22 TMP檔案 12 5302D100 2023/08/08下午05:25 檔案 13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4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5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7 Microsoft... 16 53EE1000 2023/08/09上午09:27 檔案 17 5417A951.tmp 2023/09/14下午01:56 TMP檔案 18 分配表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19 調整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0 各店家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1 永騰每日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2 FreeAgent GoFlex Drive(K)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3 索取外包裝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4 107年永騰棧板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5 倉庫2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6 大貨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7 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8 給公司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9 倉庫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30 0000000.xls 2019/10/08下午12:36 Microsoft... 31 0000000庫存.xls 2019/12/19下午05:30 Microsoft... 32 0000000庫存.xls 2020/01/20上午09:58 Microsoft... 33 0000000.xls 2020/02/19上午10:00 Microsoft... 34 00000000000庫存.xls 2020/03/30上午11:32 Microsoft... 35 0000000.xls 2020/07/23下午02:05 Microsoft... 36 0000000.xls 2020/12/02下午02:18 Microsoft... 37 1099E000 2023/08/10下午02:03 檔案 38 109年12月底大貨明細-阿香.xls 2020/12/15下午04:58 Microsoft... 39 10D2AE29.tmp 2022/12/02下午04:21 TMP檔案 40 0000000.xls 2021/02/02下午05:02 Microsoft... 41 0000000.xls 2021/02/03下午03:04 Microsoft...

2025-02-27

SLDM-113-審訴-194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翊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由臺北市○○區○○ 街000號資源回收場駛出、沿安美街往東行駛時,起駛前本 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禮讓即冒然行駛,適有告訴 人楊長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美街由 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前 臂背側3×3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3公分擦傷、右小指背側骨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審交易-101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賴奕澤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662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遲至同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時間章戳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 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166-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一 一號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易程序,因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63-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鄭鈺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審訴-4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