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10張」,及補充「證人阮麗莉於警
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87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
院醫精字第1130003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唐宇涵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且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
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任職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寧夏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9
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以網拍為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長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1,558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7,59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柏
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CR2032 2粒裝電池、PANTONE
玩趣色彩斜背方包藍色、識別證套、ONPRO MB-MF10PD極薄P
D行動電源深藍色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58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柏瑋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宇涵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母親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寧夏分公司之損失7590元,有113年4月20日和解
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272-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