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柏彰
黃瑞忠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義修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9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