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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廖士軒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v j」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廖士軒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廖士軒可 獲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而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洪鈺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洪鈺琦因而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廖士軒依「Pvj」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自稱某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向洪鈺琦收取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依「Pvj」指示將上開現金放至上 開萊爾富茄投店旁的巷子內後離去,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洪鈺琦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鈺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士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04、121、123頁),經查,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詐騙APP、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20日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 61至65、75至76、79、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 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本案詐 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Pvj」、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 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 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 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洪鈺琦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說報酬要一次給我,但一直沒有 給我,後來我被查獲,就沒有再聯絡,故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洪鈺琦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 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57-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柏彰 黃瑞忠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義修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37-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永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訴-265-202410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旗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旗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貳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參紙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更 正為「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自稱盈透證券有線公司業務 部顧問經理」補充更正為「出示識別證而自稱盈透證券有 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旗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26 日前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向告訴人馬秀華收 取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5月27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9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為113偵23539字第113907 46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 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 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欄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洗錢相關罪名(見本院卷 第6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暱稱「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業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第78之1頁), 爰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 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 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 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3.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 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 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 17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末查,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 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許旗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旗麟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人不詳成年 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秀華,使馬秀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許旗 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依照「外務部-洪威億 」之指示,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自稱盈透證券 有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向馬秀華收取現金170萬元,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170萬元收據予馬 秀華而行使之,以取信馬秀華,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及馬秀華;許旗麟於收取款項後,依照「外務部-洪 威億」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05巷,以丟包之方 式將款項放在某車之車輪底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嗣經馬秀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旗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 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㈤被告提出之與「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之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假投資面交車手案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收據其中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餘收據2 紙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馬秀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許旗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37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4日中午12時0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馬秀華   相對人 許旗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馬秀華,中華 郵政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馬秀華 相對人 許旗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10-21

TYDM-113-審訴-420-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林庭鴻 被 告 何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1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3,1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4

CLEV-113-壢簡-1737-20241014-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起訴書)漏列附表,核屬誤寫範 圍,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 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024-10-09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9-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包媖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柏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提出更生方案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包媖琪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 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13年5月13日公告債權 表,並於113年5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更 生方案,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嗣司法事務官 再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 0日內陳報更生方案,聲請人仍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足 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 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 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 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消債清-23-202410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財全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黃柏彰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 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 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 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 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復因認被告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 日,重為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 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 而被告等前經本院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 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 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 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 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 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 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 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 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 全則有越南籍配偶,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 申請延長而不再具有身分,然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 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其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依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 ,足認其等3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 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 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 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 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 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 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 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 判斷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 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06-金上重訴-25-20241008-9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凱(綽號「小寶」)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 稱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下屬,其等2人承作代辦汽車貸 款業務,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 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 、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 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 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 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 人。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因有資 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 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 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於103年7 月間某日,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年10月12日死 亡)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 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 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97年出 廠,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 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 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 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 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 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 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接續簽署「陳美霞」之姓名,並 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 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 「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在同 一欄位接續簽署「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 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 對保。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申 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 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 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 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 、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 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款由周詩帆及 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凱(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97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4、198至203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196頁),辯稱:1、 當時主管周詩帆叫我進行對保程序,我以為這樣我就有對保 權限,我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進行對保,對 保當日劉漢廷沒有在現場,吳欣陽有帶一名女子前來,我在 會客室,周詩帆在他的辦公室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女 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她的年紀約50幾歲,我沒有偽 刻「陳美霞」的印章,該印章是該女子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給 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 圈,由我交給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完名後,我再 將這些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 陳美霞」2人的簽名,沒有「劉漢廷」的簽名,後來銀行核 撥60萬元貸款,該筆60萬元是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 我只拿到業務獎金,我與周詩帆沒有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 我不知道周詩帆拿到多少錢。吳欣陽是朋友「阿虎」介紹給 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納豆」介紹吳 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 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先傳了4台車 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給吳欣陽,最 後吳欣陽選了1台發財車,顏色我忘記。2、吳欣陽真的是有 帶1個人來,我老闆周詩帆,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 拿文件要我請對方簽名,文件上已經有鉛筆畫圈,我請對方 在文件上有鉛筆畫圈註記的地方簽名,簽完之後就原封不動 的交給周詩帆云云(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206至 20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 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被告有跟吳欣陽及其母親陳美霞進行 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陳 美霞、劉漢廷及共犯周詩帆、吳欣陽所為不實之證述,然告 訴人、共犯之證述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然上揭告訴人及共犯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且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2 、吳欣陽有資金需求,卷內證據及原審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簽陳美霞名字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印文;吳欣陽是自己 偷他母親陳美霞的身份證來辦,不能採信吳欣陽的話認為是 被告所為犯行,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21 1至223頁)。惟查: 1、被告為麥克公司之員工,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其 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 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 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 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 、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 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 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 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 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 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 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由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 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 ,吳欣陽將其及「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 後,由被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 周詩帆,周詩帆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之「對保人」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對保 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 司員工將上開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 司貸款審核人員認為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 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遂於103年8月5日核撥60 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 行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 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 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案件(下稱原審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602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桃 檢105偵3292卷第19至20、61至65、127至128頁,新北檢105 偵27163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卷第101至 102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至82、85、331至345、4 85頁,本院110上602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欣陽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正反面,106訴831卷一第345至36 7頁,、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本票及授權書(見106偵續153卷第6頁)、遠東國際商銀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6訴831卷一第141頁)、裕融公司民 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34至1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23頁)、聲明 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9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 認書(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 04241號函暨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61至168頁)、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106訴831卷一第171至173頁)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 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 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  ①參諸證人吳欣陽於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 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 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 找1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 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 、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 叫我先簽名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84頁);於10 9年3月30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 、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 ,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 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 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 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 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 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1個人去、沒 有帶1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 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 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 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 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 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 一第347至353、358至360、363至364頁);且證人吳欣陽於 113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透過朋友「納豆」介紹 與代辦公司認識,一開始先接觸陳建凱,因為我需要錢,陳 建凱說可以幫我代辦以車子貸款,但我不會拿到車會拿到錢 ,他叫我準備自己和我家人的雙證件,我一開始跟陳建凱說 家人不可能幫我作保,他叫我自己去想辦法因為一定要有保 人,不然貸款辦不下來,我回去偷我媽的雙證件,與我自己 的證件一起拿去西門町的代辦公司,他們拿一些資料讓我簽 名,寫年籍資料、地址,我只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 名字陳美霞,我媽的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 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印章給他們。我沒有帶一名女子去麥克 公司辦公室,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陳建凱在麥克公司 辦公室沒有與我確認貸款條件、利率、額度及期限等事項, 也沒有跟我核對保證人身分,陳建凱說把這些資料給他們後 ,剩下的由他們處理好等錢下來,我當天帶我媽媽的身分證 、健保卡證件影本,沒有帶她的雙證件正本,我媽媽陳美霞 不知道我拿她的雙證件去辦貸款,家人有已經影印好的雙證 件,我直接偷影印好的影本帶去給他們,我沒有偷正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並有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 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借款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 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 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 ,並依被告陳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 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貸款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 及用印,再由共同被告周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 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7至167頁),衡情證人吳欣陽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 刑確定,自無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 次審理時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 獨自1人前往對保等情,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見證人吳 欣陽就上開對保過程之證述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②另徵諸證人陳美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 保證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 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 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 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 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 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 貸之保證人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5至46頁,新北檢1 05偵27163卷第32頁);及證人即吳欣陽之父親吳金柱於偵 查中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 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5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 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6 至47頁),益徵證人吳欣陽就其未經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 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乙節,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陳 美霞、吳金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足堪採信。  ③又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 」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 「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 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 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偵續153卷第1 57至160頁反面);就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 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 之印文與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 6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05至107 頁反面),堪認本件車貸「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 簽名字跡並非出自陳美霞所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 印甚明。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 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4頁),是本件吳欣陽未經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陳美霞 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陳美 霞並未一同前往乙節,應堪認定。 ④周詩帆於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節,業據共同 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桃檢105偵3292卷 第62至63、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 時證稱: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 等語相符(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頁),而周詩帆知悉 對保時,需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 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 簽名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 偵續153卷第63、12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 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 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 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 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39頁)。又被告亦知 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 ,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稱:有拿到吳欣陽、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吳欣陽 、陳美霞核對等語(見桃檢106偵3292卷第10頁,106偵緝23 49卷第3頁反面,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0、379、382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有讓陳建 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相符(見106訴831卷一第333、343頁) ,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 「正本」到場供核對並親自簽名,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 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此為 周詩帆及被告所知悉。惟查,吳欣陽僅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 「影本」到場對保,且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已 如前述,同在對保現場之周詩帆及被告竟未使陳美霞本人到 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 態,然周詩帆及被告竟仍繼續逕自對吳欣陽對保後,再由周 詩帆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足認其等2人 均知悉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配 合使吳欣陽以此方式取得貸款而為。是被告辯稱:吳欣陽有 帶1名女子前來會客室,周詩帆也有看到該女子,我先跟該 女子收取身分證,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均符合,影印後發還給她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 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 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 予吳欣陽:  ①本件車貸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予被告陳建凱,吳 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 需求,由周詩帆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 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納 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 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106訴831卷一第 346至347、357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證稱:陳建凱需要1台車給客戶,公司裡 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 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過到 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 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4至55,106 偵續152卷第102頁);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 ,當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 我,他們需要1台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 要幫他找1台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 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 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 ,我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 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 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 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84至387 、390至391頁)。  ⑶被告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 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 欣陽說好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2頁);於原審前案 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 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 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 ,看要買哪臺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 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 367至368、371、382頁);及於原審供稱:吳欣陽是朋友「 阿虎」介紹給我認識,「阿虎」是「納豆」的朋友,再由「 納豆」介紹吳欣陽,吳欣陽說要買發財車,所以才來我們公 司辦理貸款,我是麥克公司業務員,本件貸款程序是周詩帆 先傳了4台車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納豆」,「納豆」再傳 給吳欣陽,最後吳欣陽選了一台發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  ⑷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1名外 圍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9頁 反面、第62頁);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貸是 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1個朋友有購車需求 ,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1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 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頁 );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 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2頁 )。  ⑸綜上所述,本件係吳欣陽透過友人「納豆」介紹而知悉代辦 汽車貸款之被告,且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向周詩帆告知其客戶吳欣 陽有貸款車輛需求,周詩帆再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 位」之條件覓得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惟衡諸常 情一般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之 特定車輛,惟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尤其中古車之 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泡水及 其現況而有差異,應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 ,始有考慮是否申辦貸款之必要,此係一般中古車輛交易及 車輛貸款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 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 銀行申辦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 代辦公司之被告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找尋吳欣陽欲申辦貸 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此作法顯異於一般申辦汽車貸 款流程,且周詩帆向陳維傑要求之購車條件僅有「價位」, 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 之點,亦經證人陳維傑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106訴831卷一第394頁),此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 情,若非被告及周詩帆為配合借款人吳欣陽以「購車」方式 詐得貸款,自無代為尋車供申請貸款使用之必要。 ②周詩帆掌控取得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透過被告陳建 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之30萬元予吳欣陽:  ⑴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撥款至麥 克公司作為收受貸款使用之郭芳君申設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當日該筆款項即匯入年冠興 業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附郭芳君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51、16 1至168頁),而本件貸款車輛形式上係由周詩帆之下屬陳維 傑「出售」予吳欣陽,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147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 元匯入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上開年冠興業有 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僅為符合本件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 書上記載車款撥入資料(即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業代資料(即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6訴83 1卷一第151頁),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車輛之「出賣 人」,為支付車款而核貸之60萬元即不會由年冠興業有限公 司終局取得,此由證人即本件貸款車輛之「賣方」陳維傑於 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麥克公司有把全額車款匯給我,但我 忘記出售金額,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 一第385頁),而證人陳維傑既非車商,對於其自己偶而買 賣車輛之車價為何,竟毫無印象,顯有違常情,是其證言, 自難採信;又縱認周詩帆之下屬陳維傑為本案貸款車輛之「 賣方」,然由吳欣陽於原審前案證稱:陳建凱、周詩帆有透 過我朋友「納豆」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06訴831 卷一第361、365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最終仍由 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掌控取得,始能再匯款予「賣方」陳維 傑、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欣陽。  ⑵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 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 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車,我拿到 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 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106偵續153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 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 ,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 ,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 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 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 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 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 「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 ,就30萬元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 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原審10 6訴831卷一第347、354至356、361、364至365頁),而周詩 帆亦不否認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吳欣陽 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時,周詩帆更允諾再給予,嗣後 亦再透過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吳欣陽等情(見原審 106訴831卷一第362、366頁),被告就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 ,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62頁),足 見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核撥後,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處輾轉、 分次取得共約30萬元。  ⑶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 當時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 我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6、357頁);及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欠人錢,對方要我還錢,於是就 介紹我去買車並貸款等語(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5頁),參 以吳欣陽確有自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 本件車貸款項之2分之1),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周詩帆以 「一定價位」所覓得,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 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 資金而非購車,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本件車 貸堪認係因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納豆」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 ,周詩帆為達成上述目的乃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維傑覓得依 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始能申辦本件車貸,吳 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至明。被告辯稱:銀行核 撥貸款60萬元交給車商,沒有額外多的錢,我與周詩帆沒有 轉交30萬元給吳欣陽云云,殊難採信。 4、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 」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 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 偽簽「劉漢廷」之署押:  ①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關 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周詩帆, 嗣周詩帆將已有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對保文件交予麥克 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詩 帆原審另案供承在卷(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342 、372至373頁),並與證人吳欣陽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文件,周詩帆先在簽名欄上用鉛筆打圈。由我交給 吳欣陽請他們2人於簽名欄位簽名,簽完名後,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只有簽署「吳欣陽」跟「陳美霞 」2人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吳欣陽前往 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1人到場,陳美霞並 未到場,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 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執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參諸證人吳欣陽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 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 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 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49至35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只有簽我個人姓名,並沒有簽我媽名字陳美霞,我媽的 印章應該是陳建凱或周詩帆去刻的,因為我沒有提供我媽的 印章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 」之簽名,雖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偽簽,惟參酌最終交付裕融 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 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已如前述, 且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文件是 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見原審10 6訴831卷一第81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再由被 告與吳欣陽對保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前揭文書、本 票上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授權書、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 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等情,應堪認定。  ②另查,被告與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周詩帆時,該等文件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 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被告於原審另案供認不諱(見 原審106訴831卷一第81、335至336、342、373頁);又證人 劉漢廷否認本件對保文件為其對保及簽名(見105偵27163卷 第43頁),且無從逕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 保人「劉漢廷」之字跡(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106偵 續153卷第6頁),與證人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字跡(見10 5偵27163卷第43頁)比對判斷,而認定前開對保人「劉漢廷 」之簽名係告訴人劉漢廷本人所親簽,又礙於筆跡鑑定之限 制(即需有書寫方式相同之比對字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3932號函文關於鑑定陳 美霞簽名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75頁】) ,而無從逕認周詩帆有親自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劉漢廷」之 署押,惟參酌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借款人吳欣 陽1人前往對保,陳美霞及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在場,周詩帆 與被告陳建凱均未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周詩帆並知悉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 造,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自係為佯裝本 件車貸業經其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 又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 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再 佐以共同被告周詩帆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劉漢廷未同時 在庭)稱:對保時劉漢廷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請他簽的,他 簽完我才簽自己的名字云云(見桃檢105偵3292卷第165頁及 反面),嗣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與劉漢廷一起在庭接受 訊問)改供稱:我是主管,是案件最後經手人,公司希望我 負責,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 對保權,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我不知道劉漢廷的名字 是何人所簽署等語(見105偵27163卷第43頁),周詩帆所述 既前後不符,足見周詩帆容或為使裕融公司誤認本件貸款業 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 廷」之簽名。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我後續 有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 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 。(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 漢廷來簽名等語(見原審106訴831卷一第373至374頁),惟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桃檢105 偵3292卷第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再將這些 文件交給周詩帆,當時上面沒有「劉漢廷」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被告就如何請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 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周詩帆前開辯稱係其事 後請劉漢廷簽名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供述,亦難採信。 5、綜上所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 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 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 帆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 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 場,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 交予知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 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 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 用,嗣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 是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 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共同偽造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 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周詩帆、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 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印文及偽 造「劉漢廷」署押,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 示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接 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於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 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 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上開文書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件移送併辦雖係於原 審113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繫屬 於原審,惟其移送併辦之性質僅係將重複之卷證資料檢送本 院參酌而已,對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利益不生影響,自無庸 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十)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④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其素行不良,被告與周 詩帆明知被告並無對保權,仍承辦本件吳欣陽汽車貸款業務 ,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辦貸款之方 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 之告訴人陳美霞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 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獲貸金額60萬元、 不法所得3,400元、僅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 否認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車貸業務及南山人壽業務員,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偽 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美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⑵、⑶、編 號2⑹、編號3⑻、編號4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陳 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劉漢廷」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 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 件貸款60萬元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業務獎金即3400元(計算式 :17000÷0000000×600000=3399.99,經四捨五入計算後為34 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本件參諸:1、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周詩帆均知悉陳 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 」對保。2、本件車貸係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納 豆」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以申辦汽車貸 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 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周詩帆及被告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 30萬元予吳欣陽。3、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周詩帆知悉「陳美 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 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4、綜上所 述,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暨動產抵押契 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陳美 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周詩帆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並無對保權,亦知悉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 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亦未到場,仍 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 情之周詩帆,復由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 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 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 由周詩帆、被告及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 與周詩帆、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周詩帆另就本案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 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 (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3.8.5 (1) 乙方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桃檢105偵3292卷第40頁 (2)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對保人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2 本票 103.8.5 (4)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5)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6) 對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枚 3 授權書 未記載 (7)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續153卷第6頁 (8)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9) 借款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訴831卷一第141頁 (10) 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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