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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 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賴美珠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柏榮所管理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AB 原味優酪乳1罐(價值共新臺幣73元,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在店外食用。嗣經店長黃柏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8

PCDM-113-簡-5848-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鄧文惠 鄧文娟 黃秋艷 黃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622㎡×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43萬600元)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4元(計算式:7,403元+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673元/月×24/31月= 7,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 8,524元(計算式:143萬600元+7,924元=143萬8,52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4-補-6-2025010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穎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簡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 ,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 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07

CYEV-113-嘉司簡聲-39-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柏榮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7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2,7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10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 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 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 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CTDM-113-訴-44-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黃哲韋 彭子華 林信之 周宜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2,165元(包含黃哲韋192,410元、彭子華160,660元、林 信之253,585元及周宜霈20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8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就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雖然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但該罪嫌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一罪關係,請予交保代替羈押,讓伊 返鄉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家庭因素 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據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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