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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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8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3

SCDV-113-補-1295-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 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 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 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 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 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 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 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 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 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 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 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 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 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 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 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 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 ,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 (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 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 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 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11-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偉倫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 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補-1297-20241202-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4,4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大觀苑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靠 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若晨駕駛並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208,950元,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44,49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為單向單行之車道, 係系爭車輛無視警示燈閃爍硬闖伊車道,當下有表示雙方各 自處理所受車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 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B2 經由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前往B1;系爭車輛則 自B1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後煞停。嗣肇事車輛持續沿系 爭坡道中央往B1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並於肇事車輛駛 至B1時,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 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在尚未駛至B1前,系爭車輛即已先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 前方煞停為一靜止狀態,而肇事車輛持續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 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非貿然駛出,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即 能察覺,足認肇事車輛於駛至B1(即駛出系爭坡道出入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一節,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坡道之寬度難容兩輛汽車交會,且觀諸警卷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坡道出入口皆設有燈號,一旁並貼有「紅 燈禁止進入」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坡道 屬雙向單行道,即同一時間系爭坡道僅限一台車輛通行,當 其中一端有車輛通行時,該燈號即會顯示紅燈,禁止另一端 之車輛通行。而系爭坡道既屬單行道,即無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是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坡 道時,自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孫若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觀諸勘驗筆錄,可見肇事車輛駛入系爭坡道時,該坡道牆面 有反射出紅燈閃爍,顯見系爭坡道出入口燈號確實顯示為紅 燈(即禁止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 時,可藉由紅燈燈號知悉有車輛即將自B2駛至B1(即駛出系 爭坡道出入口),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禮讓,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孫若晨於轟色 燈號亮起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於系爭坡道出入口前方始煞停 ,復於停車後未將車輛倒車使其自身與自系爭坡道出入口駛 出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肇事車輛甫駛至B1(即自系爭坡 道出入口駛出)即與其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孫若晨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孫若晨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8,950元(其中工資67,200元、 零件141,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 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88,981元(計算式:21,781+67,200=88,981 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6,694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 8,981×0.3=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件: 檔案名稱:ATS-8899上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3/2023,07:44:54。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2,燈光明亮;畫面上方為通往B1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坡道入口上方有一塊咖啡色方格,另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12至00:17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經由系爭坡道往B1方向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又上開咖啡色方格於被告車輛駛至系爭坡道入口前方時,轉為亮橙色。 檔案名稱:BBS-7511下車道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5:10。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左下角為通往B2之入口;原告保戶車輛位於畫面上方,於車道行駛。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沿指示方向靠右駛至畫面左下角(車身一半已駛出錄影畫面)後煞停。畫面右上方牆面有反射出紅燈在閃爍。 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遭碰撞而向後位移。 檔案名稱:兩車撞擊畫面.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2/23,07:44:56。畫面顯示為某室內停車場B1,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連接B1、B2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得知系爭坡道入口所設置之紅燈(紅燈禁止進入)有無亮起。 00:05至00:10時,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右上角處駛入該停車場B1。畫面中央車道牆面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0至00:22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由B2往B1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則自畫面右側駛出,並往系爭坡道入口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煞停;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B1,僅持續沿坡道中央(車身距離右側牆壁有一段距離)往B1方向行駛。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00:23至00:24時,被告車輛持續往B1方向行駛,並駛至B1;原告保戶車輛則維持煞停(靜止)狀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車頭),原告保戶車輛並因而向後位移。畫面中央車道牆面持續反射出紅燈閃爍。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0.369=5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0-52,306=89,444 第2年折舊值    89,444×0.369=3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44-33,005=56,439 第3年折舊值    56,439×0.369=20,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39-20,826=35,613 第4年折舊值    35,613×0.369=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13-13,141=22,472 第5年折舊值    22,472×0.369×(1/1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72-691=21,781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簡-195-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復 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39-202411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32-202411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610-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加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609-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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