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雄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雄 非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61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61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 賃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 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 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 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 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 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2

PCDV-113-消債更-726-202412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杜俞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 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 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 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 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 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 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 罪」規定,本案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 」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12年6月初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 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詐取電力使用, 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 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 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有案情相似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而再犯本案乙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短支電費之 不法利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補繳電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 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杜俞慧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楊永興承租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自居,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杜俞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房 屋地下一樓,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為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 00號)電表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 使該電表內之計量齒輪無法完全契合,因而無法精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改造後之電表所計 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杜俞慧即藉此獲得電費短支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 年1月29日11時許,在上述房屋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阿龍」出示上載「省電」字樣之名片,因而以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以修改電表方式省電。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嘉、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會同警方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房屋執行稽查時,發現告訴人裝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封印鎖、外殼經人破壞撬開,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亦遭折彎,致該電表之內部齒輪無法完全契合,用電度數之計量因此失準,告訴人不察該情,因而依改造後之電表計量之度數,短收電費。 3 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內部計量蝸折彎影像列印資料2張、扣案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封印鎖2個。 告訴人設置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外殼、封印環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同字鉛塊被移除,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該電表之計量齒輪間契合因而不全,致該電表之計量因此失準,計量之度數較一般電表短少。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以相類手法破壞、改造其他租屋處之電表,致使該電表之計量齒輪契合不全,用電度數計量因此失準。被告歷經該前案之司法調查,主觀上已明知以上揭手法遂行省電節費之目的,為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 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 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 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 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 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 ,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 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 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 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 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 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 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 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 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 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 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 ,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 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本 院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1-訴-558-20241127-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包舜治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卷〈下稱交 上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竣 安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 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第13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交上易字卷第11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合,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在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固定貨物所用之帆布及繩索捆紮 牢固,以免貨物掉落或繩索脫落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繩索因未捆 紮牢固而脫落,因而勾到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併左側足2至3度燒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 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 輕量刑;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未婚且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為送貨司機且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20-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偉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 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丁偉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正雄、詹怡 婷、張珍萍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正雄、詹怡婷、張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黃正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正雄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0 詹怡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詹怡婷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0 張珍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珍萍謊稱:可下載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珍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6-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 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林 家榮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曾基 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外資證券,投資需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致曾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0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復於同年月17日1 6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 購物中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末由林家榮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現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林家榮因此獲得1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曾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曾基福所交付之現款200萬元, 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 跟告訴人曾基福是交易泰達幣,我沒有詐欺他,也沒有洗錢 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個人幣商,到火幣平台 刊登廣告,而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將被告 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作為投資,當下告訴人並未告知 被告其係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來,而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 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 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鍰而已,況被告已跟買家要身分證 確認是本人,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檢察官未 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聯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00萬元 現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 卷〉第24、7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7頁,本院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福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73至74頁),且有 「阿榮商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之擷圖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9 至41、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 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 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 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 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 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 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 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 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 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 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 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 ,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審慎檢視交易對象,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 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 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是賣30,581顆泰達幣給告訴人 ,告訴人與我聯繫時,我的電子錢包內沒有30,581顆泰達幣 ,我是依平台10月6日當天金額去報價,因為波動不會太大 ,有去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取的利潤才報這個價格,我賣給告 訴人的30,581顆泰達幣是交易當天早上在臺北車站面交的, 我是拿現金90幾萬元給付,有些是銀行領的,從家裡大概拿 了80至90萬元,我10月6日當天跟告訴人收100萬元,這100 萬元我帶回家放;告訴人17日跟我買30,395顆泰達幣,當時 我的電子錢包沒有30,395顆泰達幣,也是後續差不多17日中 午或下午去板橋,我忘記是什麼路,面交購入的,我從家中 拿現金90幾萬元去交付,我當天跟告訴拿的100萬元也放回 家中,我兩次購買泰達幣的上游都是同一人,上游名字我沒 有記得,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次交易之泰達幣,均於告訴人 提出購買需求金額後才於交易前一日或交易當日悉數向火幣 交易平台上其不知姓名之相同上游購買,然被告自稱係個人 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 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以無孳息可能之方式在家中存 放近百萬元之現金,臨到告訴人提出要買幣之後,被告才於 火幣平台上找其根本不知姓名之賣家一次性購入所需泰達幣 顆數,並以攜帶鉅額現金的面交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 易,更有甚者,其臨時向上游買幣,其買幣之成本有極高的 可能會比其跟告訴人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 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 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詐欺 ,沒有洗錢等情,尚非無疑。  ⒋被告辯稱虛擬貨幣買家已在火幣平台完成KYC程序,其等相約 見面時亦曾檢核告訴人身分證、詢問資金來源等語;而辯護 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詐欺集團將 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 稱買虛擬貨幣係要投資,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 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 ,也僅涉行政罰緩,況被告已向買家要身分證確認係本人等 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泰達幣買賣並非在火幣平台上 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該平台投放廣告,告訴人於該平台看 到廣告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特意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 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告訴人已完成火幣平台 KYC程序」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 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 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 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 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 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 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 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 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 已有充足KYC程序。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時僅核對 告訴人身分證、口頭詢問資金來源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告訴人個人之背景、職業 、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 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之初次及第二次見面時即進行 高達20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 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 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 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 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又細繹被告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交易提 示內容記載「本商號拒絕一切來源不明不法之資金交易,不 接受意圖掩蓋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不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交易,請買家自行切結、確保資金來源正 常再進行聯繫。請買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本商號不 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承擔任何法律 責任。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往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號無 關!」(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  ⒍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現款係面交予被告,即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 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 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 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透過告訴人告知之指定電 子錢包。  ⒎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自陳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4、82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 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 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收取200萬元可獲得16,000元個人報酬),幾乎不須付 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 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 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 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㈥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4月1 7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 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復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但執行案 件與本件不具同質性,檢察官不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然 仍就被告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 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索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 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獲利16,000元(見原審卷第53 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逾16,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 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犯罪,其自承獲利1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 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 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被告自 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不揭 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造成 告訴人200萬元鉅額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意,缺乏反省 能力及意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二度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 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 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犯罪者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 致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要扶養雙親,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又原審雖未及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 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 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中問「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資料,有無證據提出調 查?」,檢察官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檢 察官確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 前揭上訴為無理由。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已說明有斟酌被告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敘明「詳如原審卷第82頁」等 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4行);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6部分,亦已詳細記載: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訊科 肄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等語,且所 援引之證據出處亦有原審卷第82頁(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 至第6頁第1行),依原判決前後文觀之,實已明白揭露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是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原上訴-18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82至8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被告離婚後,除須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外, 尚須單獨扶養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請考量本案或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撤回狀」之私文書偽簽「乙○○」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撤回狀」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其與黃志成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乙○○等之量刑意見 、行使偽造之撤回狀對於司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上訴字卷第51至55頁),可徵被告 迄今猶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 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準此,原審量刑縱使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實難據此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 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有重大危害,詎被 害人得知前揭偽造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因而向法院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偽冒被害人名義,在「撤 回狀」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再由共犯黃志成持向法院行使, 以示被害人欲撤回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使被害人 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司法機關之本 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造成危害,是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23-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