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黃木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家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三層銀行)內,前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
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木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雯
、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知悉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木通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2,500元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小額貸款,當時有提供
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其匯入借貸的款項,但是沒有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的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都還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遭
騙取帳戶獲判無罪後,已明確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3日
有不明款項2,500元匯入前不久,曾向3間貸款公司: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名稱:卡禾貝貸款專家)、東元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樂
分期【以下簡稱樂分期】)申請網路小額貸款,當時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給貸款公司用以匯入貸款款項,絕無提供提款
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否則豈會僅有2,500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且該款項匯入後亦未有任何立即取款或轉
帳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實無詐欺、洗錢犯行,應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家宏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木通
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木通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
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
雯、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
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
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
響一般日常生活。查告訴人黃木通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4分許將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層轉
其中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512元至附件編號3所示吳信賢帳戶,此時帳戶內
餘額為1,01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提款卡
存入12,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009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理筆錄),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
此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取得
詐欺款項後,旋將所詐得之金額全部提領轉匯一之情形
有別;若被告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豈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再自行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再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款
項經層轉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均有定期於
每月10日轉出款項至附件編號2所示東陽當鋪帳戶,及
轉帳至附件編號3、4所示之個人帳戶之紀錄;被告並且
於繼續存入多筆現金(前述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2,5
00元轉入前後之存款提款情形,如附件所示),由帳戶
此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定期存款、取款使用
,並未因上開詐取款項轉入而有不同。綜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
之人用以詐騙、洗錢之行為,即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客觀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則前開被告主觀上之認
知即與其本件是否成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漢典」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13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張喬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江林鳳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2,500元 郭家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帳戶異動情形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家宏 ①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存入100元。 ②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存入9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存入1,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1時21分存入500元。 ⑤112年3月18日10時2分存入1,500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東陽當鋪 (蔣政憲) ①112年3月10日12時45分轉出7,712元。 ②112年4月10日17時46分轉出17,712元。 ③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轉出7,7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13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信賢 ①112年3月10日19時22分轉出500元。 ②112年3月13日17時38分轉出1,5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琮淮 ①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轉出5,012元。 ②112年3月24日12時52分轉出14,012元。 ③112年3月31日17時39分轉出7,012元。 ④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轉出2,0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4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TNDM-113-金訴-70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