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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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以扔擲物品、木槌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張瑞庭住所 各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 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無仇恨、糾紛,被告竟毫無緣由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 造成告訴人住處多處受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用木槌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現已丟棄等 語(警卷第5頁),該木槌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本院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市面上取得容易,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嘉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與張瑞庭係鄰居關係。詎陳嘉亨因不明緣由,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徒步前 往張瑞庭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外,而後撿拾地上之三 角錐、磚塊、磁磚等物,用力朝張瑞庭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 陽台方位扔擲,繼而手持木槌狂砸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及小 門等處,致張瑞庭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落地窗、紗窗、玻璃 、大理石牆面產生諸多刮損及1樓鐵捲門、小門多處出現鈍 擊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庭。嗣經張瑞庭發現 後不甘受損,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檢具事證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 財物受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及估價單2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慈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即申請新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日)至 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展良、羅宏洋、陳俊鎧、蔡筱臻、黎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暨渠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 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8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出監,出監當 天下午就去中華郵政辦理簿子及金融卡,同日辦完簿子及金 融卡要回家設定網路銀行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失,可以確定 金融卡遺失就是113年6月21日出監當天云云(本院卷第86、 87頁);然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申請新開立系爭帳戶,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007號 函(本院卷第59頁)、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3360號函 暨所附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本院卷第71至 77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與客 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交付個人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的 金融卡密碼是我身分證號碼阿拉伯數字九位數,我把密碼寫 在壹張紙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金融卡的塑膠套裡,我發 現金融卡遺失後,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金融卡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既有前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遭判 刑之前科,理應更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以防外流為是,其 卻反而將不會忘記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為上開徒增風險之 行為,顯不合理。況被告既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有豐富 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 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 下金融卡密碼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 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 人作嫁之理。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 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 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 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 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 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曾於 98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間又因交付帳戶幫助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含罰金 刑易服勞役)出監,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 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 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交付帳戶遭判刑之前科,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 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 佳,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 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展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WhatApp通訊軟體與朱展良聯繫,並以代購商品為由誆騙朱展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7,000元 2 羅宏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牛牛珠寶」直播與羅宏洋聯繫,並以販賣翡翠為由誆騙羅宏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10,340元 3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與陳俊鎧聯繫,並以推薦TiTok shop投資,以假客服誆騙陳俊鎧進行儲值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3分許 20,000元 4 蔡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社交軟體Litmatch暱稱「the first place」之人與蔡筱臻聯繫,並以推薦投資平台「FXCM」,以假客服誆騙蔡筱臻購買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39分許 10,000元 5 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黎鈞聯繫,以假販售演唱會票券方式誆騙黎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5時05分許 16,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35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黃木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家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三層銀行)內,前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 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木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雯 、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知悉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木通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2,500元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小額貸款,當時有提供 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其匯入借貸的款項,但是沒有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的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都還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遭 騙取帳戶獲判無罪後,已明確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3日 有不明款項2,500元匯入前不久,曾向3間貸款公司: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名稱:卡禾貝貸款專家)、東元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樂 分期【以下簡稱樂分期】)申請網路小額貸款,當時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給貸款公司用以匯入貸款款項,絕無提供提款 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否則豈會僅有2,500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且該款項匯入後亦未有任何立即取款或轉 帳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實無詐欺、洗錢犯行,應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家宏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木通 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木通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 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 雯、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 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 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 響一般日常生活。查告訴人黃木通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4分許將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層轉 其中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512元至附件編號3所示吳信賢帳戶,此時帳戶內 餘額為1,01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提款卡 存入12,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009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理筆錄),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 此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取得 詐欺款項後,旋將所詐得之金額全部提領轉匯一之情形 有別;若被告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豈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再自行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再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款 項經層轉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均有定期於 每月10日轉出款項至附件編號2所示東陽當鋪帳戶,及 轉帳至附件編號3、4所示之個人帳戶之紀錄;被告並且 於繼續存入多筆現金(前述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2,5 00元轉入前後之存款提款情形,如附件所示),由帳戶 此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定期存款、取款使用 ,並未因上開詐取款項轉入而有不同。綜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 之人用以詐騙、洗錢之行為,即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客觀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則前開被告主觀上之認 知即與其本件是否成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漢典」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13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張喬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江林鳳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2,500元 郭家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帳戶異動情形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家宏 ①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存入100元。 ②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存入9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存入1,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1時21分存入500元。 ⑤112年3月18日10時2分存入1,500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東陽當鋪 (蔣政憲) ①112年3月10日12時45分轉出7,712元。 ②112年4月10日17時46分轉出17,712元。 ③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轉出7,7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13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信賢 ①112年3月10日19時22分轉出500元。 ②112年3月13日17時38分轉出1,5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琮淮 ①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轉出5,012元。 ②112年3月24日12時52分轉出14,012元。 ③112年3月31日17時39分轉出7,012元。 ④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轉出2,0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4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2025-02-27

TNDM-113-金訴-706-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15728、20404、20 45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3 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 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在民國112年3月17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 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另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樂」。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 、石恩銘、李新翰及顏暉恩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 領一空。陳嘉彬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彬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69、17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 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 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筆錄,目 前部分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 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及電 燈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收入不豐,但除因附表 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一次清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外,仍 勉力與附表一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 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業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罹 有嚴重憂鬱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電燈裝潢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石恩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 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一編號3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 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 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 並不影響被害人李新翰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方案號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25): 被告賠償1萬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無。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27-129、193): 被告願賠償1萬元,113年12月4日先匯款5000元,113年12月8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無。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未達成和解】 1.被告條件:  願賠償4萬元,先給付5000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P118) 2.告訴人條件:  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P121) 陳嘉彬應給付石恩銘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31-133、199-203): 被告願賠償3萬元,113年12月13日先匯款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114年1月、2月均如期給付,仍餘1萬9000元待履行。 陳嘉彬應給付李新翰3萬元,應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5 顏暉恩 (提告) 〈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佯為i89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與顏暉恩聯繫,並以因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款,若不續約,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取消為由誆騙顏暉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41,213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 和解書草稿、匯款紀錄(本院卷P135-136、195-197): 被告願賠償1萬2000元,113年12月6日先匯款7000元,113年12月31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 無。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魏子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5090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2、5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5090卷第47、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90卷第31至32、43至44、59至61頁) 2 被害人黃彥臻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5728卷第7至8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5728卷第2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偵15728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28卷第9至14、17至19頁) 3 被害人石恩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證述(偵20404卷第35至37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20404卷第55至63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20404卷第53頁) ④石恩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0404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404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 4 被害人李新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5165卷第27至2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警5165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65卷第33至37、51至55頁) 5 被害人顏暉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警8301卷第16至18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2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1卷第20至23、29至30頁) 6 被告帳戶資料: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90卷第7至10頁)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警5165卷第21至2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28卷第27至3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01卷第26至2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 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 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 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 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 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 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 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 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 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 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 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 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 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 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 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 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 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 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 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 4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 原諒,暨其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吳幸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此時適有鄭榮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宥彤,行駛於該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吳幸芬自後撞擊鄭榮德之前述車輛,致林 宥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幸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幸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與證人鄭榮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宥彤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鄭榮德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鄭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9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 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黃晉偉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文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56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千日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3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與騎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雖有反省之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5頁);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交易-74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 林惠娟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 、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黃文傑」,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 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 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 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 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 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 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 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 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 (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 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 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 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 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 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 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 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 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 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 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 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 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 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 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 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 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 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 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 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 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 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 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 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 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 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 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 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 ?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 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盛漫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麗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簡-47-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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