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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黃淑娟,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8號   被   告 劉子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淑娟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嘉義 騰檳榔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拾路邊石頭敲破上址檳榔攤玻璃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嗣黃淑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部分。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被害人表示該檳榔攤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按,是該檳榔攤並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持石頭敲破玻璃門後入內 行竊,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723-202411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 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二、確認本件抵押債權金額為何(蓋提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 票,主張債務人積欠金額本金為3,189,370元所提資料尚有 未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7

CHDV-113-司拍-2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本 院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1-訴-558-20241127-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38-2024112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 (通訊軟體LINE暱稱「煌」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2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下 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丹尼 爾」使用。嗣「丹尼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黃菀婷施用交友詐欺之詐術,致黃菀婷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蘋果卡 或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黃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2至33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予「 丹尼爾」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丹尼爾」提供之電 子錢包或購買遊戲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遭暱稱「丹尼爾」之人 網路感情詐欺,稱要寄禮物包裹,內含鑽石、手錶、相當於 新臺幣500萬元之美金給被告。為支付該包裹之航運費用, 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匯入該等費用,被告始將 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丹尼爾」,並於款項匯入後,協 助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2日,分別將其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丹尼爾」使用,「丹尼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帳號後,向告訴人黃菀婷施用交友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蘋果卡或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與「丹尼爾」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至38、41、83、85至99頁、偵卷附件卷一第372頁、偵卷附件卷二第190至201、217至235、267、360至365、480至486、510、650至651、663、666至667、690至695、偵卷附件卷三第85至10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丹尼爾」,經「 丹尼爾」告知將寄送內含鑽石項鍊、手錶、手鍊、名牌包、 美金、iphone 15之包裹予被告後,被告曾表示「太昂貴了 啦」、「這包裹我不收取了!太貴!」,並詢問收包裹當下 是否就要付關費及印花稅,經「丹尼爾」答以當下就要付費 ,被告即詢問「哥 怎麼不直接匯款轉帳帳號呢」,之後並 就應如何支付報關費用等節與「丹尼爾」討論,經發現「丹 尼爾」含糊其辭後,被告便表示「哥 不會騙我吧,不喜歡 被騙欸」、「請證明。詐騙很多,需要警惕一些」、「第一 、你沒講清楚!第二我也說明我的問題了!」、「沒實體照 ,無法確實知道,若付了包裹的錢,裡面都不是怎辦啊」, 又表示「東西實在太貴重欸」、「而且我們是網路認識,怎 麼可能你送這麼貴重的東西呢」。其後「丹尼爾」提議由被 告提供帳戶,由「丹尼爾」之友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由 被告將匯入款兌換為比特幣後支付航空運費,經被告答以「 Can this be sent directly to you and directly from y our side to the airline?」(中譯:錢可以直接匯入你的 帳戶並由你直接匯給航空公司嗎?),然被告為取得包裹仍 於112年12月15日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協助將匯入款用 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丹尼 爾」購買蘋果卡。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告訴人分別匯 款3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便協助將款項領出 購買蘋果卡提供「丹尼爾」,及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 」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因「丹尼爾」宣稱之包裹遲未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丹尼爾」抱怨「Will you exag gerate? From mid-December to now, forget about the p ile of fees to be paid! Do I still need to pay any f ees if I haven't confirmed with you again and again? But you talk a lot of bullshit! I really can't stan d it! What qualifications do you have? There are a l ot of reasons and excuses to charge us.」(中譯:你 還要繼續誇大嗎,從12月中到現在,暫不論有一大堆費用要 付,我還需要負擔我還沒跟你確認過的費用嗎,你胡扯一堆 ,我受不了了,實在有太多要向我們收費的藉口)。同日告 訴人匯款2筆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又協助將匯入款 兌換為比特幣,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於113 年1月9日被告告知「丹尼爾」本案中信帳戶因近期匯入及提 款記錄遭警方懷疑而示警,銀行人員亦表示,此帳戶不能再 轉帳或提款,詢問「丹尼爾」:「Is it a fraud group? T he commisioner replied that if you need to remit mon ey, you should go to another bank.」(中譯:這是詐騙 集團嗎?行員表示如果你要匯款,要去其他銀行),之後於 同日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丹尼爾」使用,並再質疑「丹 尼爾」之身分是否確為機師,要求「丹尼爾」出示工作證, 向「丹尼爾」稱:「I told my family about this.They a re afraid that I will encounter fraud. I keep saying good things about you, but they keep talking, and I doubt it.」(中譯:我告訴我家人這件事,他們怕我遇到 詐騙,雖然我一直跟他們說你的好話,但他們仍然這樣講, 讓我產生懷疑)。113年1月11日被告又再度提醒「丹尼爾」 其中信帳戶遭凍結之事。113年1月12日告訴人將4萬元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購買蘋果卡。113年1月22日本 案郵局帳戶遭示警,被告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將此事告知 「丹尼爾」後,又於同日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丹尼爾」 使用。有被告與「丹尼爾」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 卷附件一第125、239、269、273、274至275、277至279、29 4、296、303、325、372至373頁、偵卷附件二第190至197、 201、217至231、238至239、267至270、327至328、342、34 4、360至364、397、402、448、480至486、650至651、663 頁、偵卷附件三第69至70、85至8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我有懷疑「丹尼爾」匯給我的錢,是來路不明的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  ㈢自上開被告與「丹尼爾」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首次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前,即已懷疑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之「丹尼 爾」不可能贈送高價包裹與被告,並已發現「丹尼爾」就稅 費如何支付含糊其辭,而懷疑「丹尼爾」為詐騙之人,復於 「丹尼爾」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支應包裹稅費時 ,質疑何以要以如此迂迴方法為之,惟被告為獲得該高價包 裹,選擇無視此等風險,而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丹尼爾」使用,並協助其將告訴人匯入款轉購 蘋果卡及比特幣。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1 月9日遭示警後,竟於同日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丹尼爾 」作為替代使用,並於已懷疑「丹尼爾」自稱之機師身分, 及經家人提醒「丹尼爾」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心生懷疑 後,仍依「丹尼爾」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轉購蘋果卡或比特 幣。又於113年1月22日本案郵局帳戶遭示警後,再將本案土 銀帳戶提供「丹尼爾」作替代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轉購蘋果卡或比特幣 ,乃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惟被告因貪圖高價包裹執意忽視、容任該結果發生, 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上 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丹尼爾」以不詳之暱稱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可特定該 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提領後兌換為 蘋果卡及比特幣轉交「丹尼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卷第29至 30、5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丹尼爾」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數次提款轉購蘋果卡及比特幣後交付「丹尼爾」行為,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應 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丹尼爾」,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⒈113年1月2日20時29分 ⒉113年1月3日21時9分 ⒊113年1月4日21時44分 ⒋113年1月4日21時46分 ⒌113年1月11日12時25分 ⒍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 ⒎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⒏113年1月17日20時40分 ⒐113年1月18日18時14分 ⒑113年1月22日9時52分 ⒒113年1月22日13時35分 ⒈3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⒍4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萬元 ⒑6萬元 ⒒6萬元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本案中信帳戶 ⒊本案中信帳戶 ⒋本案中信帳戶 ⒌本案郵局帳戶 ⒍本案郵局帳戶 ⒎本案郵局帳戶 ⒏本案郵局帳戶 ⒐本案郵局帳戶 ⒑本案郵局帳戶 ⒒本案土銀帳戶

2024-11-26

SLDM-113-原易-21-2024112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880元) 1 利息 4萬8,88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5日 (67/365) 16% 1,435.6元 小計 1,435.6元 合計 5萬3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044-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黎小彤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 報黎小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7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三、應陳報事項: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是否為每月10日?如是, 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 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四、原告提出之合約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以轉讓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01-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113 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淑娟於民國110年0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10549-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丙○○、甲○○、戊○ ○、丁○○(下合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體印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統編:0000-0 000」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 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 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 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致死。丙○○為涂白雲之母,甲○○、戊○○、丁○○為涂白雲 之配偶、子女,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車身印有弘昌 公司之名稱「弘昌貨運」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 司,與弘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與弘昌公司、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之名稱「流通運輸」及統一編號00000000,外 觀上乙○○係為系爭公司服勞務,系爭公司並利用A車之行駛 而受有廣告之利益,得以擴張事業版圖,且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流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 系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丙○○所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2萬953元、慰撫金1 ,000萬元;戊○○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元、扶養費192萬1,0 56元、慰撫金1,000萬元;丁○○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5,000 元、扶養費330萬7,263元、慰撫金1,000萬元;甲○○所受損 害:醫療費用1,190元、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B車毀損費 400萬元、扶養費41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652 萬953元、戊○○1,232萬1,056元、丁○○1,371萬2,263元、甲○ ○1,990萬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 4萬3,413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543,41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戊○○104萬22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 費64萬35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丁○○1 50萬2,29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1,102,421元及慰撫金8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甲○○140萬1,065元本息(即判准 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 取保險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 撫金40萬元及對流通公司之請求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弘 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戊○○、丁○○、甲○○各40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 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流通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命乙○○、弘昌公司連帶給付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對弘昌公司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公司則以: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景翔,張景翔將 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張景翔、乙○○(下合稱張景翔等2人) 與弘昌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乙○○為張景翔私自僱用之司 機而受張景翔管理、監督及指揮,弘昌公司對A車未曾管理 、占有,又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公司, 且張景翔等2人與流通公司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 系爭公司對乙○○均無從選任、監督,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公司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依弘昌公司與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 管及保證所僱用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故系爭公 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系爭公司無從越 過張景翔而對乙○○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系爭系爭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弘昌公司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弘 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1頁、第168 頁、第180頁)  ⒈乙○○於案發時間,駕駛車體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000 00000之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 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 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 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 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致涂白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乙○○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  ⒉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  ⒊丙○○為涂白雲之母,甲○○為涂白雲之配偶,戊○○、丁○○為涂 白雲之子。  ⒋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 00000000」等字樣,該車係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流通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⒌甲○○就系爭事故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各為1 ,190元、100萬元。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下: 丙○○40萬元、甲○○40萬125元、戊○○40萬125元、丁○○40萬12 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系爭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丙○○、戊○○、丁○○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扶養費?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何金額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乙○○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白雲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系爭公司分敘之:  ⑴弘昌公司部分:  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 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A車車身外觀上既標示「弘昌貨運」字 樣,且A車經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揆諸前揭說明,靠行 之A車在外觀上屬弘昌公司所有,並經張景翔於原審證稱乙○ ○係其僱用駕駛A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復與乙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 係欲前往桃園中壢載貨等語吻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29頁、第219頁)。是乙○○既於執行職 務即駕駛A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論乙○○與弘昌 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乙○○係為弘昌 公司執行駕駛A車職務而受弘昌公司指揮、監督,不問A車係 由靠行車主即張景翔自行駕駛,或經張景翔僱由乙○○駕駛, 均無從解免弘昌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弘昌公司固抗辯 其對張景翔、乙○○均無從指揮、選任、監督云云,惟依系爭 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張景翔)自 任駕駛或聘僱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 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即弘昌公 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第11條 約定「乙方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印 1份交甲方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弘昌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A車靠行期間對張景翔及其所聘僱人員即乙○ ○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弘昌公司於A車靠行該公司期 間,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駕車確實遵守相關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A車駕駛期間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乙○○貿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弘昌公司對乙○○ 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 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弘昌公司另提出 其與張景翔間之系爭靠行契約,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10 條之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管及張景翔須保證所僱 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等語為由,抗辯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 云。惟前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僅為弘昌公司與張 景翔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亦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 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 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靠行契約亦不足證明弘昌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弘昌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流通公司部分:   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景翔於原審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 車身上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 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 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 靠行弘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 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 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 ,車身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 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 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 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 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 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 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 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 身上要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 13頁)。依張景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 運輸」及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 要求所為,佐以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張景翔等2人就A車與流通 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要難僅因乙 ○○受弘昌公司、張景翔之命,駕駛外觀存有「流通運輸」及 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A車肇事,即併認乙○○客觀上亦係 流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流通公司應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張景翔之證述為憑,主張 系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等語,惟系爭公司非同一公司,且公 司登記地址、股東成員、所營事業項目均非完全相同,張景 翔等2人於本件既無事證可徵客觀上就A車有為流通公司服勞 務之事實或關係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公司以同一地址或人員 同時處理系爭公司事務,即遽使流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因而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查丙○○109、1 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丙○○於涂白雲死亡時,應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既有受涂白雲扶 養之權利,乙○○等2人即不得以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 由而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有無繼承涂白雲之財產,不 得作為其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弘昌公司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繼承涂白雲大量財產而生活無虞為由, 抗辯其扶養權利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查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時,戊○○、丁○○ 均為涂白雲之未成年子女,涂白雲依前揭規定對其等負有扶 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且其等請求涂白雲扶養尚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其等請求乙○○等2人賠償自涂白 雲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則丙○○、戊○○、丁○○得請求乙○○等2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54萬3,413元、64萬351元、110萬2 ,421元。  ㈢爭點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涂白雲生前為協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丙○○係26年出生 ,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弘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65萬259元、111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9年之權益總額24,441,724元,110年之權益總額24,9 75,377元等情,有丙○○戶籍謄本、乙○○個人戶籍資料、弘昌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丙○○、乙○○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弘昌公司提出109至110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丙○○、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涂 白雲,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乙○○係服用毒 品後駕車失控肇事,A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對向車道即 南下內側車道內而肇生系爭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 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賠償慰 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等2人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司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⒉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260元,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其109、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涂 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而本院衡酌戊○○、涂白雲 、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戊○○ 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乙○○ 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 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 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⒊丁○○係98年生,現為學生,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金 額各為6萬8,102元、6萬4,4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本院衡酌丁○○、 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 使丁○○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請 求乙○○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 已判命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弘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⒋甲○○係61年生,國中畢業,任職協力科技有限公司,109、11 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各為132萬5,548元、120萬7,796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 如前述。本院衡酌甲○○、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甲○○痛失共同生活之伴侶,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參原審卷一第499頁顧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等2 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 ○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 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㈣從而,丙○○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 13元(扶養費54萬3,413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40萬元=134萬3,413元),戊○○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44萬226元(扶養費64萬351元+慰撫金120萬 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44萬226元),丁○○得向乙 ○○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296元(扶養費110 萬2,421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90 萬2,296元),甲○○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80萬1,065元(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80萬1,06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乙○○等2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 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附民卷第109頁),從而,上訴 人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弘昌 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40萬元〔計算式:①丙○○134萬3,413元-原審已判准9 4萬3,413元=40萬元、②戊○○144萬226元-原審已判准104萬22 6元=40萬元、③丁○○190萬2,296元-原審已判准150萬2,296元 =40萬元、④甲○○180萬1,065元-原審已判准140萬1,065元=40 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流通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 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弘昌公司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弘昌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乙○○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昌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3

MLDV-113-簡上-6-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1萬1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77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萬7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10

CHDV-113-補-825-202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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