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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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98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王月華即王怡樺 債 務 人 黃允文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被繼承人余淑芬對於第三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 設台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1065-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8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鄭政銘(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618-2024102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埕豪即劉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082-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翁史成(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2731-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8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高金正 債 務 人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188-202410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金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共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樂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黃瀞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共和路交岔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 看即駛入路口續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22

CYDM-113-交易-399-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8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李秀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3987-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聖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債 務 人 陳黃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債 務 人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陳黃秀蘭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債權及債務人陳麗雅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中正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0533-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9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債 務 人 王俊蒼即王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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