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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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114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 附民原告 方昕玉 附民被告 羅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鳳蘭被訴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03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林子詳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9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黃丹妮 被 告 楊端紋 顏堂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5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站(下稱和欣客運新營站)內大 廳候車時,見朱安平所有之錢包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錢包並抽 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據為己有,再將本 案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面附近,旋搭乘客運離去。嗣朱安平 離開和欣客運新營站後,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錢包遺失, 遂撥打電話詢問和欣客運新營站人員,經站務人員查看後發 現朱安平錢包掉落地上,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朱安平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安平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和欣客運新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騎乘之317-MBP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 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 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仲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13年度執字第94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仲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仲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葉仲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未回覆關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玉蟾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7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始終配合調查 ,卷內證物資料已足使為有罪認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串供 、滅證之可能。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詐欺 集團以外,尚有加入其他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先前面交取款行為,其發生點皆是在民國113年12月9日被 告遭檢警逮捕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仍會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如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則給予適當之負擔,例如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 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便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束縛,而不 至於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實無羈押之必要。綜上,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準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 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予羈押,而自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業據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復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 疑重大;又查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所 使用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 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輕,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 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其目前沒有工作乙情,而檢警尚未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仍可能繼續運作,並於被告交保 後與其重新取得聯繫,被告出於生計考量,非無可能再擔任 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 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復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應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 關,上開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 押之處分,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93-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志章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簡附民-12-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育勳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簡附民-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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