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患有疾病需治療,且因工作不穩
、負債、經濟條件不佳,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之意見(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服勞
役之罰金刑,是否允准易服勞役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若受刑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此項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5,000元 罰金新台幣8,000元。 罰金新台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04 112/02/24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5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35號 ※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2/02/04」、「112/02/02」,應更正如上。
PCDM-114-聲-21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