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
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
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
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
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
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
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
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
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
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