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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恩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 吳書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 張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 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吳書齊施以詐術後,詐得新臺幣1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張展榕所管理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巷0號之旭廷營照有限公司(下稱旭廷公司)擔 任司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等明知對旭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無所有權,仍於111年10月31日9時21分許,以 電話向邱韻慧聯繫稱欲出賣A車,並由邱韻慧轉知欲購買A車 之吳書齊,林恩奕與吳書齊遂於同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鄉○○巷000號相談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1時 許,至A車所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宏昇保養 場看車,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恩奕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售A車與吳書齊,其中15萬元為訂金,於同日12時51 分由吳書齊之友人蔡豐義之母親黃秀琴匯款至林恩奕所指定 之張美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 美英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恩奕斷絕聯 繫,吳書齊並經宏昇保養場老闆告知A車所有人非林恩奕,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書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 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琴匯款申請書影本、A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8

PTDM-113-簡-980-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2號 聲 請 人 張振豐 相 對 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87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 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 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 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 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 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 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 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 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 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73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 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有販售LV水桶 包及Celine肩背包之真意,且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各 該物品可以交付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只是後來發現手上 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等語,詳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成員有「16.7萬」 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亦詳予論斷、說明。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泛稱:當初上訴人有告知告訴人等可以用面交的方 式,在本案之前,也有客人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都有收到商品 ,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並未構成網路詐欺取財;上訴人 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家裡還有母親待 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已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 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 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並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見原 判決第1至2頁);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7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吳彥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彥慧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 所辯:告訴人陳家福及案外人鄒嵐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186萬1,000元、62萬元,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給綽號「小強」 (或「強哥」)者的價金,我分次提領出來後,供作自己還 債及其他用途使用;若我是人頭、車手,不可能拿自己的帳 戶去收錢,且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豈能夠自行處 分鉅款而不被詐欺集團控制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 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以及上訴人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 (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明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係販賣玉石之價金,亦能解釋所有金錢用途,足認上訴 人並無共同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仍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具體情形,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 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因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 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 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 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9-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秀琴 廖怡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4,1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556-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楊雪芬(原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該項聲明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 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 ,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 :2萬元×12月÷10%=240萬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違 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是此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萬元(計算式:2萬元×10月+14萬 元=34萬元)。第一、二項聲明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訴 訟費用,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1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如原告逾期未 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1

KLDV-113-補-7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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