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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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毅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5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4 5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日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3-單禁沒-24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盈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

2025-03-27

PTDM-114-單禁沒-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軒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 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5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 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56-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過標準甚高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下午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實施攔查,當 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2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7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2025-03-27

PTDM-114-交簡-26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13年3月3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認應併入甲案之強制戒治程 序,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檢察官 簽呈併案(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不起訴 處分書及乙案之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生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公司民國113年4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20D063、4320D064、4320D065號)等件在卷可 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360公克)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061公克) 3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881公克)

2025-03-27

PTDM-114-單禁沒-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傷 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 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3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輝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 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336-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1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之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永坤路之交岔路口之自助 餐店用餐。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在上開自助餐店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3-27

PTDM-114-交簡-7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平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陳平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17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橋( 往東港方向)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 部分)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 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7

PTDM-114-交簡-2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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