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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安世華自知財務困難,為籌措欠款,明知無交易商品之真意 ,遂以暱稱「不安於世」,在Mobile01網站私訊邱筠方,並 向邱筠方佯稱:有價格優惠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云云,致邱 筠方信以為真,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先向安世華購買行動電 話及手錶,安世華正常出貨以取信於邱筠方,安世華見邱筠 方已產生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 供販售云云,致邱筠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向 邱筠方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嗣因邱筠方匯款後 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筠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安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告訴人邱筠方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4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係以一對一方式洽談,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 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 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 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均係被告以同一事 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明知其無能力出 貨,仍向告訴人佯以有低於市價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貨款,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不可 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8萬6,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8萬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邱筠方 安世華於112年1月9日8時57分許,以暱稱「不安於世」於Mobile01網站,向邱筠方佯稱有iPhone 14 Pro、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欲販賣云云。 ①邱筠方於112年1月10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0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0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筠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第159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3)Mobile01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116頁) (4)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3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2年6月5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120000015號函及檢附安郭秀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2025-02-20

TCDM-113-訴-971-2025022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威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萱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古威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吳宗翰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安琪之報案 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被 告林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古 威及林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威及林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琪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46至247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被告古威於審理時供稱:我 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65頁),又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全部 損害,所賠付之金額共2萬2,000元,此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至75頁 、第77至7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古威賠償與前述告訴人等 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古威業已繳交 全數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萱無犯罪所得,則就被告2人所犯 之洗錢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任意提供被告林萱之郵局資料與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 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6至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損害,有被告林萱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3 至75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 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900元都是被告古威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11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萱確有因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古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總共拿到2,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5 頁),雖未扣案,然被告古威已賠償告訴人等共2萬2,000元 ,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 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古威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林萱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 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宗翰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載(詐欺告訴人鄭安琪部分) 古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00號   被   告 古 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擁翠庭19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威係林萱之配偶,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惟其等為貪圖些許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威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 體與不詳人士接洽,再與林萱商議後,共同提供林萱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吳宗翰、鄭安琪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古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宗翰、鄭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威坦認為取得報酬,提供被告林萱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㈡ 被告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萱坦認被告古威與不詳之人接洽,為取得報酬,提供伊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並由被告古威依指示匯出至其他帳戶。 ㈢ ⒈告訴人吳宗翰、鄭安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及其後轉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2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 二、核被告古威、林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吳宗翰 於113年10月4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吳宗翰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吳宗翰,指示吳宗翰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4日1時5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 鄭安琪 於113年10月3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鄭安琪接洽,佯稱可販售公仔予鄭安琪,指示鄭安琪給付價金。 於113年10月3日23時10分起,陸續匯款6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0

TCDM-114-原金簡-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妍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行走的巨人」之成年人,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收取款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 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 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 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113年4月24日,先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行走的巨人」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 復於同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行走 的巨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行走的巨人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行走的巨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6日9時10分許,假冒丙○○之兒子向丙○○ 借款,致盧秋碧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3時23分許、14時 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上開MAX帳號及Mai Coin帳號購買ETH、USDT後再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走的巨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 行走的巨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 aiCoin帳號,復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3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至被告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ETH、USDT後 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6號函檢附被告之MAX帳 戶、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 頁、第47至49頁、第83至99頁)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行走的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 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8歲,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打工維生,然自國一開始即半工半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徵諸被告先前曾因應徵家庭 代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3、衡諸購買虛擬貨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交易,且「行 走的巨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 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借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此不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 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 不能透過「行走的巨人」等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 ,始需借用他人帳戶,以迂迴之層轉方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 者之真實身分,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頁)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行走的巨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 任何存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資金,即使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造成自身嚴重損失,於日後是否能 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 交由他人入款、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㈤、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 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 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39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504-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詹沂靜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379-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原 告 張雅欣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688-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榆涵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第577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2萬元,具保人黃榆涵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19頁、第123至139頁),且具保人黃榆涵經合法通知,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被告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榆涵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原金訴-209-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方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8號   被   告 羅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西屯區逢甲路75巷16號附近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黃方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羅吉宏騎乘機車之右側,行經前 開地點,亦疏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左迴車,致與黃方萍駕駛之 機車擦撞,致黃方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方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 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吉宏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方萍於偵查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黃方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 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易-107-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潤祥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 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曾潤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潤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3日   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 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經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潤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43-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育晟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江姵樺之人身攻擊,純 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 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內,以不 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 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   被   告 賴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 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至江姵樺擔 任服務員、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機車託 運行」欲領取前所託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見該機車後照鏡被收起而對江姵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肖查某」等語辱罵江姵樺,而貶損江姵樺之人格名 譽。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育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講的 「肖查某」確實是指那個店員,我現在才知道她的名字,但 我只是在跟我稱呼那個店員,就是在跟我爸講說「這是一位 肖查某」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江姵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查 「肖查某」係「瘋女人」之台語翻譯,具有蔑視、嘲諷、鄙 視女性之意謂,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攻擊性用語。又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 發洩,亦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 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被告於公開場合以「肖查某」稱呼告 訴人,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與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嚇稱要堵告訴人等 語,辯稱:告訴人說要叫警察找我,我只是要表達「沒關係 ,我等你」,不是像告訴人所述要堵他等語。經查,經勘驗 卷附現場錄音,無法確認被告曾以臺語口出欲阻擋告訴人之 意之言語,經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回覆未聽聞有「登你 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332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雖 不否認曾對告訴人稱「等你阿」等語,然該言詞中並無具體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 形,是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4

TCDM-114-中簡-2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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