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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指定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更正為「 因前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3張偽造仟 元鈔票,收受後明知係偽造鈔票,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起訴書原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 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併予說明。 ㈡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 ,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 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之3張仟元 鈔票係屬偽造紙幣,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外送費及代 購之果汁粉費用,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 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係被告犯上開 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透由該平台下單委請外送員代 購果汁粉,經外送員柯昶宇接單並完成代購後,隨即於同日 16時57分許,依指示將果汁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交付葉嘉輝,詎葉嘉輝明知其應支付代購之果汁粉及外送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元予柯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 3張千元偽鈔夾放於2張千元真鈔間再交予柯昶宇,並告知不 用找錢後隨即離去,嗣柯昶宇清點上開紙鈔時發覺其中3張 紙鈔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  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下單委請代購果汁粉,並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訂單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1354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3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因行使偽造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扣案之偽鈔3張,請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4

PCDM-114-簡-27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 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 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 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 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 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 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 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 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 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 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 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 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 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 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 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 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 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 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 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 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 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 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 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 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 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 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 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 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 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易-155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5632、65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4190 號被告溫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新北地檢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溫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632、6454、6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190號簽結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 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 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塑膠袋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 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塑膠袋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頁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1.8138公克,驗餘淨重1.81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卷第51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8038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1頁 三 米白色粉末檢品共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89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74頁 四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 白色粉末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0189公克,驗餘淨重0.01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7頁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怡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怡 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本院卷 第105至1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有思考混亂、幻聽、妄想等 精神疾病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被告在交付帳戶 前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被告亦得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或提供資料,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縱然被告確有精神問題 ,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在整個過 程中均因精神問題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 難想像,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件偵 查中被告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3780卷第27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但其為領取獎金,率爾提供其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件被告因負債累累,均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明德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36至37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明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40至42頁) 2 雲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雲婷妤佯稱:可免費取得相機,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雲婷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雲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51至5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雲婷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53780卷第59至66頁) 3 林意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意珉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林意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73至7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林意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80至87頁反面) 4 張婷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婷媗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婷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97頁正反面)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張婷媗提供之網銀轉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01、103至109頁)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5 李佩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佩璘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佩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13至11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佩璘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19至120、123頁) 6 楊承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楊承桓佯稱:要販售球鞋予楊承桓云云,導致楊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33至13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楊承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7 黃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誼慧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黃誼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47至14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黃誼慧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161至165頁)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8 林家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家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專輯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林家瑩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4萬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71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林家瑩提供之拍賣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9 羅尹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對羅尹然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82至1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羅尹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89頁反面至20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0 呂雅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呂雅玲佯稱:貸款需審核財力云云,導致呂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06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呂雅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09至217頁)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 黃妍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妍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書本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黃妍寧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黃妍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5,07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21至2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黃妍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53780卷第227至236頁)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5,276元 12 張順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順盛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42至2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張順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48頁反面) 13 彭子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彭子渝佯稱:要販售二手家電云云,導致彭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56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彭子渝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53780卷第261至263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20-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瑩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佩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1-202501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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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誼慧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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