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怡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怡
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本院卷
第105至1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有思考混亂、幻聽、妄想等
精神疾病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被告在交付帳戶
前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被告亦得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或提供資料,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縱然被告確有精神問題
,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在整個過
程中均因精神問題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
難想像,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件偵
查中被告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3780卷第27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但其為領取獎金,率爾提供其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件被告因負債累累,均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明德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36至37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明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40至42頁) 2 雲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雲婷妤佯稱:可免費取得相機,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雲婷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雲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51至5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雲婷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53780卷第59至66頁) 3 林意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意珉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林意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73至7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林意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80至87頁反面) 4 張婷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婷媗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婷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97頁正反面)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張婷媗提供之網銀轉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01、103至109頁)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5 李佩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佩璘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佩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13至11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佩璘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19至120、123頁) 6 楊承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楊承桓佯稱:要販售球鞋予楊承桓云云,導致楊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33至13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楊承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7 黃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誼慧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黃誼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47至14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黃誼慧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161至165頁)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8 林家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家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專輯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林家瑩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4萬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71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林家瑩提供之拍賣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9 羅尹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對羅尹然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82至1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羅尹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89頁反面至20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0 呂雅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呂雅玲佯稱:貸款需審核財力云云,導致呂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06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呂雅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09至217頁)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 黃妍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妍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書本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黃妍寧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黃妍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5,07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21至2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黃妍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53780卷第227至236頁)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5,276元 12 張順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順盛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42至2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張順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48頁反面) 13 彭子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彭子渝佯稱:要販售二手家電云云,導致彭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56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彭子渝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53780卷第261至263頁)
PCDM-113-金易-12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