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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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1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因被 告有燒燙傷,需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盧彥廷、 羅○A、被害人羅○B、告訴人陳韋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沈伯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 ,使告訴人沈伯霖心生畏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潘元中臉部1下,並致告訴人盧彥 廷、羅○A、陳韋升、潘元中、被害人羅○B受有傷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攻 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於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次 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攻 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 83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 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羅○A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原 審刑度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 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 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 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 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刑度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00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憬億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繆憬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及接受伍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繆憬億(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8至 59、108至10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會於一周 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軒立提出告發,以便查獲上游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然於審理時又稱:考量李軒立在監 執行且有社會背景,被告不希望將事端擴大,因此不再將其 他共犯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亦未有收到任何來自被告提出告發之文書等節,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 被告自始至終俱未有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自其友人處取得或向 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軒立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毒品有深刻連結,被告因與其同居始沾染惡習而持有查 扣之毒品,惟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戕害國人身心,犯罪危 害非鉅,請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且被告尚有未成年之子 及父母親尚待扶養,目前僅由被告及其兄協力負擔,被告深 感懊悔、犯後態度極佳,且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㈡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亦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 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足認其有悔悟之表現,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判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所 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㈢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由執行機關能予被告為適當之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編號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袋內含土黃色粉末97包(含包裝袋9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49.47公克,驗餘總淨重148.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44公克) 2 白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3161公克,驗餘總淨重5.0634公克) 3 米白色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9.54公克,驗餘總淨重119.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2.48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997公克,驗餘淨重1.9625公克,純質淨重1.4998公克) 5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2670公克,驗餘總淨重9.2213公克,純質淨重6.8576公克) 6 ㄇ字樣梅片1包(內含5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9.3977公克,驗餘總淨重47.43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3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2272公克) 7 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錠劑1包(內含60顆,含包裝袋1只) C0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64.2418公克,驗餘總淨重62.09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9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3405公克)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0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成 陳棋湣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霖(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已於上訴 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 至31、8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 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 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 既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80頁), 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部分之 犯行,而其自白幫助洗錢部分,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於本件蒙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叁、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之在學學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與 簡琮儒是在工地打工認識,簡琮儒當時稱其在做娛樂城的流 水,被告一時失慮將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接續用空 軍一號做流水。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經濟困難,在 工地打工,社會智識不足,心智尚不成熟,一時思慮不周誤 信簡琮儒所言,被告於案發後,收到警方的通知,一直想找 簡琮儒問清楚,亦有提供簡琮儒之個人資料及前與被告的對 話紀錄,衡諸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而急切取得金錢的情形下 ,已較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本件被告 尚在學期間,涉世未深,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於偵訊審 判期間均自白幫助洗錢,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被告於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請安排和解或移付調解,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並積極修 復幫助犯行所生損害,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請宣告緩刑,恩賜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 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 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 俱無不合。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俱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後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 ,其上訴意旨陳稱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足彰顯其主觀上並無與告 訴人和解之真正意願,若因此可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以,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 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明峰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加吳明峰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71反面頁) 3.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頁) 許文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6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 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 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且有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 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未對警員瀆職行為進行告 發,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而 為無罪諭知,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可按 ,參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無罪判決較不受理判決為有 利,是被告於本案難認有上訴利益,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官未依被告請求 對警員進行瀆職之告發,此與被告有無上訴利益無涉,且被 告如確實知悉警員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自 己亦得進行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易-10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聲再-5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下 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 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 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狀、113年7月12日刑 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抗告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 察官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 地檢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 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 觀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 刑之決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應 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重組 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且原審法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是其聲請 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 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剔 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罪所示28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況下,因檢 察官就附表A裁定10罪及B裁定29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其總刑期長13年4月,在客觀業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實務上固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裁定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4、105至118頁;本 院卷第22至46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9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指 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 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裁定並未 實質判斷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當否,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08.26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09.26 105.11.28 105.11.28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00000000、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判決日期 105.12.21 105.12.21 106.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確定日期 106.03.01 106.03.01 106.02.21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1.13 106.01.13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2.21 106.02.21 106.05.19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19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5.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26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06.05.01 106.05.01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06.05.29 106.05.29 106.06.26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3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6.30 106.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04 106.09.25 編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6.09.12 107.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8

2025-02-24

TPHM-114-抗-39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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