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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勝洋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 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陳勝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 區蘇厝某工地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至17時9分許間,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24-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RIAWADI(中文名:方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RIAW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TRIAWA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 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案發 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 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 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 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0號   被   告 SATRIAWADI (印尼籍,中文譯名:方書)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TRIAWADI(印尼籍,中文譯名:方書)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自強路與自強路888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2 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TRIAWA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23-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9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乙○○騎乘機車返 家,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 戴安全帽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壓痛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0-14

TNDM-113-簡-332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5時許」更正為 「16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 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肇事未致人成傷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 止,在○○市○○區○○街000號O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嗣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行經○ ○市○○區○道0號南向335.5公里處,與薛雲龍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薛雲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亦使告訴人范宸軒承受交通之不 便,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牌公路腳踏車 1台,雖已尋回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次犯竊盜 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 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而無庸再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後站成功 大學光復校區外人行道上,以不詳方式破壞范宸軒停放在處 腳踏車之鎖頭,竊取腳踏車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南市東區 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旁之UNBIKE站。嗣經范宸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范宸軒於113年5月22日自行尋獲腳踏車,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宸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8-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王暉閔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5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是他人遺失之物品, 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 失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然而因被害人無從 聯繫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 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越 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黑色後背包一個。 現金3,800元(竊得5,8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化妝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洪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晉生醫院前,見PHAN THI HONG THAN(越南籍,中文 譯名:范氏紅珅)將黑色後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800元 、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置放在洪建富停 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脫離PHAN THI HONG THAN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黑色後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 THI HONG THA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現金5800元、越南 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其中2000元已發還與 被害人,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證件及物品已丟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於當天8時54分許將黑色後背包放 在某台機車座墊上,當時我要到旁邊拿安全帽,我於9時30 分許回到現場,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 ,被害人將黑色齁背包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就離開,堪認上 述黑色後背包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被害人之後 背包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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