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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479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 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 、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4 371號嗣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 於111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 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2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照定刑 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 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附表編號1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其他都是洗錢罪,而且各罪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3日至5月5日,可以看出是基 於相近的犯罪決意所為的一連串犯罪行為,各罪之間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多的刑期折減,本院以這些因素衡 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 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14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 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照定刑的 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 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時間上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普通,而編號3所示 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前兩罪的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 同,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 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 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聲-4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柔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柔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柔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是本院補充的記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 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重 。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都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不論是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本來都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 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 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 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 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96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柏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67 3號卷第76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 告陳彥少經本院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 人陳彥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轉讓禁藥、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不良,竟與陳彥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 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後變賣得款朋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與陳彥少竊得本案電線3綑後,持至長興環保資源回收 廠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與陳彥少各分得2 ,500元等情綦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21頁)。 是被告變賣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3綑而分得之款項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彥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陳柏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7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熙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 路與昌義街口之昌平國小工地內後,徒手竊取邱坤榮置於該 處之電線3捆,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興環保 資源回收廠,由陳柏熙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 負責人林俊凱。嗣工地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彥少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太太所有,平日均為其使用,且均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被告陳彥少於上開時地,開車載其下車搬電線及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其電線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俊凱指認案發當時係8F-43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即被告陳柏熙下車變賣電線,被告陳彥少則為該車之駕駛。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陳柏熙有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林俊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陳彥少身影、體型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陳柏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89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鈞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鈞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鈞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5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 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 稱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前開二裁定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 徒刑29年2月,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 罪如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剩餘數罪之定刑 上限為11年5月,下限為3年6月,相較於A裁定之定刑上限為 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 3年10月,顯然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 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 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 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覆「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 附卷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8月;而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次因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3年8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刑,合計為2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0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1 年3月。是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 為34年11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 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 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A、B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11月中旬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程序駁回) 100年1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9年12月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初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9年11月29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10月27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5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5月6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0年4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0年5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3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志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4月7、8日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2025-01-17

PCDM-113-聲-40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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