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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恩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8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恩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恩明知自己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 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9年9月24日以 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境,然依規定出 境就讀大學以下學歷就學最高年齡為24歲,但大學學制超過 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而被告係申 請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 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 月31日),嗣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 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 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另被告之母洪宜微亦於112年6月21日親 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故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惟其仍逾期未歸,迄今滯留美國,不願返國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三 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明等附 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母洪宜微簽收回執 、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12年7月18日徵 兵檢查之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至美國就學後,均未中斷學業,並無公訴人所述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才於109年9月24日出境之情事。況高雄市政府兵 役課承辦人蔡小姐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電話連絡,請被告 提供在學證明以辦理緩徵,被告提供在學證明後,蔡小姐以 電子郵件回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 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業請記得 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可見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已知 被告須至113年6月30日才能畢業,並已明示同意被告可以緩 徵到滿32歲那年之年末,亦即113年12月31日,期限未到, 被告自無妨害兵役情事。再者,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已核 准被告再出境申請,並許可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前可多次 出境,被告係基於對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及內政部移民署之雙 重信賴,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自無妨害 兵役之犯行,又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本案並未為國外囑託 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9年9月24日以在國外就讀大 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出境,被告係申請至美國喬治 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年制學士後醫 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月31日),嗣 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經公 示送達,被告之母洪宜微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 通知書,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等情, 有役男出國申請書暨附件、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112年役男徵兵通知書、送達證 書、公告、公告張貼照片、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5-17、19-4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兵役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兵役課任職,做到108年9月12日,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我 有聯繫被告母親,我把公務電子信箱交給他們,請他把在學 證明交給我,在我和被告的電子郵件裡面,我寫到「依據這 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畢業(屆時你 32歲)」,也許是我當時有誤解,被告跟我說他念博士班MD ,寄在學證明給我,他母親也都是說被告在美國念博士學位 ,我當時也沒有再細查國外學制的規定,我應該是誤認他是 念博士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112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任職,被告在 美國的大學學位屬於四年制,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被告就學的最高年限是無法順延的,被告在美國念完 四年大學,才念了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後,又念另一個學士 後醫學系,我們當時也是考量役男可以完成學業,所以放寬 取其最高年制,還是算到被告30歲那年,我們執行清查時, 就依規定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我的前手呂先生在兵役資訊系 統上有記載被告聲稱念博士學位,但繳交之在學證明是MD, 即Doctor of Medicine,這個在我們內政部役政司的函示裡 面是學士學位,非博士學位,很多役男都誤以為有Doctor就 是指博士學位,但這和內政部的規定不同,我有問過前手呂 先生這個狀況,呂先生說他會做這個註記,就代表他有跟役 男連絡過,並要役男提出博士學位的證明,但呂先生說他不 記得是怎麼通知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衡諸證 人蔡孟蓁、周慧敏均為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人,對本案相關 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證述亦與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應可 採信。  ⒉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孟蓁往來之電子郵件,確可見被告 表示提出其國外就學之相關在學證明,且證人蔡孟蓁亦有回 覆收到等語,嗣後,證人蔡孟蓁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被告: 「收到你的在學證明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 計就讀至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 業請記得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68頁),復審酌證人蔡孟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被告及被告母親之陳述,及被告 提出之在學證明,當時應該是誤認被告係就讀博士班等語, 且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D學位在我國內政部函示 內係認定為學士學位,許多役男誤認為博士學位等語,足認 被告於國外就讀之學業在我國認定之學位程度為何,並非顯 而易見,實務運作上亦有民眾對此存有誤解,況且縱為承辦 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執行上仍有誤認之情形,自難苛求不具 此等業務專業之被告可輕易明瞭各項細節規定之定義。是縱 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112年6月間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 其上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見偵卷第29頁),然此 與被告先前收到斯時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蔡孟 蓁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之期限不符,此外亦無就前開電子郵 件記載之日期有何更正或說明,而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證稱其前手呂先生表示有跟被告連絡過,然無法明確指 出通知方法及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定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 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信 賴兵役課之回覆,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等 語,亦非無憑。綜合上情,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 役之故意,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兵役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3

KSDM-113-訴-71-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5月6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留有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應繼分約為2,122,540元。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長子戊○○ 負責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由戊○○分得全部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全部現金 ,再另由戊○○找補現金1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乙○○作為扶 養費用,繼承人辛○○、庚○○○、卯○○則無庸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安置、撫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婆婆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113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 外人辛○○、乾○○、坤○○、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 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另有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 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依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5分之1至少應分得2,122,540元( 計算式:10,612,698元x1/5≒2,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 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5,329,705 元及美金2,171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4-監宣-2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 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 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 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 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 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 ,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 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 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 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 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 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 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 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 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 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 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 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 原告所稱霸凌行為,乃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 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 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 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 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 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 系爭罷淩案,惟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 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 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 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 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 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 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 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 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 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 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 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 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 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 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 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 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 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 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 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 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 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 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 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 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 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 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 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 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 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 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 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 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 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 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 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 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 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 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無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無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無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無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無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

2025-01-22

TPHV-113-國再-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胡博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傳送訊息,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那 些金額只剩一點,我不要做什麼投資了,所以不要動用他了 」、「賺什麼錢,不就是保單利息,我不要有風險的喔」   ,顯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以為是儲蓄險,被告卻拿去投資 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事前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 書已非無疑。㈡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8月16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顯見其對「中泰人壽活利 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 案保險內容所變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 案保險內容有什麼轉換內容,或是否有問題,而被告未直接 解釋是因投資標的有異動,僅以「沒有什麼問題」、「解釋 給你聽」等語搪塞告訴人,顯見其欲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簽署本案異動情事。㈢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可知告訴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 投資情況,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授權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授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因事後之 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原審以 「縱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 追認,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為由,認為被告事後取得告 訴人追認而認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投保「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屬「投資型保險」 ,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記載「投 資金額」32,000元,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時所簽之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批註條款」申請書」 均有明確記載(他字卷第16~17頁),告訴人復於105年8月1 8日以上開保險契約透過LINE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我是有看 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原審卷第30~31 頁),顯見告訴人於投保時除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外,收到本 案保險書面契約亦有檢視本案保險之書面契約內容甚明,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認本案保險為儲蓄保險,被告卻拿去投 資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足認 告訴人對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案保險內容所變 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案保險內容有什 麼轉換內容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變更名稱為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給的同意書經核對,偽造的 日期即如告證2附表所載日期(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 之20次等語(他字卷第20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 投資標的變更不止這20張,但其他確實是林平妹本人簽名, 就沒有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79、205頁)。  ⒉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本案保險後,迄110年1 0月8日解約,期間總共發生27次基金轉換及投資比例變更( 最後一次申請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受理時間為106年10月 26日,契約變更紀錄查詢誤植申請日為106年10月26日,他 字卷第211、238頁),須告訴人簽署異動申請書,有安達人 壽函及函附契約變更紀錄查詢、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0~238頁),而告訴人並未就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 5日、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6日部分提告(前述5次均為 基金轉換,最後2次則為投資比例變更),並稱上開未告訴 之部分即為告訴人所親簽等語,然其中告訴人所親簽之105 年7月26日變更部分,告訴人卻仍以附表編號3之訊息詢問被 告「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 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 才可有下個動作」、「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 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亦足認告訴人每次都 會收到保單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無疑,且告訴人縱使親自在 變更申請書簽名,卻仍於之後收到該次變更通知訊息時,又 再次詢問被告究係改變什麼等語,則僅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質 問,自難遽為告訴人均屬事後知悉之推定。況告訴人既有收 取每次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且多次詢問被告及有多次親自 簽名,豈會不知投資標的有異動,卻仍主張不知本案保險為 投資型保險、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 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所為未授權被告簽名之證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雖先後 有表示「你有轉換什麼」、「你有改變什麼」、「不是要你 用那些錢去投資」、「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表示「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 媽,再跟您解釋」、「見面時再跟妳解釋」、「我會一條一 條解釋給妳聽、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等內容,顯見 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見面並予以解釋本案保險內容,之後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5年9月5日)告知告訴人「今 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經告訴人簡短回 復「知道了,OK」等情,顯見告訴人已經自被告處了解本案 保險之投資情形,始會於被告告知會變更投資標的時,直接 簡短回復「知道了,OK」,而未進一步追問。  ⒋再參以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2日向安達人壽臨櫃查詢本案保 險內容,包含欲詢問:①保戶表示不知理專於12月9日辦理標 的轉換。②保戶想了解投資報酬率。③保戶認為投入的保費為 32萬美元,為何計算至12月12日之帳價才19萬多?(此項已 向保戶說明因交易進行中,需待交易完成後才知道正確之帳 價),希望理專再次說明,請理專於105年12月15日前回覆 說明結果等情,有安達人壽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 000號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依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9 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前除經被告多次見面或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說明本案保險內容,且3個月收取一次安達人壽寄出之 對帳單通知,卻仍臨櫃為上開詢問,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都使用詢問語氣或稱不知道之用語而遽推告訴人不知本 案保險內容有變更。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詢問被告之過程推認告訴人 均不知本案保險內容有變更及投資標的為何,及被告簡短表 示「沒有什麼問題」、「解釋給你聽」指稱被告係安撫、搪 塞告訴人,顯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情事 等語,尚難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指摘被告而認告訴 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等語。然 查:  ⒈觀諸本案保險最後一次之投資標的之變更為106年10月25日之 「基金轉換」,然告訴人卻仍於1年多以後之107年11月21日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訊息告知被告「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 ,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 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且依 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內容,顯見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收 到保單價值對帳單見本案保險虧損過多(自106年10月25日 最後一次投資標的變更後,迄未變更)而與被告討論,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見面後,即於同日傳送空白「投資 標的異動申請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4日以附表 編號13之訊息回復,並稱「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 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 再說,切記!」等語,足認告訴人知悉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 險,且有多次投資標的之變更,告訴人因不願意變動投資標 的,本案保險自106年10月25日以後均無變動。果被告為己 之利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之異動申請書簽名均未經告 訴人同意所為,則何以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以後均未有變 更投資標的之行為?況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詢問當月9 日之辦理標的轉換、想了解投資報酬率等情,業如前述四㈡⒋ ,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變動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之情形而損及其利益,衡之於常情,告訴人應迅速再向安達 人壽反應,或解除契約,甚至直接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豈有可能在106年、107年間仍持續與被告保持 正常互動?並信任而請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及其他保險之寄送 地址(嗣被告告以得以電話請客服更改,原審卷二第55~59頁 ,107年7月21日至8月23日對話),則告訴人與被告之持續互 動行為,顯難認其就本案保險投資異動之情形毫不知悉。  ⒉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不僅投資 本案保險,並透過被告為外幣之投資,告訴人對於投資之利 潤以及伴隨的風險均甚為關心,並密切注意本案保險之變動 、投資利益,未收到本案保險資訊時會主動詢問被告,並與 被告見面確認投資事宜,而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保險為投 資型保險,且均可透過訊息、對帳單知悉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異動,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多次收取本案保險對帳單,則 均可持以比較投資標的之變更,復觀其有多次詢問被告及臨 櫃詢問後均仍與被告見面並討論是否變更投資標的之事,且 事後見投資有虧損而不願意變動投資標的,進而傳訊息告知 被告,顯見告訴人處於主動積極參與之地位,而非被動消極 接受被告之告知甚明,故應認其有同意、授權被告在本案異 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 18日傳訊指責被告投資標的轉移約30次,多是被告自作主張 轉移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持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又被告在本案異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前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授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 理由四),至原判決於理由四㈡⒌(原判決第10頁)敘明「縱 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追認 ,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等語,顯係贅述,並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165頁 )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對話內容 被告對話內容 1 105年7月29日 21:09 【弟弟:今天收到中泰人壽訊息得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是000000U00那份保險 您有轉換什麼嗎?林平妹】 21:12 【它們公司說有申請,是有問題嗎?林平妹】 23:06 【沒有什麼問題】 【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媽,再跟您解釋】 2 105年8月14日 23:43 【我未參加法會前看了那張參佰萬元的保單,看了前面一下,它註明那高風險投資】 23:53 【哦,跟紹純姐那種不一樣】、【見面時再跟妳解釋】 23:54 【OK,知道了。】 3 105年8月16日 14:45 【弟弟: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才可有下個動作,才是?】 15:11 【語音通話符號,時間為25分25秒】 15:12 【張媽媽,我之前全部有給妳的資料都請妳帶著】 15:13 【我會一條一條解釋給妳聽】、【我對天發誓,我沒有貪圖妳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不法的事,我只想要好好保護妳的資產,讓他們以後可以完整的傳承給下一代】 15:14 【如我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我天打雷劈】 18:00 【弟弟:我是擔心你們上下其手把我的東西挖空了,而且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不是投保以後,保單一下來到最後才會動到保單,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我相當擔心你們騙了我,你們要做什麼,要事前告知我,不是我劃押什麼都OK,通行無阻,你要讓我明白,不然不要怪我多想,每次訊息一來我的眼前就浮現新聞報導中世華證券掏空、金融界淘空的畫面不在少,我心驚內(應為「肉」)跳,若你有交代清楚我就明白錢的來龍去脈,不要為了那利息本金都不見了,那得不償失。我是要給你業績,不是要你用那些錢去投資,我是一個老人是求安穩不是求發財的時候,這錢在我最後的一段路,不要讓我有遺憾或負面的精采。弟,我是先小心後君主,你有給我交代清楚得失我負責,沒交代清楚,你就是替我賺了像山一樣多,我也可能會想這家伙不知給我拿了多少錢去,你那就不好了。】 18:01 【不是嗎!林平妹】 18:03 【我了解,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 4 105年8月18日 21:20 【謝謝。我是有想問,可是沒有向你問清楚這樣對你不好意思,且保險公司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會對你不好,我想聽你說的。林平妹】 21:21 【了解】 21:22 【錢已扣完為何還有以後,你沒一次繳出去嗎?】 21:22 【保單上面寫的保費是多少,就代表我幫妳做了多少保險】 21:23 【以後的意思是,如果還有多餘的錢想增加】、【就可以增加】、【保單上面寫32萬,代表我這次的確是放32萬進去】 21:26 【我是有看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 21:39 【對】 5 105年9月5日 09:21 【張媽媽,美國上禮拜公布的就業數據不如預期,目前看來本月升息機率降低,原物料反彈機會上升】、【今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 09:35 【知道了,OK!林平妹。】 6 105年9月23日 15:31 【弟:向你們公司貸款再投入保險的利息上個月是2171元這個月居然是3364之差了1193元利息多了約55%。沒聽到要升息居然升了那麼多,當時我最怕的就是這樣只有一個月的光景。還有那318保單的利息,上個月本給二筆,為何這一次】 15:32 【只給一筆】 15:32 【張媽媽,這是配置的關係,因如果市場不好的時候】、【還要配那麼多的利息,一定會有損失】、【寧願配少一點,可是不要有損失】、【對】 15:33 【但一定比定存高】、【七月跟八月都配兩次,是市場好】、【但九月份市場不太好】 15:34 【啊,我看錯妳的意思了】 15:35 【貸款利息應該是降低才對】、【我等等幫你確認一下】 15:48 【然後張媽媽妳匯外幣是 不用手續費的,我等等幫妳把上次收的手續費補回去】 15:49 【下次要匯之前可以先跟 我說一下,我幫妳處理】 15:51 【弟:那非常的不穩定我不要這樣的!那保單上註明的沒錯,是高風險,賺少就拿本金來墊吧!弟:假如沒有辦法穩定的話不要繼續做下去,賺錢養活我是我兒子的事,也不要牽扯太多,現在只有剛開始,從這就知道市場的變化專家都沒有辦法預料何況你剛出道沒多久。古人說:拿錢讓人去賭是最糟的事,那人就是我。我是開始不知在你要這樣做。林平妹】 15:55 【張媽媽,我剛剛誤會妳的意思】、【妳是在問貸款利息】 16:00 【不是只問貸款利息,也有問318保單利息】 7 106年9月15日 17:04 【弟:那南非幣保本5年35%的利息,若存100萬5年後利息35萬元對嗎?】 17:09 【對,然後分離課稅10%,所以利息是31.5萬】 17:12 【為何沒聽你說稅的事,我就最怕你只說有利沒說不利的事!】 17:12 【有呀】、【那個稅不計入我們的所得哦】、【股票跟基金還要計入所得】、【這屬於海外所得】 17:18 【張媽媽放心,加上匯率我們到時候會有很好看的報酬】 17:19 【希望哦!】 8 106年10月3日 14:27 【弟:安達公司的資訊怎麼好久不見通知了?還有南非幣的證書也沒一收到!】 15:25 【南非幣的要再等幾天,之後也會出現在存摺】、【安達是三個月寄一次】 時間點覆蓋 【OK!知道了謝謝你!今天大老遠給我送禮,我非常感謝!】 9 107年1月18日 21:06 【要寫申請書寄去保險公司呀,但妳本人沒有要來銀行,變成要假裝我有過去跟妳收申請書】、【所以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有沒有過去跟妳收】 21:07 【要我到銀行辦一下嗎?】 時間點覆蓋 【沒關係,不用再來台南】 21:53 【弟:我家星期一要搬家了,忙,我兒子說麻煩你幫忙辦一下吧!謝謝你!就照我說的辦吧!】 21:54 【好】【明早張媽媽上車後再跟我說】    10 107年11月21日 08:35 【弟:我那些保單,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切記!】 08:43 【我知道】 11 108年2月1日 18:59 【弟:今天收到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看好像虧損很多,看新年有空時來一下好嗎?】 19:01 【好,我再跟張媽媽約個時間】 19:03 【你有看到那些訊息嗎?】 19:07 【沒有呢,不過我知道裡面的狀況】 19:07 【怎樣?】 19:08 【張媽媽不用擔心,最後不會有損失的】 19:09 【我擔心死了!】 19:11 【該不會結帳時,把利息算在內吧!】 19:18 【當然不會呀】、【我再去找張媽媽】 19:18 【Ok,我等你了!】 12 108年2月12日 12:52【我們樓下會議室】 13:21【快到了】 13:22【到囉】 14:27 傳送文件名稱【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的照片 13 108年2月14日 09:31 【弟:你賴過來那天簽的資料,為何照那半張,不是全張,有事要給我知道哦!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再說,切記!】 09:32 【因為整張空白的我都沒寫】、【所以確定先不轉換標的嗎】 09:38 【因我想既然到期全額回來我算算,比定期利息少我覺得在那很擔心受怕!還不如定期好,容我想想!】 09:38 【好】、【但是張媽媽要記得,這張保險保本的前提是我們人不在的那天】 09:39 【若提前解約,除非那時候市場大漲,投資有賺錢】、【不然提前主動解約的話,拿回來會比本金還少】 09:41 【你不是把我放到今年6或7月嗎那還有什麼提前?】 09:41 【我是指安達的】、【南山的今年滿三年後隨時可以解約沒問題】 09:41 【沒錯呀!】 09:42 【南山可以解約】 09:43 【安達如果是自己解約的話,現在因市場狀況報不好,拿回來會少於本金】、【如我上次跟張媽媽說的那樣】 09:44 【張媽媽,請問您懂我的意思嗎】 09:44 【我知道了!讓我想想!】

2025-01-22

TNHM-113-上訴-177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清熙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清熙認被告陳 彥宏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 。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告訴人,告訴 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告訴人黃清熙刑事告訴所載被告陳彥宏罪名尚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並非僅有提告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僅就侵占為不 起訴處分,明顯就本案告訴範圍之相關事證並未調查完畢, 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實質調查之 違法,原再議處分竟謂:「...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及刑法詐 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在 再議審酌範圍內...」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 訴範圍是否確包含前開罪名,誠如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項 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調查或斟 酌,則前開事由顯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 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目的,本院尚 難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 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告訴人若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 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認: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完整微信對話(詳告證1 ),應足以辯駁被告臨訟改稱其出售第三人即臺灣人張晉嘉 云云,未見原起訴處分有何審認後不採之說明,告訴人不服 提出再議,原再議處分亦未說明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可以無視 上開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 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若僅枝 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亦難認 有何違法。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與張晉嘉或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所收取之支票遭跳票未如期兌現,致被告資金緊 縮,且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確表示願先給付部分款項 與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代收取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 無侵占之意圖,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已綜合卷內 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認業足以釐清案情,並已依照卷 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未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 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 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 ,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22-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 」更正為「112年7月間之某日」、第13行記載「黃皓麟即」 後補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第16行記載「由許 哲銘」後補充「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第22行記載「 匯款9,989元、9,989元」更正為「匯款9,998元、9,998元」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記載「黃俐莼」部分 均更正為「黃俐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3卷第7- 10頁)」、「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本案黃皓麟之聯邦帳戶、土地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黃皓麟之聯邦、第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 黃俐蒓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即告 訴人張惠貞、黃俐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係同時提供黃皓麟名下之不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見偵673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黃皓麟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673卷第18-19頁),並因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 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黃皓麟之本案聯 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約定提供本案 聯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後,可拿到2萬元報酬,惟實 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3卷第8-9、64頁,偵57 138卷第45、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淨璇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內之2萬9,908元(計算式:9,998元+9,998元+9,912元=2 萬9,908元)、告訴人張惠貞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11萬9,932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1元+9,9 85元+9,983元=11萬9,932元)及告訴人黃俐蒓遭詐騙所陸續 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3元+4 萬9,985元=9萬9,968元),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銘與黃皓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53號案件偵查起訴)前為情侶,許哲銘於112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此賺取款項,詎許哲銘及黃皓麟均能預見倘任意將 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之不詳時點,先由許哲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其談妥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後,黃皓麟即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皓麟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哲銘,由許哲銘將之 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 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 ,致張淨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 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黃 皓麟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淨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於上揭時、地經由臉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並由被告依該人指示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皓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向黃皓麟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友人使用,且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獲利2萬元,復黃皓麟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聯邦帳戶,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聯邦帳戶為另案被告黃皓麟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銘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前女友黃皓麟 (現由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 帳附表所示款項入A、B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貞 、黃俐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銘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黃皓麟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惠貞、黃俐莼之指述。  ㈣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自陳,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本案及前 案帳戶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 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洽購奶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惠貞 00000000000 49983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9985 00000000000 998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衛生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俐莼 00000000000 49983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2025-01-20

TYDM-113-審金簡-428-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佩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行原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王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 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遵守號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可認案發 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 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王立維願給付黃佩華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強制險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當庭給付拾萬元,經黃佩華當場點數,數額無誤。餘款肆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佩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環北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佩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王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同心 一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與陸光路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進入自強西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 麗波沿萬壽路2段往同心一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 2年9月17日1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波之女黃佩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立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麗波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照片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處,因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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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原記載為ABJ-7029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3日即有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判之紀錄,被告在不到3個月內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王裕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7瓶,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與陸橋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洪志緯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王裕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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