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宜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李品葳同 意之情況下,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隱 私權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表示無法負荷告訴人所開200萬元和解金,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受李品葳之託駕駛李 品葳所有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際,見李品葳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 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遺落在本案車輛腳踏板上,遂拿取該 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至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人拷貝後,即將該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並將本案 車輛返還與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蔡銘遠為窺探李品葳之生活,竟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10時9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未經李品葳同意,持 上述拷貝之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進入由李品葳之夫田 朝陽所承租、李品葳與田朝陽共同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 田朝陽於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撞見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23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竟猶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 、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 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2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 佳里區某不詳廟宇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前方由簡湘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9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6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5號、第28177號、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經警查獲後,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卻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復 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8月21日製作警 詢筆錄後,被告仍未見悔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 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黃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 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 證據 1 鄭雅黛即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陳貞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如、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暨所騎乘腳踏車照片6張、左列商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2 鄭雅黛(提告) 113年7月14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王逸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黃秀蓉即統一超商庭好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8月1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偵28343 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蓉、張伃鵑、賴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庭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統一超商善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4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得手後未加結帳即以所著外套遮掩,在該店內食用完畢,而後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礦力水得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 鄭雅黛(提告) 113年8月14日4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低脂鮮乳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伃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6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16日5時29分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粹綠茶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賴振榮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7 王毓淇即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放入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店店員陳彥穎關注,在其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陳彥穎上前攔阻,陳彥穎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煌智,因而查悉上情。 113偵27435號 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左列商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包含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 2 附表一編號2 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 3 附表一編號3 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 4 附表一編號4 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寶礦力水得1瓶 5 附表一編號5 低脂鮮乳2瓶 6 附表一編號6 原粹綠茶1瓶

2025-01-06

TNDM-113-簡-442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係因不慎駕車撞擊證人吳育昇、葉昕睿騎乘之機 車肇事始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   被   告 李念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2樓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育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吳育昇因而再追撞由葉昕睿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 4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育昇、葉昕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01686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鈜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鈜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鈜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遭警攔查,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1號   被   告 翁鈜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鈜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本原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23時2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鈜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242798號)、臺南市○○○○○○○○○道○○○○○○○○○○○○○○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車輛內之現金 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賠償 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42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初犯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 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 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BA TUNG(范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BA TUNG(范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PHAM BA TUNG(范伯松)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被   告 PHAM BA TUNG              (中文姓名:范伯松)(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                  O月O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0號、○○市○○區             ○○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BA TUNG(中文姓名:范伯松,下稱范伯松)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市○○區○○路00號 居所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 分許,騎乘友人阮文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217巷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緊繫安全帽帶,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范伯松唯恐遭警 查獲上情,便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經警駕車尾隨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范伯松棄車徒步逃跑,然仍為警在該處 逮獲,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范伯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72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取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何瑞濱」更 正為「柯瑞濱」。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 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陳惠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欲購買香菸,等待結帳時,見何瑞濱所有暫放置在 上址收銀檯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夾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何瑞濱發現皮 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瑞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 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 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 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 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將該皮夾( 內含現金3,000元)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上,而後至相隔1個走 道距離之後方操作ibon機台,被告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 月25日11時13分許,進入店內走向收銀檯,拿取該皮夾內之 現金3,000元,歷時約1分多鐘,則該鈔票距離被害人非遠、放 置時間非長、處於被害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被害人 就該鈔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 係而取得上開鈔票,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3,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6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公共 危 險案件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構成累犯),又再犯本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郭金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棟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街 上之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子郭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朱育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21)、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5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