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5,6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主張第2項聲明乃請求過往欠租(見本院卷第16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加計8萬4,000元為核定。
(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40萬2,000元(辦公室及
倉庫為234萬9,000元+雨遮為5萬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更正後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2,000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6,000元(即240萬2,000
元+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118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