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惠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远」、「Benson Lin」、「慶記 」之人(下合稱「Benson 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 取簿(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 (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業經判決有罪,見後述)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 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女名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 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葉 駿騰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 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駿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對於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暨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交與指定男 子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 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黃雅惠係以出借1張提款卡即可獲利3萬元,而 將其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門市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 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將其子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上開報酬之己私,而依指示寄交上開 帳戶提款卡。此由其業已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67至275頁),可知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 告訴人黃雅惠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同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且查 無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罪,當有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黃雅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2週抽取提款金額1至1.5%作 為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雅惠通知其前夫前往郵局掛失一節,既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已失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黃雅惠佯稱:出租1個帳戶供企業節稅可獲利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重福門市 黃雅惠之子黃○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 未和解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蔡孟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5分42秒 /4萬9,987元 ②13時19分56秒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7分18秒 /6萬元 ②13時18分05秒 /4萬元 ③13時24分5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孟君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蘇麗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蘇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13時08分58秒 /4萬9,989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麗如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 Lin」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黃雅惠佯稱出租帳戶供企業節稅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將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葉駿騰再於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蔡孟君、蘇麗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件帳戶,葉駿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15分、19分 49987、 49988 本件帳戶 2 蘇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 49989 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6萬、4萬、5萬 蔡孟君、蘇麗如

2024-11-13

TPDM-113-審訴-198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5,6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主張第2項聲明乃請求過往欠租(見本院卷第16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加計8萬4,000元為核定。 (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40萬2,000元(辦公室及 倉庫為234萬9,000元+雨遮為5萬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更正後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2,000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6,000元(即240萬2,000 元+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3

PCDV-113-補-1180-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8

KSDV-113-消債更-27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 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 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 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 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 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 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 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 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 、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 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 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 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 )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 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 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 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 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 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 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 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 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 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 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 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 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 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 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 、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PCDM-113-易-242-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芯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訴訟代理人 許宏銓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9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9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 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 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 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補-214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山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2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山偉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至告訴人陳浩瑋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之住宅 (下稱甲屋)外,已見甲屋一樓設有兩道鐵門,靠外側接近道 路之鐵門(下稱外側鐵門)上有裝設信箱,外側鐵門亦與圍牆 相連,且與甲屋一樓兩側圍牆圍繞形成甲屋一樓之庭院空間 ,上方並搭建遮雨棚,被告顯已明知該庭院空間屬於甲屋住 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其若有張貼開發房屋買賣仲介或 貸款訊息之便條紙需求,應當張貼在甲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範圍外之外側鐵門上信箱即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 同住家人之同意,竟於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接續擅自進入甲屋庭院內,分別將寫有「黃雅惠小 姐、午安、有好消息要跟您說哦!請晚上9點之前回電、謝 謝您、0000-000-000、小鍾」、「黃雅惠小姐、下午好、有 喜事要告訴您、請晚上9點之前來電、謝謝、5/30'23、0000 -000-000、」等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先後張貼在告訴人停放 於甲屋庭院內之機車後視鏡上及甲屋一樓門口處,而無故侵 入甲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內。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4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家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彰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 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 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 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 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 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 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救-7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 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 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 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 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 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 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 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 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 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 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 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 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收據補充均係由被告葉育妏 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收據上偽造「黃雅惠」 簽名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祈妤受騙210萬 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休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 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1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雅惠」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葉育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與「林偉傑」、「廖峻毅」、「龍蝦」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冒充「綠角財經筆記」佯稱可 以協助個股健檢,再提供「上傑投資」網站誆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祈妤陷於錯誤,與葉育妏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0樓之0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葉育妏即依 「林偉傑」、「廖峻毅」、「龍蝦」等人指示前來,配戴署 名「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黃雅惠」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表彰其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再將 其上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 書交付予陳祈妤收執而行使之。葉育妏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妤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被害人匯款紀錄、詐欺廣告、面交收據、嫌疑人面交提供之收據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育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34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