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