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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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黃敏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清水、吳笑、許月麗、許裕 欽(歿)、黃雅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 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調-300-202411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2018-20241030-1

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阿洲 相 對 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 ,予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全字第3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今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全聲-1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陸佰零玖元, 及其中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016-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 12年度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 禾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 簡上卷第83、89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其僅於刑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而行 使其上訴權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未提出任何 上訴理由及證據,復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2024-10-21

TCDM-113-簡上-214-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吳明翔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載 CH569017

2024-10-21

TNDV-113-司票-3904-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雅玲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1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315,961元正未給付,其中310,034元為本金 ;5,527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雅玲於民國111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0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199,619元正未給付,其中195,260元為本金 ;4,35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雅玲於民國111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2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233,028元正未給付,其中226,311元為本金 ;6,01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雅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7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132,516元正未給付,其中129,394元為本金 ;3,122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黃雅玲於民國108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1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30日止累計33,241元正未給付,其中32,353元為本金;5 8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034元 黃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5260元 黃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26311元 黃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29394元 黃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32353元 黃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8

SCDV-113-司促-9849-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 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 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 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 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 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 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 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 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 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 ,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 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 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 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 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 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 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 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5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沐晴即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8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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