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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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8

TPHV-114-勞抗-3-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 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 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 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 、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 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 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 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 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 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 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 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 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 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 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 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 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 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 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 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 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 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 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 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 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 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 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 ,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 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 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 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 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 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 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 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 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 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 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 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 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 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 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 (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 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 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 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 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 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 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 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 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 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 )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 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 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 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 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 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 」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 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 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 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 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 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 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 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 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 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 「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 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 、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 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 (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 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 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 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 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 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 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 ,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 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 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 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 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 「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 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 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 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 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 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 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 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 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 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 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 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 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 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 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 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 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 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 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 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 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 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 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 -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 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洪寶輝 洪寶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玉 被 上訴 人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洪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宜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洪張桃 許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恩律師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新竹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須知,分別為調解、調處均不 成立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新 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4141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9頁),是本件起訴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為新市埔字第979號之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 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均經 編定為「公園用地」。又系爭土地現經光埔二期重劃會辦理 公共設施整地及施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使用之狀 態,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應補償佃農即上訴人,方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而被 上訴人僅聲明返還土地,未記載給付減租條例中所規定應同 時補償佃農之金額,被上訴人聲明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 償規定。此外,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搜尋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相接近之新竹市○○段土地交易 價格可見,土地交易價格從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70 萬元不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補償價格將近10倍價差,故被 上訴人照111年或112年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均不合理,應該 要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85至1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換言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終止。查系 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公園用地」一節,有111年2月8日核發 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經新竹市東區 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整地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 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又該準備狀於112年6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於上訴 人收受終止意思表示之112年6月14日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須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佃農方 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而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 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 實,即可終止,是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 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 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依公告地價 計算補償金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係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權取得補償金,則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自應 受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規定內容之拘束 。而關於上訴人補償金之主張,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其是否要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新市埔字第979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為何被編定 為公園用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等28人以釐清終止契約真意 及土地補償金意願等(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3-上易-373-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2-勞上-91-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燕惠為上訴人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一主,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變更為為陳燕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乃本院113年11月26日判決之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原因 ,陳燕惠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31

TPHV-113-上-414-2024123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 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 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 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 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 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 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 「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 「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 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 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 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 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 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 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 >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 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 「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 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 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 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 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 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 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 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 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 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 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 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 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 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 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 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 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 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 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 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 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 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 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 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 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 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 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 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 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 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 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 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 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 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 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 「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 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 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送達代收人 劉曉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偉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13年11月19 日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抗 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113年3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 推定於113年3月19日到達相對人,而於113年4月20日發生終 止效力。爰依民法第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3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原 裁定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 果,認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3 萬5,385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總面積65.1平方公尺計算房 地總價為881萬3,564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 價41%,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361萬3,561元,併計 算請求起訴前之1月8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533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4,094元(計 算式:3,613,561元+40,533元=3,654,0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2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用途專供出租弱 勢族群及符合一定資格之民眾租賃使用,並非作為一般民間 自由買賣、租賃之用途,具有極大程度之公益性質,並無交 易及市場性,當無所謂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自應就抗告 人對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是原裁定按實價交易計算顯係 高估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業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特性、價值,退萬步 言,亦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 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回推法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 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 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資料 ,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而依 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 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而系 爭房屋係由政府委任為租屋服務事業之抗告人承租民間空屋 ,再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 業、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於房屋所有權人與抗告人簽 立包租契約期間,抗告人僅得將房屋作為社會住宅再為轉租 ,且縱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內政部訂頒 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範本第15條約定,包租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即與自由市場得任意出 售換取完整交易價值之建物不同,則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房屋 有用途受限之情事,逕依實價登錄網站鄰近房地資料所示內 容,而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應援引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 計算,尚非允洽。  ⒉本院審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所計算之建物現值 ,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構造種 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 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計算公式 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 地價及市場行情,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性質,具公益性, 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興建至今 留存之價值,應即足以表彰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經查 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 為69年1月29日,總面積為65.06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5層鋼筋混凝土造 單價上下限為2萬7,300元至2萬2,500元間,另依新北市政府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 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依前 開計算公式計算該屋於113年5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 47萬9,518元【建物現值479,518元=建物單價(27,300+22,5 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 歷年數44)〉×建物面積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其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有上開客觀之計算公式,自毋庸以 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且本院已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核定情形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問題。至抗告人 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 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 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房屋之價 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租賃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 均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 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暨遲延利息,就抗 告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即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 月29日止,計39天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1,600元(計算式:32,000元÷30×39=41,600元),暨計 算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各期遲延利息總額201元(詳如附表 所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暨遲延利 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1,319元(計算式:479,518 元+41,600元+201元=521,319元)。 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核定之,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 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稱:抗告人係 就其主張之權益對原裁定之內容有異議,應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費用,實屬蓄意嫁禍為相對人,相對人無義務負擔抗告費 用云云,惟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人對原裁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 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同法第95條第2項 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案抗告事件敗訴之當事人,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負擔抗告之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38/366 5% 166元 2 利息 32,00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8/366 5% 35元 總 計 201元

2024-12-31

TPHV-113-抗-12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 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 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 ,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 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 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 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 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 ,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 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 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 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 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 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 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 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 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 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 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 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 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 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 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 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 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 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 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 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 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 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 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 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 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 ,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 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 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 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 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 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 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 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 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 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 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 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 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 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 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 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 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 ,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 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 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 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 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 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 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 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 ,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 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 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 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 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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