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震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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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92-2025030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安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安中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保-42-20250305-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門騫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羅厝村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東興18 2之37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反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 進,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門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 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明哲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張門騫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胸腹部挫傷、肺炎、頭部外 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業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ULDM-114-交易-13-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3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至同年3月1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 114年3月12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 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在本案現由本 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 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解除此次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 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98-202503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建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同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其對被告王建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侵附民-11-2025030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鄭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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