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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仁忠 王俐藹 王仁國 王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仁苓 訴訟代理人 鍾春福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母親林菊所有,嗣林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過世後,即由 原告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王仁哲(下合稱原告,分則 各稱其名)及被告繼承並完成各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登 記。被告雖曾與林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即以林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陪伴照顧費2萬元抵付,惟 被告自108年起至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止,每星期照顧林菊 之時間皆不到1日,相當於4年多未給付租金。又林菊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以房養老貸款之期限將至 ,是林菊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9 日、110年5月30日以錄製影片或請王俐藹以文字轉達等方式 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王俐藹於110年5月23日於兩 造之LINE群組內上傳影片後,被告即回應已看完影片、且表 示出賣系爭房屋是遲早之事,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告收受 通知後之1個月即110年6月23日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均置之不理,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就系爭房屋之 全部為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林 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因被告明確 回應將盡速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是以,被告於110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即不具有占有權源。再退步言,縱認林 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因繼承 而繼受後,因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 於11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乃無權占有。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段優良、鄰近公車站、 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學校、傳統市場、大型運動公園等設施 ,生活機能發達,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之每月租金市價依租 屋網站為2萬元至8萬2,000元不等,是每坪月租金均價則為6 45元(計算式:2萬元/31坪=645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2,264元(計算式:8萬2,000元/36.22坪=2,26 4元/坪)之間,則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坪月租金平均約為 1,095元【計算式:(948+2264+656+1041+1021+1088+645+10 98)/8=1,095元】,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6,321元 (計算式:1,095元×33.17坪=3萬6,321元),則被告自112 年4月5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2萬9,0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6,321元×原告權利範圍4/5=2萬 9,0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 2萬9,057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80至90年間於空閒時經常至系爭房屋陪伴林菊、兩造 之父及祖母。嗣因兩造之父於93年5月29日過世,被告遂依 王仁哲之建議專職照顧林菊及祖母,並由林菊自93年6月起 每月給付2萬元之陪伴照顧費予被告。後系爭房屋因林菊、 王俐藹搬離而對外招租,惟乏人問津,故林菊於98年6、7月 間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即以林 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2萬元抵付,被告亦欣然接受,是被 告與林菊就系爭房屋自98年6、7月間即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 迄未終止,原告作為林菊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 。  ㈡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討論如何處 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原告同意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予被告,雖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貸款細節有所爭議 ,惟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是兩造於112年5月15日 即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元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該 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僅需支付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而不 能超出原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2 萬9,057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林菊所有,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 後,兩造因繼承而各取得5分之1應有部分,且被告自98年6 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與林菊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而成 立未訂租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扣抵 租金,惟林菊過世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且迄今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9 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36- 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2萬9,057元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1.林菊於110年5月23日曾以錄影方式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該錄影經王俐藹傳送至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後,被告旋即表示會於適當時間與配偶溝通商量 此事,但配偶正擬準備考試,可能受到影響等語;林菊遂於 110年5月29日再次以錄影方式向被告說明打算出售系爭房屋 之緣由,並稱:「妳去跟阿福哥(即被告配偶)說服,說要 賣天母房(即系爭房屋)就是了啦!看妳們要去哪邊租房子 也是可以啦....妳的孩子也都有工作了,說有多辛苦,也不 會啦!妳一定會好的,就這樣子啦!就這樣子啦!讓媽媽有 一個出路,房子有的留得住就留得住好了,若留不住就要出 賣啦!齁!這樣子啦!要跟妳拜託啦!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 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此錄影檔案經王俐藹傳送至系爭 群組後,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留言稱,會配合林菊賣房的要 求,盡快在配偶於明年6月考完試後搬離,若林菊無法答應 延後,也沒關係,會自己想辦法,但還是希望林菊能體諒並 延緩搬家期間等語;針對被告前開回應,王俐藹留言:「媽 今天決定請大姐配合於今年(即110年)12月底前讓出天母 房子,若可以的話,越早越好。這是媽第三次請大姐幫忙了 」等語,並將林菊表示:「我們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屋), 最慢到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 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不要拖那麼久!請多多幫忙一些」之 錄影檔案上傳至系爭群組。其後,被告屢次透過系爭群組傳 達願意配合出售系爭房屋,但希望時間能延後時間之意,惟 王俐藹於110年6月1日留言重申林菊只想早日出售系爭房屋 ,不願繼續負擔利息,並稱:「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 離現在還有7個月,目前疫情已稍緩,過陣子疫情降低些妳 再去看房都來得及」,被告回以「知道了 我們會盡力」, 王俐藹則於110年6月2日留言稱:「姐(即被告)知道妳決 定配合搬家後媽覺得很欣慰....」,被告對於前開留言雖未 提出反駁,但於110年6月3日又再提及希望待配偶於111年6 月中旬考試結束後再行搬遷,復於110年10月初留言要求林 菊同意延至111年12月前搬遷等語,此後,未見林菊就被告 所提延至111年12月乙事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有系爭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及譯文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34-150頁、第384-442頁),堪信屬實。由上 以觀,被告於林菊表示即將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遷 後,已同意並具體承諾將於111年12月前搬離,足見被告與 林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由不定期限之租約轉 為租期至111年12月屆止之定期租約(下稱系爭定期租約) 甚明。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林菊與被告約定系爭定期 租約於111年12月間之具體到期日期,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應認系爭定期租約至遲業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屆期 而告終止。  2.被告雖以其兒鍾旻君於111年7月22日與林菊之對話錄音為據 (本院卷一第204-210頁),辯稱:林菊曾提及賣房子並非 其意,足見林菊於前述110年5月間錄影檔案所為陳述非其本 意云云。然查,林菊與鍾旻君私下所為對話內容,是否即為 其真實意願,或僅係配合鍾旻君之說詞所為回應,本非無疑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菊前開以售屋 為由要求被告搬遷,並同意被告延至111年12月31日遷離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理由,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3.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底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乙情為真,但被告迄112年1月底為止,均有給付每 月租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已發生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菊係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搬 遷,被告亦係為配合林菊出售系爭房屋,始與林菊商議終止 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而林菊於此過程中,曾屢屢表 示「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最慢 到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 不要拖那麼久!」等情,均經說明如前,足見林菊已先行表 明待雙方議定期限後,不再續租之立場,被告對於此項前提 亦知之甚明,故林菊係因體諒被告處境,而勉為其難同意系 爭定期租約迄至111年12月屆期,但早已透過前開方式表明 不再拖延之意,堪認林菊與被告就系爭定期租約不再續約乙 事,已有共識。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 仍有給付租金乙節為真,亦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林 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由,認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續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 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 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系爭定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本屬無權占有,且兩造自112年4月5日起分別共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持續擅自 占有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 元對價出售乙事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 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 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50-58頁、 第64-68頁),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房屋買賣 事宜時,被告曾表示願由其子女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但只能 負擔600萬元房貸,王俐藹遂於113年5月13日摘要紀錄前開 討論內容,並載明「價格參考四樓實價登錄價1620萬,最後 價格待議?」,其後,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可申請之房貸成數 、貸款金額之運用陸續發表意見,王仁哲並於112年5月15日 留言:「今天下午會議大哥/二姐/二哥/小弟基於善意成全 大姐心願,以相對低標(1600萬)出價天母房給大姐,貸款額 度須在七成以上....」,足見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提出條件,惟被告並未回覆是否首肯。嗣王仁哲 於112年5月16日留言稱:「所以我們提醒大姐即時決定,天 母賣房及貸款成功,去掉合庫還款未爆彈,才能安心等願意 以中間(合理)價買直潭房的有緣人」,王俐藹隨即留言重 申其立場:「....天母房的買賣大前提是必需能夠貸款到11 00萬以上,而不是只有600萬,否則不同意」,王仁國、王 仁哲亦附和王俐藹意見,王俐藹復稱:「我們兄弟妹心存仁 厚提供優惠條件協助妳達成心願,但是妳連耗時的房貸款作 業都不肯提前進行?何時做出買房決定也提不出?....到時萬 一決定不買了?我們不就又多損失近一個月拉抬天母房售價 時機?」,惟被告仍未表示是否同意以前述條件購入系爭房 屋。其後,王仁國又於112年5月18日留言:「若大姐有誠意 要買,才47萬/坪....所以,大姐,您要趕快做決定」、「 大姐,那天母房呢?您若真的要買,是否趕(誤繕為「敢」 )快提供資料給袁代書....」,被告迄112年5月20日始留言 稱:「前面這2個截圖是5/16回應仁哲的,這就是很明確的 表明我們ㄟ意願--買下天母房」,但仍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買賣條件。後經王俐藹再次重申前述條件,王仁哲並留言: 「大姐您給二哥的回覆,只是表示您有意願要買天母房,但 到今天為止,您都沒正面確認您是否全套接受我們提出的優 惠價格(1600萬)及二姐及仁哲前幾天提出,今天再傳一次的 所有配套條件?」,王仁國亦催促被告表明立場,但被告仍 未正面回應是否承諾原告所提要約,甚至表示:「在還沒順 利完成遺產稅申報前,我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討論此事。我 已將該說的話都說了。不會再對你們做任何回應」。至此, 可知被告雖曾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但始終未曾同意原 告前述要約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 達成買賣合意,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因久未取得被告承諾,遂由王仁國出面於112年5月29 日留言說明:「大姐未即時接受二姐提出不妥協條件,買天 母房之事未書面定案,回歸上周一開會共識,兩房同時開賣 ,實現全體繼承人利益最大化,分潤給全家族」,並稱經房 仲估價後,原告已調整系爭房屋之賣房方案,開價金額為2, 580萬,底價為2,480萬,若被告有意購買,則以2,380萬元 血親價出售,且經王仁哲、王俐藹留言附和(本院卷一第58 頁、第69頁),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向被告提出新 要約,之前所提出1,600萬元買賣價金等配套方案之舊要約 因而失效。嗣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留言回應:正在四處籌措 現金中等語,王仁國、王仁哲見狀紛紛提醒被告新要約之內 容,即系爭房屋之售價已調整為2,38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 6月1日仍無視上情,逕自表示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屋,並會補足貸款不足部分金額(本院卷一第60-62頁 、第70-71頁),此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另提出新要約 ,但王仁國、王仁哲、王俐藹先後出言拒絕,並請被告於11 2年6月2日12點前回應是否同意依原告所提新要約購買系爭 房屋,惟未獲被告承諾(本院卷一第60-62頁、第70-71頁) ,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 為明確。準此,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無理由,無可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定期租約業於111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嗣於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後,分別 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又林菊與被告固曾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元,但系爭定期租約既於林菊過世前之111年12月31日 已然終止,難謂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仍須受前開租金金額之拘束。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 鄰近之周邊房屋租金均價,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屬合理。而與系爭房屋坐落鄰近生活圈、同屬無電 梯公寓之房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 645元(20,000/31=645)至2,264元(82,000/36.22=2264) 之譜,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周遭租金行情表之網路截圖可資佐 證(士司補卷第38頁),從而,原告以前開行情表中符合上 述條件之周邊房屋每坪月租金為據,核算系爭房屋合理每坪 月租金均價約為1,095元【(948+2,264+656+1,041+1,021+1 ,088+645+1,098)/8=1,095】,並據此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1,095x33.17x0.8=29,0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自11 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44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 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全-2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債 務 人 羅襄儀即羅上誼即顏上誼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何?有無 兼職?如有,請一併說明兼職之任職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每 月薪資為何。 4.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6.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7.提出債務人名下「2018年MAZDA」車輛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4.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312-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 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2

ULDV-113-家親聲-174-2025021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濬森即陳俊維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濬森即陳俊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1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4-消債聲-1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時維志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9日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 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命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同年8月27日到庭說明,其等到庭後稱除已補 正部分文件資料外,其餘部分會於2週內補足等語,並經本 院諭知未依限補正將駁回更生聲請。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名 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聲請人於郵 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成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建大實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紅頭泰國蝦(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全年水、電、瓦斯費繳 費明細(下合稱系爭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94頁)。查系爭資 料構成聲請人財產之一部,為本院審認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所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負有提 出之協力義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系爭資料,聲請人既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系爭資料等關係文件,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 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189-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債 務 人 陳采琳即陳鈺雯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 ,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4.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7.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267-2025021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 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1

SLDV-114-消債聲-1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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