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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更正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及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釐清本件訴訟請求為何,並於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逐筆整理有爭執之土地地號 ,然原告其後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3頁,原告 狀名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狀尾載113年8月10日, 本院收文戳章則為113年9月2日)所載內容為:「訴求:⒈訴 訟費用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 (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 頭(全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聲明:⒈訴願者 (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光復 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社頭土 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地信託 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收歸國 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見本院卷2第11頁),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且依原告歷次 所提書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不僅未能明確特定,前後所載 內容更顯非一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釐清闡明,然 原告仍未能敘明(見本院卷2第285-288頁)。爰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2-訴-7-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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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 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 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 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雖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 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非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詹 籠」與原告所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私權上身分關係爭 議,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解決。是故,本件原告係訴請確 認私人身分關係,性質上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 選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達到權利有效保障之 正確途徑,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 院即彰化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本件爭議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 而非行政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 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彰化地院審判,已請求本院審判 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訴-164-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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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迄未提出理由書,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提出理由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蓮禧 抗告人 即 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抗告人 即 原 告 上友餐館 代 表 人 陳書揚 原 告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5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22日113 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 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本院再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7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 及聲請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觀之聲請人第2次聲 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 證據資料,均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所附之證據資料相同, 僅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司執酉字第4 94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聲請人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遭該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則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仍係以同 一事由重為申請,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救再-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未據抗 告人繳納。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 、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補正 。又若抗告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抗告人就此僅敘明:或後面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見抗告狀第1頁),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 ,抗告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綜上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訴-40-20241128-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雪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市○區○○路 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⒈闖紅燈(太 原路直行往榮華街)、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 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填製第GW009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13年2 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 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續行審理原處分除記違規 點數3點以外部分,並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處罰俾有效嚇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 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 條處罰之對象。駕駛人主觀上必須可非難、且可歸責。若客 觀上無稽查人員對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駕駛人制止,或 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該制止,不能據以處罰。參酌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處罰故意 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觀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員警以抬手、吹響 警哨、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揮交通,然員警欲攔停上訴人時 ,僅吹三、四聲哨音及揮動指揮棒,上訴人通過員警時,員 警僅吹一聲哨音,並以指揮棒短暫快速指向上訴人,便離開 系爭路口,未有其他追躡之舉措等情。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 量大,環境聲音非常吵雜,上訴人主觀認其係於黃燈情況下 通過系爭路口,難以立即辨識員警之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舉 措係在命令制止上訴人或停車,原審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確 知悉員警之制止,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即有違誤。又勘驗 畫面雖僅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若非有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僅會專注前方路況,不會隨時確認後照鏡,是無法以僅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推斷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揮動 指揮棒及吹哨之真意係單獨對上訴人所為。即使員警與上訴 人間視野清楚,然上訴人經過員警僅約1、2秒,況上訴人臉 部未朝向員警,且行車速度保持一致而無異常,可證原告確 實不知員警有制止行為,員警之攔停動作未符明確,不能使 原告理解需停車接受稽查,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逕為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故意,僅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率爾推斷上訴人有 拒絕停車接收稽查之故意、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60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10,000」,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 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不及於過 失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 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 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交警 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 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 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逃逸行為之主觀要件。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系爭車輛係其所騎乘乙節,於原審中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卷附勘驗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所示,可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道路路口轉為紅燈後,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進而經過值勤之警員前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通過,上訴人與員警間亦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 且警員於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即走上行人穿越道,站立 於車道中間,吹響4聲哨音,並平舉揮動閃爍藍光的指揮棒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我 通過的當時有看到員警從綠園道慢慢子走下來…通過後我有 靠邊停在想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上訴 人既認知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復依上述 之客觀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警員係欲對其為攔停、稽查 乙節應有認識,然上訴人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騎車離去 ,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甚明。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敘明:「準此,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 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 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31 行、第5頁第1行至第2行)、「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 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 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當時為夜間,員 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 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3行),核無不合。至原審載 述「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 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 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等語,應屬贅語,附此 敘明。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行為,上訴人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交上-123-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然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號牌601-NY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新厝 巷47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奕漢駕駛之號牌BKN-5559號自小客 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騎車 離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 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認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飲酒,上訴人 以其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為由請求撤銷前處分為 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 新審視相關資料後,以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61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該日在友人張阿取家中喝茶,回到家約17時10分,復 於17時36分再騎車出門,沒扣安全帽扣是因為鄉下騎車,發 生事故是因訴外人車輛未靠邊行駛,上訴人又由東往西行駛 ,逆光視線較不清楚。事故後上訴人返家吃飯才喝酒。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張阿取有作證上訴人在其家中喝茶,未有飲酒。  ㈡員警後於19時36分至上訴人住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施測當時體內之 酒精濃度,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飲酒。酒精代 謝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體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習慣 及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相關,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 率亦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而有相當差異,能否排除個別受 測者之差異並非無疑。以每小時0.0628mg/L代謝率回溯推算 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 重、飲用酒類脂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 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有酒精濃度消退情形均有未明。本件 若以上開標準逕行推估上訴人駕駛期間體內之酒精濃度已有 違背證據法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距事故超過將近2小時 ,要求上訴人施測難謂適法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於舉發 機關員警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知悉與訴外人車輛 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4、26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1至 262、267至274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 交會時,有明顯閃避之舉,然仍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明顯凹摺,且原告 於2車發生碰撞後,猶有自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查看之舉, 但仍未停車且駛離現場等情;參以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已因碰撞而致鏡片脫離,此除據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輕,則原告當 知其已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可預見已致他車受損之事實 。詎原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 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飲酒,客觀上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見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查 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和解之情形下, 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 規定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 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 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 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 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則原告自可預見其於肇事逃逸 後,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其仍於肇 事後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12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五、(八)、2、(2)規定: 『注意事項:...(八)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2.現場處理 :...(2)處理程序:與一般肇事案件處理程序相同。』(參見 本院卷第188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 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 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 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 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並具體考量 原告並無法詳細指出喝酒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97頁),乃對 原告實施酒測,經核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至第27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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