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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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錫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有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意願, 為妥適處理兩造紛爭,本院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1

TPDV-113-訴-620-20250221-3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 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LINE暱稱「玲玲」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乙○○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匯款之2萬元經圈存後已返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且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LINE 暱稱「玲玲」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提供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 第78至79頁、第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詐欺贓款遭圈存返 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贓款金流去向,此部分應認僅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未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成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欲追求LI NE暱稱「玲玲」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C1,第79頁) ,其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而使他人有受損害之潛在風險,仍為追求異 性而率然為之,其動機、目的,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 辯此節,尚無可採。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丙○○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C1,第19 頁、第139頁);⒋所為致告訴人戊○○○、丙○○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弟妹、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除被害人丁○○部分經圈存後返還,其餘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1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327號函附 卷可查(C1,第43頁),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戊○○○。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1時24分許 15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83至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75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1,第1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103至111頁】 ⑥警詢筆錄【P1,第99至101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丁○○。 臨櫃匯款 1月12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51至5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至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43至49頁】 ⑥警詢筆錄【P1,第41至4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1408號卷 P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 C1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2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刊登之聲明 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刊登更正 啟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更正啟事, 內容由原告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1

TPDV-114-訴-1213-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乙○○(已歿)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定劑2顆、摻有第二級 毒品MDMA、MMA成分之棕色粉末6袋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下要向乙○○購買一粒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不 知道所購買之毒品有包括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於109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 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 粉1包(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淡橘色粉末 1袋、橘色碎塊1袋、淡橘色偏白色圓形錠劑9粒、綠色圓形 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體積較厚及較薄各1粒、淡橘色圓形 錠劑7粒、橘黃色圓形錠劑4粒、橘色圓形錠劑33粒、橘色偏 黃圓形錠劑13粒、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紅色圓柱狀錠劑 13粒)則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卷第67至75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他字 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然參酌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呈塊狀、粉 末狀及錠狀等不同形體,數量相異,與其餘查獲前揭第三、 四級毒品外觀、數量、顏色有明顯區別,並具有獨立之形體 或外包裝,並非微量摻雜在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內,肉眼即 可辨識,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即可辨別購入者為不同種類之毒 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9年1月初 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乙○○購買,一粒眠每顆15元,購買100顆 ,搖頭丸每顆500元,共買20顆,咖啡包每包300元,共買2 包等語(花蓮地檢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價 格相異,顯見被告與販毒者已就不同種毒品之交易價格進行 磋商,另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毒品數量大、金額高,並非少量 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事前與販毒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達成合意,並確認販毒者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無 誤後始交付購毒款,故被告於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已知悉購買 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此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一粒眠,查獲毒品為供己施用 等語(桃園地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被告既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稱上揭扣案之毒品用途為自己施 用,顯有動機、目的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 故綜合上情,足認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需並向販 毒者交易取得而持有,其於交易時主觀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罰金刑規定內容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向檢警供承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乙○○,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乙○○、林士鈞有於109年3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予被告,嗣因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42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31日航 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9至70頁、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證無誤,未 見有查獲乙○○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難認有因 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自承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應知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 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 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⒋持有毒品數量;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乙○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一粒眠1包(47.5公克)、 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驗除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 Phena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 除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 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依據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法定數量者,自難以前開罪刑對被告 相繩。  ㈢經查,前開扣案毒品送驗後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如下:1.紅 色包裝內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淨重12.3230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橘色圓形錠劑 1粒(體積較厚),淨重0.2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薄),淨重0.193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橘色圓形錠劑33粒 ,淨重6.1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5.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淨重2.47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橘色 偏紅圓形錠劑17粒,淨重3.22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淨 重3.2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然前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純質淨重後,鑑驗結果除5.純度為1.6% ,純質淨重為0.0393公克,及7.純度為48.5%,純質淨重為1 .5895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 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足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24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99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6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棕色粉末6袋(淨重2.277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8

2025-02-21

HLDM-113-易-266-202502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2025-02-21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 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 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 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0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錢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7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 至109年10月28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120 .125),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9年6月20日 借得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 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0萬70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另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 2.17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2月13 日借得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 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10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分別還款1 44元、1800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7萬3817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透支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84萬9675元 84萬9675元 4.42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7051元 90萬7051元 3.59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7萬3817元 47萬3817元 3.71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萬543元 223萬543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5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刪除如附件「組織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新增附件「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董事長,原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 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2421號函、法人登記聲請書、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7740號 函、原組織章程、變更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9屆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表暨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稽。經核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刪除原組織章程第2條、第5條、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如附件「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及變更後組織章程新增第9條、第1 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係與組織或重 要管理方法相關,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變更,經核非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為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 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

2025-02-19

TPDV-114-法-22-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畫板吊飾壹個、錄音機吊飾壹個、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月」更 正為「4月」附表「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 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 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 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上開編號 1至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上開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裁定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至1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竊得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 二、甲○○於113年10月10日6時0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簡紹恩經營之「夾路相逢」娃 娃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2人下車後,乙○○ 於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簡紹 恩置於騎樓之雜物堆,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甲○○則進入店內遊玩機台,因無法順利夾取物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 物品吸出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 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簡紹恩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得之簡紹恩所有畫板吊飾1個、 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5-02-18

ILDM-114-簡-1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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