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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 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 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 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 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 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 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 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 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 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04

TNDM-114-簡-45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及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經警於112年12 月6日1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 足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 施用毒品,惟念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32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7日,將其 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交易所、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下稱虛擬貨幣2帳戶資料)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美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王禎楨證述明確,並有第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2帳戶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麗美 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 200萬元 第一帳戶  2 王禎楨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113年8月14日10時10分 30萬元 70萬元 同上

2025-03-04

TNDM-114-金訴-47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7分 至統一超商新東灣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可參(警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及周玉婷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姿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姿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信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史信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佳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佳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玉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郭俊宏前案資料 被告郭俊宏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與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廖姿敏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廖姿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4萬6,060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7分許 4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2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史信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史信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2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黃佳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黃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1萬1,012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周玉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周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2萬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3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岱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何秉銨、張連璋(以下合稱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被吿於警詢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警 卷第5頁),且依被吿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55至 56頁),「阿賢」已經將3000元匯入被吿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內,足認被吿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但被吿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縱被吿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仍無 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何秉銨等2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何秉銨等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吿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收到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吳岱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秉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連璋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何秉銨、張連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妤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秉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6日10時27分 65萬2248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連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5日10時27分 78萬746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72-20250227-1

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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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家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輝上訴意旨,則係認其 業與告訴人蘇靜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原 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 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 收證據及就刑度、沒收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輕於原審之 刑等語。 二、量刑及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有和解書、郵局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7、75、77-83頁)在卷可稽。㈡、被告已因前述和 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部分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另原審未及扣除前述被 告已給付之5萬元,而宣告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及沒收既有上開違誤,自 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聲稱會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然分毫未給付,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詳如前述;另兼衡其品行(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 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環保公司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年僅6歲之小孩,現與女 友、父親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2萬5,0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依 前揭說明,對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7萬5,0 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5萬元=7萬5,000元)此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是就被告此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5-20250227-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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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3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江凌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陵派出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所載「臉書社團假賣家」,應更 正為「臉書社團假買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 成員參與)。嗣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 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 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在工地及餐 飲業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 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 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其僅因相信社群網站上稱提供個人 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求職訊息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誠屬不該,且其事後 與告訴人4人中之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惟考 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目前尚就 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1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9分許,以提供一張提款 卡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供二張則可獲17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中信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另一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聯、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以8萬元至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並先收到2000元之報酬。 7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彼等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2000元不法利益(詳警詢第17 頁),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甲○○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1分 2萬4973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演場會門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乙○○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8分 1萬4985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冒以臉書社團假賣家,傳送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入賣貨便客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5分 2萬9985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載有不實抽獎之限時動態,適有告訴人丁○○瀏覽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7時58分 2萬9999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起, 以FB及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韓羽翔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分,全數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債務協 商整合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韓羽翔)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974號函文(暨被告中 信帳戶掛失、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 、33至87頁、偵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自陳對方本欲 帶其前往任職銀行,後又藉故推託,其當下就覺得怪怪(本 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 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 證據之捨棄,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 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 合,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包括 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對債務協商之細節,一概不 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 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 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 ,可見被告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 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 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以頭暈暈的作為 上開不合理處之辯解(本院卷第3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詐欺 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 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 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 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 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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