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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德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德祥(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未生影響於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 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綜合觀察,未考慮受刑人 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漏未考量附表編號8所示共 同傷害罪之罪刑,僅就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所定應執行刑 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 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 表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罪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 表編號1至3、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逾期未表示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獲致減 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 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 1至3、4至7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 ,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未經定應執 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 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 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 參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4月 間(附表編號1至2)、110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3)、 111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7),各次雖均係在短期間內反覆 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如附表編號1、2、3、4至 8所示犯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其僅為私利, 在相近之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行為,漠視 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 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及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 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 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從而,抗告 意旨稱其所犯均在111年間之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致分別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合 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 語,均屬無據而非可取。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宣告刑」欄漏未記載受刑人所 犯其中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業經原 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予以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共 犯4罪,其中3罪為加重詐欺罪,1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實有記 載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相關起訴、判 決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且於「備註」欄亦載明「編 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暨於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也有記載「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 字第1951號」,應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範 圍係包括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部分, 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 號3部分「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而予以補充更正,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 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110.11.08、110.11.10至110.11.12、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23

TCHM-114-抗-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懷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懷璞(以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 人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2部分),及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時,又表示「不合併執行」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 14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足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洪懷璞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下旬 至112年9月2日 112年8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6號(執行中)(定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7號(執行中)

2025-01-22

TCHM-114-聲-7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 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 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 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 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 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 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 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 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 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 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 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 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 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 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 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 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 ,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 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 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 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 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 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 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 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 、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 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 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 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 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 ○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 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 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 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 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 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 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 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 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 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 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 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 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 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 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 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 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 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 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 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 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 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 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 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 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 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 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 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 」?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 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 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 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 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 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 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 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 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 ,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 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 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 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 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 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 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 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 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 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 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 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 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 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 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 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 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 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 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 ○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 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 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 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 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 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 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 ,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 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 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 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 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 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 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㚬(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撤回上訴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5頁、第8 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亦參酌同法第14條3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 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未事爭執(見偵26517卷第2 35至237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 ,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請求於本案宣告緩 刑,讓我可以陪伴未滿12歲的子女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己 ○○、告訴人丙○○、丁○○、辛○○各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 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就其附表三所犯之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共3罪),且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就 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 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又 被告離婚,為單親媽媽,育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 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 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 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 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 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 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 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 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 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惟本案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交予施用詐術之人之「車 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自新臺幣2萬餘元至15萬元不等,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猖獗之情形,本院認在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財 物損失之情形下,縱被告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或得獲 以緩刑之託詞,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是被告以應宣告緩刑為由提 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50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聖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聖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幸聖智(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年確定後,移送接 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6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宜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8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木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木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杜木森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93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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