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明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處分繼承自其
父即訴外人謝和亨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嗣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長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蔡裕隆(下與萬賜興公司、
長陞公司合稱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收受買賣價金完畢,
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代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料伊之母即訴
外人謝陳不,伊乃允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3,00
0萬元,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稱
「處分(原誤載為份)」,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
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伊雖已出售系
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然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萬賜興
公司等3人。另依照萬賜興公司等3人與伊之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亦即應由
萬賜興公司等3人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
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湖司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協議記載:「因乙
方(即原告,下同)長期照顧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母親
至仙逝,甲方感念乙方之辛(原誤載為幸)苦,同意繼承之
不動產處分(原誤載為份)後,給予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
」等語,而其中「繼承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又參以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其母付出之辛勞,願
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給
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7、8頁、本
院卷第100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係
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
所有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中訂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真意,應係以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贈與所得價
款中之3,000萬元予原告,以確保贈與原告款項之來源無虞
,足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即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約定,即為
被告贈與3,0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萬賜興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35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
賜興公司等3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收據、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
,惟因兩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訴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0至54、70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7頁),可見被告尚未
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書
所附「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被告贈與原告3,000萬元款
項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LDV-113-重訴-4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