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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黃柏成、陳信東(上二人所 涉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柯孟更(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適姚 孟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 該處,認甲車侵犯其車道遂按鳴喇叭,陳健華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雙方於鳳仁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 之際,下車強行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姚孟辰衣領,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孟辰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孟辰、同案被告黃柏成、陳信東及證人劉靜雯、柯孟更 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即率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 犯罪手段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 間非鉅,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 ;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5-202503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審原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秉融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原交訴-1-20250319-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晏美玲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 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易緝-10-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冠霖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訴-38-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勞福堂 傅珞齊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3-審附民-626-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勞福堂 傅珞齊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3-審附民-571-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明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處分繼承自其 父即訴外人謝和亨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嗣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長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蔡裕隆(下與萬賜興公司、 長陞公司合稱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收受買賣價金完畢, 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代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料伊之母即訴 外人謝陳不,伊乃允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3,00 0萬元,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稱 「處分(原誤載為份)」,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 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伊雖已出售系 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然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萬賜興 公司等3人。另依照萬賜興公司等3人與伊之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亦即應由 萬賜興公司等3人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 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湖司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協議記載:「因乙 方(即原告,下同)長期照顧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母親 至仙逝,甲方感念乙方之辛(原誤載為幸)苦,同意繼承之 不動產處分(原誤載為份)後,給予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 」等語,而其中「繼承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又參以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其母付出之辛勞,願 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給 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7、8頁、本 院卷第100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係 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 所有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中訂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真意,應係以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贈與所得價 款中之3,000萬元予原告,以確保贈與原告款項之來源無虞 ,足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即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約定,即為 被告贈與3,0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萬賜興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35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 賜興公司等3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收據、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 ,惟因兩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訴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0至54、70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7頁),可見被告尚未 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書 所附「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被告贈與原告3,000萬元款 項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3-重訴-495-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宗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7-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育玟恐嚇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 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易-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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