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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58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上訴人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寶麗金大樓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 二案,關於「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每坪4 0元、住家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 之決議(下稱變更管理費決議)無效。嗣於113年12月31日 縮減聲明為請求確認變更管理費決議關於「B1商場比照住家 收費」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5、253 、25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興, 業經其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 227至229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屬店面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物(即B1商場,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規約 就店面及住家之管理費,係規定不同收取標準,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來比照店面之收費標準,竟 於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之比照住家之收費標準, 即由每坪30元調漲為70元,調漲達1.55倍,此與其他店面區 權人負擔相差甚鉅。又系爭建物雖有門扇通往系爭大樓電梯 及樓梯,然其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伊可透過室內空間規劃 而與住家完全隔離,且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 均較住家少,系爭建物與其他店面並無不同。系爭決議恣意 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變更為按住家標準收取,欠缺正當性,應 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及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即與住家相同, 前因系爭建物為空屋方以半價計算。另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 樓內部地下1樓,且在地下1樓電梯口及梯間位置設有2門扇 ,可經由該門扇直接進入電梯或樓梯通至住家區域及地下停 車場,故系爭建物與住家之住戶均可使用系爭大樓內部電梯 及樓梯進出,而位於系爭大樓外部之騎樓店面,則與住家完 全隔絕。又系爭建物與住家於使用公共設施或安全設備維護 部分,亦無法切割,故其管理費應按住家標準收取始為合理 。系爭決議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並未損及少數區 權人或社會利益,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原係依店面標準收取: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為系爭大樓區權人,系爭決議將系爭規定增列「B1商場比 照住家收費」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權人會議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一33、3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店面,系爭建物 原與其他店面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相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依最後修訂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 1日之系爭規約,於系爭規定均無系爭建物比照住家收費之 內容;嗣於系爭決議始增列「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有 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9,原審卷二86 頁,原審卷一39頁),顯見於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定前,系 爭建物均按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 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收取,並提出89至90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費資料為證(本院卷233頁),然上開資料關於系爭建物 部分有以手寫修改,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決議前有何修 改系爭規定之決議,實難認系爭建物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 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已具備客觀上合理 之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性質為店面,設有對外之獨立出入 口,可與住家區域完全隔離,且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 管理人員服務均較住家少等情,據其所提系爭大樓正面照 片、複丈成果圖手繪標示(見原審卷一399、401頁),固 可認系爭建物有直接通至系爭大樓騎樓之出入口。然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大樓內部地下1樓,並設有門扇可直 接通至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有照片及系爭大樓地下 1樓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二95至99頁)。而系爭大樓電 梯於地下1樓部分,雖因系爭建物無人使用而暫未開啟, 然仍可隨時開啟,且該電梯經檢測均正常,有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足憑(見原審卷一121頁)。故系爭 建物住戶或相關使用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門扇及樓梯間即 可進入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並使用電梯或樓梯通 往住家、公共區域及地下停車場;而騎樓店面住戶則須先 經過戶外騎樓,再通過系爭大樓管理室,始可進入系爭大 樓內部使用公共設施。是系爭建物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之便利性及受益程度,實與住家住戶相近,而與騎樓 店面住戶顯有不同。又系爭大樓設有供系爭建物住戶使用 之專用信箱(見本院卷313頁),系爭建物住戶既可與住 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 全維護、信件包裹代收之服務。則依系爭建物與住家坐落 位置之關係及利用公共設施便利性、受益程度等情事,系 爭決議以多數意見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與住家 相同,應認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程度亦不失相 當性,即難認為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有獨立出入口,將來會透過室內規劃管制 ,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大樓內部電梯或樓梯,且不需使用 管理室之信箱等語;然系爭建物通往電梯及樓梯之門扇並 未封閉,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97、99頁),且上 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大樓電梯、樓梯、信箱或其他公共設施 ,係其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據為應減少負擔管理費 之理由。再者,系爭建物為商場,出入人員應較住家為複 雜,且其坐落位置、通道均與住家部分關連較為密切,復 有門扇可直接通往住家及其他公共區域,則被上訴人因系 爭建物之消防或相關安全管理問題,亦需支出相對費用。 另系爭決議雖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調漲40元, 然僅調整為與住家部分相同,既未超過系爭大樓多數住戶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係修正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顯非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420-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 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 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 )。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 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 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 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 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 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 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 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 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 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 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 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 -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 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 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 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 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 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 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 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 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 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 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 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 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 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 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 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 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 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 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 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 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 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 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 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 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 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 )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 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 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 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 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 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 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 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 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 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 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 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 ○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 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 、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 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 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 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 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 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 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 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 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 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 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 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 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 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 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 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 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 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 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 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 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 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 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 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 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 ,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 。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 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 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 、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 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 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 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 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 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 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 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 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 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 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 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 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 ,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CYDM-112-自-6-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隔 間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共 24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坐落於同段14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 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依上揭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4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5萬417元【計算式:12萬1,000×10平方公尺÷24樓≒5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9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焜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0.2平方公 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3年12月20日東丈法字第9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東方即附圖一A 部分由原告取得,西方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無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由其祖 母分產超過55年以上,並分區使用,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用 地,目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希望採用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1 3年12月4日東丈法字第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方案二),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避免 地上物補償糾紛。附圖二所示A1現況歸屬於被告分區所有, 目前由訴外人郭同正承租;B1現況由原告分區所有,目前由 訴外人郭訓宗承租種植檳榔,有崁頂鄉公所租賃契約可證。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之土地寬度才足夠大型農業機具的迴旋 空間,以利整地平整,以利耕作。若依原告方案,會造成地 形狹長、寬度不足、整地不平整,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土 地價格降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 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等節,有東港地政1 13年8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6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 數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臨415地號土地,為聯外 道路,北方部分原種植稻米,現未種植;南方部分現種植檳 榔,並有一鐵皮工具間坐落其上。被告稱其出租北方土地給 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土地是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收 取租金;北方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可通向南方土地等語。原告 則稱:我是104年繼承的,我並未出租土地,但因為是共有 土地,故我有收到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被告所提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即出租人申請調 解,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未自任耕作等情,而調解決議為不成立,續行調處作業, 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承租人有轉租事實(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15年12 月31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租約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北方部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 土地由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等情,原告則否認由其將 南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而主張係因繼承共有土地而收取租 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履勘時現況為南方土地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檳榔應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 質內容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長條形狀,僅有面415地號土地部分臨道 路,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以各有臨路分為東、西方 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原告稱兩塊臨路面積各為10幾公尺( 米)寬度,不會造成寬度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其所繪製之 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為36.5公尺(米)(見本 院卷第1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原告所稱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寬度10幾公尺(米), 不會造成寬度不足,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 所分得土地均與415地號土地即聯外道路相鄰,且相鄰之範 圍均分,兩造均得透過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 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況為北方土地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 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依原告所提方案一會產生地 上物補償糾紛等語,然依所有權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耕 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原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 ,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仍主張租約應終止,倘日後承租人與分割後所 有權人間就耕作事宜有所爭執,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自 無從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另被告稱方案一 會造成大型農業機具使用迴旋空間不足,產生整地困難等, 然依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均分面臨41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有1 0幾公尺(米)寬度,並非狹窄,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大型農 業機具會造成迴旋空間不足,不足採信;且分割後土地均為 臨路,有利於未來使用發展及提升經濟價值;方案一之土地 面積相等、臨路寬度均分,兩造亦認為毋庸找補,爰採取附 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 方案二,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及承租情況,將附圖二之A1 分歸被告所有,B1分歸原告所有,並留3公尺(米)寬道路 讓分得B1土地可連接41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然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有爭執,則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可能再為變動,自無從將之作為採為 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如單純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承 租情況來作為判斷,雖可節省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農業成本, 暫時避免租賃爭議,然此係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於租約 終止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用及未來發展。被告雖稱系爭 土地現況有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稱有口頭 約定而無其他證明,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方案二留一條3 公尺(米)寬道路讓分得附圖二B1土地可對外通行,然3公 尺(米)寬道路是否可讓大型農業機具通過已有疑問,且3 公尺(米)寬道路僅為利於附圖二B1土地通行,實有浪費耕 地使用面積。再者,原告抗辯若分得附圖二B1部分土地價值 有所減損,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則認為面積相等無須找補 等語,然附圖二B1土地並非直接臨路,須藉由3公尺(米) 寬道路通行,確與附圖二A1土地有所差異,被告亦未提出找 補金額而難謂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訴-716-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竣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柒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竣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70公尺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破壞剪1 把,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 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湯竣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配 電室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竊取林志倫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 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0000 000V XLPE 1Cx200MM2)約7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林志倫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審簡-1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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