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PCDM-112-訴-103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