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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籍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語晴」、「妍慧」、「盈 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老公」、「TED」、「AUBR EY」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語晴」、 「妍慧」即於113年7月20日,向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62萬元。嗣龔曉瑜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於113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李○秀交付200萬 元,李○秀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龔曉瑜則接獲「老公 」、「TED」、「AUBREY」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 欺集團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下稱 本案收據)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佯 以盈銓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秀,及交付本案收據與李○秀 收執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李○秀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埋 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不遂。警方並對龔曉 瑜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龔曉瑜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 語雯」、「老公」、「TED」、「AUBREY」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偵卷第46頁),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 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台、收據及手機,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盈銓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公司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 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天合國際1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印台 1個 被告持有,供其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所用之物。 3 收據 12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6張(1張為本案收據,其餘為空白未填寫之收據)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天合國際3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 4 手機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龔曉瑜 (一)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6頁及背面) (二)113.11.28.警詢(113偵63408第7至11頁) (三)113.11.28.偵訊(113偵63408第135至137頁)   (四)113.11.29.本院聲押訊問(113偵63408第144至145頁背 面;另參113聲羈1140第31至34頁) (五)113.12.16.本院訊問(113金訴2477第21至24頁)   二、證人李○秀(告訴人) (一)113.11.05.警詢(113偵63408第14至19頁) (二)113.11.26.警詢(113偵63408第20至22頁背面) (三)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12至13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63408卷) (一)告訴人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 63408第50至51頁背面、第78至86頁、第100至129頁背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63408第34至36頁)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3408第43至4 4頁背面)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13 偵63408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0至61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63408第52至59頁背面、第62至77頁) (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曉瑜】(113偵6340 8第33頁) (七)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1 13偵63408第3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3408第39頁及背 面、第92至95頁)             (九)告訴人李○秀提供其前於113年9月10日起期間遭詐騙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款人員工作證等資料 (113偵63408第28至29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9頁背 面)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7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 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 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 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 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 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 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 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 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 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 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 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 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 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 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 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 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 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 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 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 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 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 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 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 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 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 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 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 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 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 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 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 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 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 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 ?」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 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 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 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 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 」、「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 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 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 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 ,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 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 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 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 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 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 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 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 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 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 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 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 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 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 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 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 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 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 ,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 ,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 :「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 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 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 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 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 ,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 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 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 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 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 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 ,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 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 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 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 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 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 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 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 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 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 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 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 ○○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 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 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 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 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 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 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 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 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 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 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 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 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 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 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4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周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 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 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 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 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 ,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 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 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 :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 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 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 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 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 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 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 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 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 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 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 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 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 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 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 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 ,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 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 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 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 、「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 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 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 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 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 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 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 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 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 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 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 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 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 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 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 (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 (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 (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 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 (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 (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 (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

2025-02-25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恬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專員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恬安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面交取款,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主管」、「林玉潔」等人所共同組 成,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匯立證券自營部」名義對 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恬安並 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前某時,依「林逸翔-主管」指示, 將「林逸翔-主管」所傳送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證」、「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至不詳地點 影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林玉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洪素琴佯稱:須儲值828萬元之保障現金等語,致洪素 琴陷於錯誤,並與「林玉潔」約定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 現金保障部門」業務「陳雨婷」向其面交取款。陳恬安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逸翔 -主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活力廣場」, 向洪素琴收取828萬元款項,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 洪素琴,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洪素 琴及森林投資有限公司,惟因洪素琴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陳恬安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專員證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1支及上開洪素琴備妥之6,000元之現金及827萬4,0 00元之玩具鈔(業已發還洪素琴)。 二、案經洪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恬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 上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做事情,伊係去找工作,對方跟伊 說是讓伊去收取「森林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 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應徵上公司外務專員 ,本案即是被告依「林逸祥-主管」之指示而前往收款,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程度,確有可能對詐欺集團之言信以為真 ,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近來經濟不景氣, 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被告因急於求職之心理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非無可能,況本案縱使成立犯罪,亦難否認「林逸祥- 主管」與「林玉潔」為同一人之可能,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93至95、138頁)。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洪素琴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4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2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且依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時,有跳出一 個廣告,內容大意是徵求業務、外務專員,伊點進去查看, 113年3月有收到電話面試,3月底左右開始接單,伊收到款 項之後,對方會告訴伊一個地點跟車牌,說是主管的車子, 叫伊將款項放在車輪下,主管就會馬上過去拿,因為主管比 較忙,無法直接跟伊約時間見面,伊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2,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找工作時,對方跟伊說是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進行 投資股票之工作,伊沒有上網查詢該公司資料,沒有去過辦 公室,面試時是用LINE與「林逸翔-主管」面試,伊每次收 款後,「林逸翔-主管」都叫伊把款項放在不同車下,因為 他們公司全台都有主管,伊也會擔心錢不見,也問過「林逸 翔-主管」要不要把錢交付給主管,但「林逸翔-主管」跟伊 說主管會馬上去拿,還有下一單在等,並催促伊趕快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林逸 翔-主管」讓伊把錢放在車子輪胎下面之方式,伊也有懷疑 過,但「林逸翔-主管」會用各種理由讓伊不要留在現場, 伊交付現金後,會打給「林逸翔-主管」,確認是否有收到 全部款項,「林逸翔-主管」有跟伊說,如果錢有少,會由 伊上面之主管負責,伊不用承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上可知,被告除直接接受「林逸翔-主管」之指示 外,尚會前往全台各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主管」 ,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 符外,本案被告依「林逸翔-主管」以電話指示數次前收取 款項,再依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將包裹交付「不同」 之「主管」,且縱使款項短少也不需要被告負責,此顯與一 般正當工作,完成款項領取後,當係將款項繳回公司,或公 司指定固定之人,並有一定之監督機制(如由主管交付收款 證明等)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固辯稱有以視訊面試,然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徵才廣告及面試之事實,況 依被告所述對方並未告知確切之公司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上 網查詢,則是否存在應徵廣告,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與「 林逸翔-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逸翔-主管」曾傳 送「不太會挑店家,太引人注目」之訊息予被告,如被告所 從事之收款工作係合法之事,何懼引人注目?況被告之工作 模式為將款項放置於不同車輛之車輪底下,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亦自承其有懷疑過此事,亦就此事詢問過「林逸翔-主 管」,然未獲得合理之答案,足徵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內容已 有所懷疑,已得預見可能為不法之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續而為之。佐以被告行為時為 38歲之成年人,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即開始工作 ,曾從事燒烤店、廚具業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當知單純收受、交付1 次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無合理,更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沒有發現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 酬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應不可採。 3.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陳稱 :本案收據上之專員姓名陳雨婷及日期是伊所填寫,對方說 伊非正職,但如果用正職名字去上班,報給公司會賺得比較 多,伊沒有上網查詢過公司資料,亦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8、47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承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此 部分事實亦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是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並非「陳雨婷」,對於本案公 司並非實際存在亦得預見,仍偽造本案收據並行使之,應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逸翔-主管」、「林玉潔 」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廚具業 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扶養3個孩子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專員證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7、159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㈢另被告自陳:伊從事本案之收款工作已有十數次,每次都是 一樣的方式,一單獲利2,000元,總共獲利1萬8,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原訴-2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佳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上四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怡鳳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若婷、賴秀雯、許允銘、周家慶、葉婉綾、吳建鋒、 楊經緯、李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怡鳳固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四個帳戶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系爭帳戶寄出,但是因為112年1 2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Mr俊」的人,於同年月18 日互加LINE,他的LINE名稱叫「Johan」,我們開始聊天對 話,他對我噓寒問暖,持續聊天,雙方論及感情,「Johan 」對我暱稱「寶貝」、「老婆」等,使我放下心防。112年1 2月23日起「Johan」就請我協助註冊海外網站並為公益充值 ,並表示有分紅獲利,同年月28日我設法籌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但「Johan」嫌我儲值太少,假裝好意幫我儲值, 使我更無戒心。後於113年1月8日,「Johan」表示上開公益 項目結束,要求我將註冊帳戶內港幣675,497元提領,「Joh an」表示公司財務人員會協助我跟銀行進行對接,並要求我 配合。同日一位暱稱「小王」之人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四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變更密碼,並表示領取款項後可變回,我 就照樣辦理。但之後發現不僅前開註冊帳戶內的港幣無法領 取,原先我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款項也一併被提領一空,帳戶 也遭銀行警示凍結,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所以本案我是被 「Johan」以感情弱點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除了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外,其行為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被告行為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被告被騙取的爭帳戶中,也有 被告自己的錢,所以被告也是詐騙的被害人,且被告在事理 認知方面,也未達一般人之程度,被告目前也罹患癌症末期 ,請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各系爭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56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5-228頁、229-252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金流為佐(警卷第107-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銀行人員之「小王」聯繫,且未查證「小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 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王」雖自稱是銀行人 員,然未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他私人 貿易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通 常一般銀行處理金融業務之常情。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13年1月8日、9日有向「Johan」表示「錢匯不過來 然後叫我卡片全部要去貿易公司」「真的沒有問題嗎」「這 樣有妥當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啊」,「Johan」說「小 孩子怎麼知道的呢」,被告回以「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解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向「小王」表示「麻煩你 因為 之前有這種的案例,所以我的小孩子會怕」(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句,是被告在與「Johan」、「小王」聯繫過程中 ,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且業經被告自 己的子女發覺、提醒詐騙風險,被告自己也心生懷疑並有多 次出言詢問,竟仍在不認識對方,無實際見過面且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龐大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 戶。另因被告係與「Johan」、「小王」分別聯繫,且被告 係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王」,而非「Johan」, 故被告是否因愛慕「Johan」,而遭「Johan」矇騙一事,與 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郵寄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年籍姓 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各系爭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四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也係因感情依賴之因素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交出各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詐騙集團 成員說詞不合理處,自我蒙蔽而為前開犯行,顯然不能排除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節 (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秀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賴秀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許允銘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允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葉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婉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吳建鋒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建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7 楊經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經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2分許。 1萬元。 8 李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峰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HLDM-113-金訴-2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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