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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預見現今新興毒品 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藥錠或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惟其仍基於發起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鄭○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 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鄭○峻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為販賣毒品 而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女子(下稱 「花花」)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300顆、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 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或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復於11 3年4月30日2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名稱「皇朝娛樂24H」、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邀請鄭○峻及洪○萱加入本 案群組,擔任毒品送貨人員,乙○○並主導本案群組運行及具 體指示鄭○峻及洪○萱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以此 方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招 募他人參與其中,同時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 ㈡、乙○○再於113年5月2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X(下 稱X)上,使用「Bu7188」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0時9分許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 方協議加計車資,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 販賣上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20顆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乙○○隨即與 鄭○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洪○萱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同時前揭車輛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嗣乙○○、鄭○峻及洪○萱於同日21時 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後,鄭○峻與洪○萱即依 乙○○指示下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然洪○萱準備 將上開哈密瓜錠20顆交予員警時,警方立刻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鄭○峻、洪○萱及於車內等待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本案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以及於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 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64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7 、299至302頁)、證人即共犯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96至101、303至305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帳 號頁面、成員名單及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210至214頁 )、被告與共犯鄭○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與共犯洪○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3至225頁)、共犯鄭○峻與洪○萱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31頁)、共犯鄭○峻與 Telegram暱稱「Xiaoma_178」、「霖」、電子信箱bo000000 000000il.com使用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8至23 1頁)、共犯洪○萱與Telegram暱稱「(西瓜圖案)(西瓜圖 案)」、「Lin」、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14至222、2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 205至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153至163頁)、查獲現場 照片(偵卷第200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57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3至200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127、135、1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10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向「花花」購買包含本案扣案毒品在內之哈密瓜錠及毒品咖 啡包時,係分別以1顆300元及1包150元之價格購入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42、336頁),而關於被告本案原 先預計販賣哈密瓜錠之售價,其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 1顆4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71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06頁),至被告向「花花 」取得毒品咖啡包後預計向外兜售之價格,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明:我向「花花」購入毒品咖啡包後,預計以1包300元之 價格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預計 向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同樣高於其購入成本,是綜參 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 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 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 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本案群組乃 被告所創立,其中暱稱「唐祖……資金往來語音……」之人為被 告、暱稱「唐少」之人為共犯鄭○峻、暱稱「迪莉樂巴」之 人則為共犯洪○萱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36頁) ,核與證人鄭○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0頁)、證人洪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3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 帳號頁面及成員名單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0頁)。 而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本案群組運作過程中, 均係由被告指派共犯鄭○峻及洪○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 被告並曾於本案群組內發送「再降500給他」等決定毒品價 格之訊息,且遍觀本案群組之對話經過,除被告外均未見其 他成員有任何發號施令或指定其餘成員應如何進行販賣毒品 分工之言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211至214頁),由此足徵被告不僅為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且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亦係由被告主事把持,被告並另負 責指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應如何具體行動,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行為。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依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經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相仿,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進而構成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關係 1、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 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 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 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 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相同法理,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同樣不具當然包含他罪成分在內之情 形,或彼此間具有階段關係,則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間,亦不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主持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則不為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應獨立論罪。 3、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犯罪組織要件,然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同時該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態 樣(本院卷第16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之機會,故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競合關係 1、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時向「 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哈密瓜錠300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嗣於持有該等毒品之過程中另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以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並招募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彼此間於客觀上高度重合。再者,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向「花花」購買上揭毒品時,「花 花」是跟我說先不跟我收毒品價金,我出售毒品後才會透過 回帳方式將錢回給「花花」等語(偵卷第342、336頁),可 見被告最初即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目的,向「花花」取 得前開毒品,且衡諸常情,其後續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 共犯鄭○峻及洪○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亦係為使其販 賣毒品之犯罪計畫能夠順利遂行,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犯行,亦係出於單一之主觀目的。 3、從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行,依社會通念 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等語,尚有 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其已預見共犯鄭○峻及洪○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人(本院卷第8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亦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被告 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合乎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皆應 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 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 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 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 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此等犯行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花花」(偵 卷第342、335至33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經本院就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輔助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未就「花花」進行偵查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明:因警方檢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 並未發現被告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綽號及該名毒品上游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等特徵, 辨識特定犯罪嫌疑人,故依據現有資料尚難追緝被告所稱之 毒品上游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甲○力 能113少連偵138字第1139090013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頁) 存卷可憑,堪認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上揭犯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被 告本案向「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分別高達300顆及50包,其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 之哈密瓜錠數量亦達20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揭毒品之過程中,尚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並招募未滿18 歲之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除影響社會治安外,更影 響共犯鄭○峻及洪○萱之身心健全發展,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況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竟仍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發起 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其中,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本案 販毒組織之規模及招募他人參與其中之人數,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合於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復衡 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前於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2至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之毒品係自上 開物品內所取出,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 ,足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因該 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 ,是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亦應隨同上開物品內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2及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且上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 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 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關 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有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裝毒品,另外我也有拿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 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頁) ,堪認上開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 6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共犯鄭○峻所有,不是我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是我自己要施用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物品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883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就上開物品,本院亦無從宣 告沒收。 ㈢、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該物係何人所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就前揭物品,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鄭○峻及洪 ○萱所有等節,業據證人鄭○峻及洪○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3、98至99頁),故關於上揭扣案物品是否應予宣告 沒收,自應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由該案 司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哈密瓜錠22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4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部分(偵卷第355至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221.18公克,驗餘總淨重220.1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3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3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1至10-3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7.87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0-2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毒品咖啡包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4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淨重1.83公克 ⒊經檢視為黑色包裝,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5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5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1-1至11-5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18.21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 毒品分裝袋33個 -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七 彩虹菸84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84.62公克,驗餘總淨重83.79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褐香菸,內為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八 電子菸彈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C部分(偵卷第357頁) ⒉驗前總淨重3.21公克,驗餘總淨重2.3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瓶,內含橘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 九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十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訴-947-202411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鈞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許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方式對鄭皓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112年6月27日前不詳 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 供予社群平台FACEBOOK自稱「高涵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 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方式對洪德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至便利商店 以付款條碼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錢,逕轉入等值虛擬 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鄭皓謙、洪德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德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許鈞對於檢察官所提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有承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一卡通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手機遺失, 本案一卡通帳戶始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3,00 0元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85、1 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7 4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11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icoin帳號資料、交易紀錄 、提領紀錄及用戶登入歷程在卷可稽(見偵59474卷第13至1 7、19、2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鄭皓謙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 款時間,匯款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59757卷第9至10頁),並有一卡通相關資料、一卡通 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佐(見偵59757卷第11至13、15、17至22、23至27 頁),是被告所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鄭皓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辯稱:係因 伊手機遺失,本案一卡通帳戶方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卻無法合理交代如其手機遺失,何以拾得手機之人或詐 欺集團成員得在不知情被告一卡通APP帳戶密碼之情形下, 逕自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使用之,且被告供稱:伊係在手 機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機,此段時間伊都沒有使用手 機,至於門號則是在2至3星期後才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 金訴卷第60、86頁),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 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及支付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勢必 對聯絡及支付之便利性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手機不僅含有聯 絡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人照片 、金融機構帳戶APP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有權人顯 具一定之價值,然被告於遺失後除未報警外,亦未對其中之 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停用,甚至在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 機,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購買新手機後,經過2、3週 才去就遺失手機之門號辦理停話,其供述齟齬之處灼然可見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乃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 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 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 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 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自承在工地工作(見本院金訴 卷第86頁),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有隱匿 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一卡通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自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59474 卷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其應無不知其不 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尤可見被 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用,伊 無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云云,然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復:「……旨揭 會員以電子郵件來信本公司客服信箱,表示其『iPASS MONEY 帳戶號碼:0979***947、內容:帳戶號碼也被人改掉,手機 遺失帳號被人盜用更改,麻煩客服幫我把帳號停用,謝謝。 』,是日下午13時15分本公司客服專員致電聯繫,惟會員李* 鈞未接聽,故專員回覆信件說明,『茲聯繫未果,若確認欲 申請終止契約,敬請撥冗致電iPASS MONEY客服中心,以利 協助終止契約,並提醒如有個資被盜用狀況,建議盡速至警 局報案。』,爾後本公司未有旨揭會員來電終止契約紀錄」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由此可見 ,被告在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雖曾辦理停用,然對 於該帳戶是否確實停用乙事,顯然並不在意,應認被告係恐 日後遭司法偵審判刑之故,方形式上辦理停用,企圖形成本 案一卡通帳戶係因其手機遺失遭盜用之情,被告上開辯稱, 礙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85、10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16、20、21、107、10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提 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 認其部分犯行,不願交代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 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斟酌被告各 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6萬5,70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9474卷第29頁、偵59757 卷第13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 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 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已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則該3,000元即 屬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 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給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皓謙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花東大愛愛」向鄭皓謙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德慶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陳惠妍」邀請洪德慶加入LINE「春和日暖」群組,並以LIN暱稱「蔣浩謙」、「姚瑤」向其佯稱:帶領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給付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付款條碼給付右列金額,逕轉入等值虛擬貨幣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775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9,975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1160-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 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 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 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 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 「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 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 「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 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 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 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 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 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 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謝閎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謝閎宇」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外務部-LIN」、「興業Online」、「吳瑀喬」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劉坤成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閎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任務。劉坤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 吳瑀喬」聯繫錢素貞,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錢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相 約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之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現金。劉坤成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謝閎宇」私 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 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 帶上開私章及存款憑條搭乘計程車前往埔里國中與錢素貞見 面,為取信錢素貞,劉坤成即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錢素貞而 行使之,以上開存款憑條表示「謝閎宇」已向錢素貞收取現 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閎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錢 素貞收取60萬元之現金。嗣劉坤成取得上開60萬元現金,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 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偽造「謝閎宇」私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上開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於同日11時許在埔里國中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錢素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嗣自上開60萬元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在埔里國中與被告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三) 埔里國中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印有「謝閎宇」印文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興業On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吳瑀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NTDM-113-金訴-48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 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 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 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 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 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 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 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 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 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 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 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 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 ,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 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 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 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 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 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 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 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 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 。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 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 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 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 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 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 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 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 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 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 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 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 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 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 、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 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 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 ,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 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 」、「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 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 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 「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 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 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 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 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 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 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 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 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 、「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 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 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 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 」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 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 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 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 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 、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 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 ,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 」、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 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 ,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 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 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 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金訴-659-20241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 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 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 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 ,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 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 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壹枚、「游智瓊 」印文壹枚及「潘梓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不詳名稱且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群組內及江玉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國」之成年人,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羅 」之成年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 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江玉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育昇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起 ,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許秀莉上鉤並加入LINE通 訊軟體名稱為「19日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並告知許秀 莉可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及APP軟體會員,進而以LIN暱稱 「順泰客服NO.28」與許秀莉聯繫,謊稱:可在順泰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許 秀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許秀莉 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江玉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 112年11月16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順泰客 服NO.28」派員前來收取。江玉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 「美國」之指示,先盜刻「潘梓安」印章1個,並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枚、負責人「游智瓊」印文1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 ,由江玉龍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 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簽「潘梓安」印文1枚,而偽造以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順泰公司透過員工「潘梓安」向許秀莉收取100萬元之 意,旋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許秀莉而行使之 ,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江玉龍,江玉龍再 依「泰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不詳真實身分 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江玉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許秀莉、 順泰公司、游智瓊及「潘梓安」。 二、案經許秀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訴 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莉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其所拍攝被告 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 )、另案其他成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美國」指示前往盜刻印章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順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潘梓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盜刻「潘梓安」印章,係偽造「潘梓安」印文之預備 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週報酬為5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 」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 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本身,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2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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