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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筱千 被 告 吳昀蓁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 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 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 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 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 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 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 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 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惟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 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告應 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 950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 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告之信賴,因而提供 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 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 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 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3、24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 」之人使用。    ⒉「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 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 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 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 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 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 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 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 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 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 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⒊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不爭 執事項1及2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甲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王爍」使用,並依「王爍」指示將原告存入 甲帳戶之金錢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 幣帳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亦為 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語 ,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告與「王爍」間之對 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 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證(系爭刑 案偵卷所附被證1及同案另一偵卷第156至160頁)。    ⒉另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 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 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 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 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 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 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 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 ,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 」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 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 ,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 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 折合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 卷第67、166至167頁)。而觀諸被告與「王爍」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所 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王爍」之人自 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告之男友及工作開 始與被告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 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 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 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 告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告之男友,開導被 告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信賴後,於111年9 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告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 上偵卷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 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 、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 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刷卡套現 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 被告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 資方式(同上偵卷第53、56、57、61、62、100至101、10 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甚 至一方面告訴被告:被告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 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08頁), 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 為理由,向被告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告,請被告幫忙 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 面之照片;「王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 告訴被告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 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 萬元,在被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告之電子 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 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 讓被告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告買 幣以幫助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 告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 卷第313至319頁)等情,又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 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事,可知被告以 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之投資,亦係遭詐騙。 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開導被告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告解決財務困難, 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之關係為好友,因而 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告對其產生信 任後,詐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 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 被害人。    ⒊參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 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 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 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 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 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 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 騙行為,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 之勸導,被告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 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 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 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系爭刑案警 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 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 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經常性使用 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告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 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 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 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 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 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 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 件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 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 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 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 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 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 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 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被證1第7至10 、34、35、50、53、59、60、105頁)所載,「王爍」、 被告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告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 醫男友並將被告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告 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與「王爍」 對被告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 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 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曾因此投資 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告無從 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為第15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 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 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 斷。上揭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被告抗辯不 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惟查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本 為金融交易實務於銀行開戶時之必然約定,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 」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已如前述,衡諸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 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 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 ,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 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 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 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 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 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 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 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4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蕾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蕾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將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蕾可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水淀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余勇芬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告訴人郭穎萱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網路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遭對方所騙, 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對方要求去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以 做洗金流之用…」(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 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做帳戶內的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 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不知「洗金流」究係何意,亦無法明確且有條理的轉述其 所指「張主管」究竟如何對其說明貸款之流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無法明確轉述 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所陳貸款流程,表明在被告 心中,貸款流程如何根本不具重要性,其心心念念所關注者 ,僅能否取得貸款而已。是無論對方要求為何,被告一概聽 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 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 本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有知悉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僅因亟 欲取得貸款,即悍然不顧,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應對方之要求綁定虛擬貨幣之 帳號,故先行開設MAX交易所之帳號,再綁定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並依對方要求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約定之帳號為MAX交易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 其名下元大、兆豐銀行帳戶將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 綁定,且該交易所之帳號為其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之帳號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大量迅速轉入該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帳戶,顯屬明知。而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上開二帳 戶內幾無任何餘款,被告亦自稱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款項可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至為顯明,是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遭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匯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 被告既與該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全不相識,不知其匯入 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何方。則被告既無法確定 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 將匯入其帳戶後,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之去向,仍逕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 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豪不在意,其可預見 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 ,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 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 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 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水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水淀聯繫,佯稱:出售茶餅云云。 113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 14時44分許 113年5月14日 14時45分許 113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郭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穎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 113年5月06日 10時28分許 113年5月06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36號、第21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黃郁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黃郁哲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卷卷』、『阿輝』等人所組成」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編號1」更正為「附表編號㈠」。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分行」,更正為「天母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表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㈡」   。  5.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欄「同左日13時2分許」,更正為「同上 日13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中之「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中1.「第3層帳戶」刪除 。   3.補充「被告黃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卷卷」、「阿輝」及前來向被告收取其臨櫃提 領之贓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被害人徐紹瑋、告訴人李國燦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 薪約3萬元、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有獲得薪水2萬元,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紹瑋、李 國燦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 戶,徐紹瑋、李國燦所匯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黃郁哲 申設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部分,由 黃郁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日13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部分,則由黃郁哲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編號2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過程,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 3.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害人徐紹瑋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㈣ 1.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68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5.被告提出之萬梅花112年5月24日購買虛擬貨幣證明 1.證明告訴人李國燦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第3層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於112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萬梅花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萬梅花與被告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黃珮瑜、蔡雅玲、洪世杰等人)所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登人) ㈠ 徐紹瑋 112年1月11日12時49至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第1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第2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左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 ㈡ 李國燦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50、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第1層帳戶(萬梅花)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第2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同上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

2024-11-25

SLDM-113-審訴-149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簡-4229-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 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 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 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 ○○、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 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 ○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 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 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 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 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 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 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 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 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 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 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 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 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 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 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 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 ,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 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 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 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 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 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 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 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 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 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 ,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 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 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 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 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 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 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 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 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 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 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 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 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 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 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 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 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 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 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 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 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 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 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 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 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 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 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 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 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 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 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 」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 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 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 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 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 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 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 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 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 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 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 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 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 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 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 ○○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 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 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 「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 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 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 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 」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 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 ○○,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 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 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 ),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 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 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 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 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 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 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 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 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 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 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 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 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 ,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 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 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 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 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 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 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 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 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 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 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 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 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 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 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 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 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 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 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 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 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 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 ,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 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 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 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 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 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 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 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 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 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 ,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 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 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 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 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 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 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 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 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 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 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 ○○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 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 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 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 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 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 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 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 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 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 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 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 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峻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峻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馬峻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下稱交易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以LINE傳送予「王專員」。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復遭層轉 至交易所帳戶,並旋遭轉為USDT後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馬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MAX交易所交易電子郵件擷 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 81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層轉再轉以虛擬貨幣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現亦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第970 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 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並已分別依調 解結果賠償告訴人顏嘉玲1,000元、告訴人謝雪莉4,000元, 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金簡卷 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金訴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解部分均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 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 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業經層轉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文輝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允富金融聯結-VIP-F50」結識彭文輝後,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當沖保證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9分許/ 38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 380,01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嘉玲 (提告) 112年11月或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顏嘉玲後,以LINE暱稱「黃雅琳」等人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4分許/ 151,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6分許/ 151,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雪莉 (提告)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謝雪莉後,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等人向其佯稱:以「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7分許/ 1,087,663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1,000,012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麥淑媛 (提告) 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麥淑媛後,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陳佳宜」及「股贏天下」等人,向其佯稱:透過「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09時56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02分許/ 500,0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3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00,0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日,先後將 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X交易所帳號(下稱交易所帳戶)、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交易所申設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設定 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操作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揭交易所帳戶而移轉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峻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連同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向該LINE暱稱「王專員」的人詢問,對方問我有無交易所帳戶,我回答有,並依其要求提供交易所交易紀錄,對方表示我交易所內的流水太低,要補充我的流水以取得貸款銀行信任,我當時想像流水就是錢的進出,因害怕貸款沒有過,就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開通郵局網路銀行後去綁定我在MAX交易所使用的遠東銀行金融帳號,後來對方說我郵局不能撥款,要開通第2個網路銀行帳戶補充流水,我遂去開通並提供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對方,銀行說要等2天才能使用網銀功能,但這2天郵局就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等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非初次向他人貸款,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所帳戶資料即可幫忙其製作流水、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2 ⑴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文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彭文輝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嘉玲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顏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顏嘉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雪莉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謝雪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書各1份 。 告訴人謝雪莉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件郵局帳戶,再轉匯入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55分前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麥淑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麥淑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淑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 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顏嘉玲,如有1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1,000元已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雪莉3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4,000元與告訴人謝雪莉(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4,000元已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淑媛4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3,000元與告訴人麥淑媛,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文輝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2,000元與告訴人彭文輝,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54769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5246號卷( 併辦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卷(金簡卷)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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