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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揚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曾啟信所經營彰化縣 ○○市鎮○里○○路0段00號紅茶冰店前,拾獲陳〇瑀(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裡之財物侵占入 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〇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本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皮夾翻 拍相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 發票2張。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皮夾內「發票大約有2張」 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否認此情。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不確定語氣所為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客觀證 據資料為證,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拾獲的皮夾內有該 發票2張,爰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 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為低收入戶,具輕度身心障礙 ,有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1,500元,為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4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1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濬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又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 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聚會喝酒時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收受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錠而持有之。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Eo」)約定其每販 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公克愷他命 可獲得300元、3公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另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謀議既定,甲○○與「Eo」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向「Eo」取 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 有之;嗣乙○○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即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0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後,甲○○旋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再向「E o」取得25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將25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乙○ ○,並向乙○○收取27,500元,乙○○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欲 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甲○○與「Eo」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前某時,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新Nike(火焰 圖案)營」與余尚哲(暱稱「Ao Ki」)聯繫,雙方議定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甲○○即駕駛甲 車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 與余尚哲碰面,余尚哲進入甲車後,甲○○即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3包予余尚哲,並向余尚哲收取900元。  ㈣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鑫 兵衛」之成年男子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篤信路交岔路口處與「鑫兵衛」見面,並當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後,向「鑫兵 衛」收取2,300元。  ㈤甲○○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15 分許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向乙○○借調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並言明日後再返還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乙○○。詎乙○○ 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進入甲○○所駕駛 之甲車,於車內將偽藥(即其於113年3月28日自甲○○處購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轉讓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二、嗣11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對甲○○實施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自甲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對乙○○實施攔檢,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 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警員自乙○○騎乘之機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6、263-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第21004號偵卷)第31-35、37-59 、61-65、265-268、297-300、323-324頁、113年度偵字第2 1027號卷(下稱第21027號偵卷)第163-167、169-175、297 -300頁、本院卷第198-199、295-303頁,被告乙○○部分:見 第21004號偵卷第113-129頁、第21027號偵卷第53-54、159- 162、187-197、229-234、259-261頁、本院卷第199-200、2 95-303頁】,並經證人余尚哲於警詢中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第21004號偵卷第85-93、253-255頁),且有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⑴ 被告甲○○113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第21004號 卷第71、73-79、8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余尚 哲、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103-109、111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第21004號偵卷第139-145、1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見第21004號偵卷第355-359、361頁)】、證人余 尚哲113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3年4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113年5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95-101、131-13 7、301-307、309-315頁)、被告甲○○手機鑑識照片16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51-161頁)、偵辦余尚哲毒品案照片10 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63-171頁)、偵辦被告乙○○毒品案 照片17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73-189頁)、113年3月28日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91-20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首頁截圖1張(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11頁)、被告甲○○TELEGRAM暱稱「梁小樂」首頁及 與暱稱「Eo」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1- 213頁)、「E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甲○○通聯紀錄表3份(見 第21004號偵卷第231-23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 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293-29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295頁)、五權路及篤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5-329頁)、五權路178號白雪大舞 廳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8-32 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5頁)、被告乙○○113年4月9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乙 ○○之同意書2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2份(見第2 1027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21027號偵卷第17 7-181、183頁)、微信暱稱「鑫兵衛」首頁及與被告乙○○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10、11之備註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335、336、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 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及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347-349、351、353、365、367、36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 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21027號卷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99-301、303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賣毒品的獲利是一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獲得100元、2公克 可獲得300元,3公克可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250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乙○○部分,伊向被告乙○○收取27,500元,須回帳25 ,000元給「Eo」;另犯罪事實一、㈢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余 尚哲部分,伊賣1包可抽100元,所以須回帳600元給「Eo」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可以賺 取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 另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 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 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 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哈密瓜錠不是販賣的,是朋友在喝酒、 唱歌時,給伊試用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98、297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僅有1顆,數量甚微 ,核與被告甲○○自「Eo」處收取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 相差甚鉅,且觀諸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毒品錠之犯罪情節,且卷內除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Eo] 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錠,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等對外販 賣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甲○○就該毒 品錠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錠1顆,即遽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 毒品錠。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甲○○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一編號11之⑴、⑵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毒品 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甲○○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至明。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顯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㈢經核: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頁),給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恰,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E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編號5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查,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下車 後,雖為警攔檢盤查,雖斯時警員並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乙○○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芳源、李俊 鋒證述在卷,證人許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路上 隨機發現,在此之前,沒有掌握任何檢舉情資,當天伊是在 執行守望、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接獲巡佐李俊鋒指示去跟 甲車,伊就騎機車跟著甲車搜證;被告乙○○是在余尚哲自甲 車下車後約5分鐘過來,伊等被告乙○○下車後,就尾隨被告 乙○○,約1分鐘左右,就把被告乙○○攔下來,詢問被告乙○○ 上甲車做什麼事,後來被告乙○○就同意與伊回派出所釐清; 在攔被告乙○○之前,其等認為被告乙○○是藥腳,不知道被告 乙○○可能有販毒的情事,被告乙○○算是自首,因為其等沒有 任何跡證可以查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可能;被告乙○○涉 及販賣毒品的事實是自己講出來的,被告乙○○自己打開手機 ,同意其等查看對話紀錄,並說該些記錄就是販賣毒品紀錄 ;被告乙○○也主動說查獲當天是被告甲○○要向其調貨,也有 說這些貨就是113年3月28日1時44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另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等在路上發現甲車行跡可疑,依照其緝毒的經驗判斷 甲車應該是毒品小蜜蜂,就請證人許芳源等人一起過來跟車 ;關於被告乙○○在當天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甲○○、同 年3月28日向被告甲○○買購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見,本案警員 許芳源等人於攔查被告乙○○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乙○○有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是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轉讓偽 藥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 向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證人許芳源、李俊鋒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被告 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㈤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 人員對被告甲○○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鑫兵衛」部分, 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 ,也有向另1個上手買過愷他命,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甲○○,當無從僅憑被告乙○○單一指述,即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部分,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有查獲上手或共同被告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88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麗113偵21004字第1139 12350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3次犯行,因有上開⒈⒋ 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有 上開⒈⒉⒊⒋⒌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 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 行,有上開⒉⒊⒋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則有上開⒉⒊⒋⒌所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危害人體 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 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過去曾有詐欺前科 ,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0 頁,被告乙○○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 ;其中:⑴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非難;且其亦知自己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 爾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且 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 示各罪,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⑵被告乙○○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 種第三級毒品,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為依法不得轉讓之偽藥,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 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偽藥之對象即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甲○○自「Eo」 與毒品咖啡包同時收取之物,且為被告甲○○販賣所餘;另附 表一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275號鑑驗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78474號鑑定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載)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販賣後所餘,另 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則係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意圖販賣而自被告甲○○購入所持有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 編號4之毒品分裝袋、編號5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另編號7所示手機,用與被告乙○○聯繫調毒品之事,編 號8、9所示手機,均為工作機等語,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頁);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 ,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2手機是工作機,有用與「 鑫兵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編號13手機有用與被告甲○○聯 繫轉讓毒品之事等語,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甲○○、乙○○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 所得27,500元,回帳25,000元給「Eo」,另販賣給余尚哲毒 品咖啡包所得900元,來不及回帳就為警查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 販賣愷他命給「鑫兵衛」,確有收到2,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被告甲○○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乙○○犯罪 所得2,300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900 元,既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⑵之18,5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是其在夜市擺攤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8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⑶ 所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鑫兵衛」給伊施用的等 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被 告甲○○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是伊賣給被乙○○的等語 (見第21027號偵卷第165、171-172頁)相符,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時,同時以每公克1,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而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為警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賣過愷他命 給被告乙○○,只有賣過毒品咖啡包,113年3月28日就是賣25 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乙○○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先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 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71,00 0元向被告甲○○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21-125頁),嗣於翌日(9日)警詢中 即改稱:前次筆錄陳述的數量、種類、金錢記錯了,應該是 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微笑包裝、白茶印記包裝), 是以27,500元購買;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 紹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 7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29、230 -2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賣250包毒 品咖啡包,每包110元,共27,500元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 第259-2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3年3月28日是向 被告甲○○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購買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雖有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22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乙○○就關於113年3月28日是否有向 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乙節,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另參以其 於警詢中曾供稱: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紹 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7 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0-233頁 ),益證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並非被告甲○○。從而,此部分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作為補 強被告乙○○指訴被告甲○○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⒊末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但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 甲○○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 行,而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同屬第三級毒品,倘被告甲○○果 有同時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當無否認部分犯行致喪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機會之理,是被告甲○ ○應無否認部分犯行之動機。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除購毒者即被告乙○○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乙○○之證詞,被告 甲○○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 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之 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總毛重16.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079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397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13.7743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2674 公克。 2 綠色碎錠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3.送驗淨重:0.9169公克 4.驗餘淨重:0.3560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3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外包裝袋19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A18 、A19 ,咖啡包,   2包,其上已編號A18、A19 ,不   予另以編號。 二、編號A18、A19: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8公克(包裝總重   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8   公克。 (二)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49公克鑑定   用罄,餘2.3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證物編號A1至A19 2.總毛重:68公克 3.包裝總重:19.95公克 4.總淨重:48.05公克 5.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6.純度:7% 7.推估純質總淨重:3.36公克 4 毒品分裝袋2袋 持有人:甲○○ 5 電子磅秤2個 持有人:甲○○ 6 ⑴900元 持有人:甲○○ ⑵18,500元 7 蘋果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蘋果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蘋果牌IPHONE 7 型號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晶體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一、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0.1778公克 4.驗餘淨重:10.0307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3.9374公克 4.驗餘淨重:3.7881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66.97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4.1152公克 4.驗餘淨重:13.818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4.115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12.2379 公克。 備考: 1.本案以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送驗數量表示。 2.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61.165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030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只) ⑴老白茶包裝6包(含外包裝袋6只) ⑵紫色包裝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 ⑶黑色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2、A3,白茶印記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6、B7,紫色包裝咖啡包,2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6及B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及A3: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8公克(包裝總重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二)抽取編號A2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5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編號B6及B7: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公克。 (二)抽取編號B6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1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     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四、編號C2及C3:   經檢視均為金/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2公克(包裝總重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   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57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A1至A6 1.總毛重:20.70公克 2.包裝總重:8.40公克 3.總淨重:12.3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0.86公克 二、證物編號B1至B10 1.總毛重:36.00公克 2.包裝總重:10.10公克 3.總淨重:25.9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1.81公克 三、證物編號C1至C4 1.總毛重:17.10公克 2.包裝總重:4.84公克 3.總淨重:12.26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3% 6.推估純質總淨重:0.36公克 12 蘋果牌IPHONE 8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13 蘋果牌IPHONE 13 MINI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8、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22

TCDM-113-訴-1199-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9-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 竊取林煒程放置於上址門口之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 幣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程、證人蘇彩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失竊物品外觀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1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4-中簡-10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6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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