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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6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明 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 真而交付1次款項」,補充為「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 交付1次款項(無證據證明賴明正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 工作證」,補充為「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賴明正於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鄭林素枝 而行使之際」,補充為「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 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賴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 6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鄭林素枝施 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 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 大隱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 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 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 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隱公司工作證1張 二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戶名:吳林素枝,日期:113年7月3日)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三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四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10張 五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六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八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5張 九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明正加入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雯涵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鄭林素枝佯稱 :可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開發的APP 來做股票買賣,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儲值等語,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交付1次款項。嗣 鄭林素枝與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鄭林素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東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追加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明正自行製 作假工作證,再指示綽號「大支」之成員,於113年7月2日1 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公園,將蓋有「大隱公司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合約等文件,先行交付賴明正。嗣於 113年7月3日14時15分許,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 冒為大隱公司外派專員,在上址約定地點與鄭林素枝見面, 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予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1次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7月3日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與「婷婷」、「勿忘初心」、「浩瀚人生」、「一寸三河」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大隱公司存款憑證 8張 3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 10張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存款憑證 5張 7 天河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 5張 8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9 SONY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2-09

TPDM-113-審訴-2149-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慶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慶、方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 、「吳頌恩」、「臭弟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起,假冒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蕭麗紅佯稱 :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紅陷於錯誤,自 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博慶、方子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蕭麗紅表示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面交投資款。曾博慶、方子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博慶 先依「朱鴻昇」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50 分許,依約前往與蕭麗紅碰面,出示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向蕭麗紅收取「儲值費」款項9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 麗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世忠等人,並自蕭 麗紅手中取得95萬元,方子豪則全程在旁擔任監控之工作, 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直播曾博慶取款過程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觀看,適為在便利商店發現曾博慶疑似列印偽 造識別證而啟動即時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之95萬元款項則發還蕭麗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博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  ㈡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紅於警詢中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㈤警方現場跟監、查獲照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博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子豪則擔任監控角色,共 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曾博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表示 被告曾博慶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為關 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曾博慶向告訴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世忠等人,是核被告曾博慶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博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洗錢部分:   被告曾博慶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博慶雖於聲請羈押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如果知 道是詐騙就不敢做了等語(聲羈卷第28頁),其於警詢、偵 查中亦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犯罪,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本件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均有以 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遭騙 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巧然於 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曾博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跟監主 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方子 豪於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 18、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曾博慶於偵查階段否認知悉參與的是詐騙行為,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並未 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博慶因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 得8,915元之匯款,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6、65、6 7、73頁),且為被告曾博慶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5頁 背面),屬被告曾博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卷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2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蕭麗紅交付之「儲值費」新臺幣95萬元之收據6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3 曾博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0頁 如左。 4 方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5頁 如左。

2024-12-09

ILDM-113-訴-93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12,0 00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紀念硬幣6枚,未據扣 案,惟經變賣得款3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233頁),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張建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 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案件 )  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李印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 還1支)、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56號案件)  ㈢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44分許,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至林宗彥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兼具住 家之店面,竊取林宗彥所有之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紀念硬幣6枚(手機價值1萬元、紀念幣價值不詳),得手 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案件) 二、案經林世煌、李印廉、林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 告訴人李印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 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拍攝之手部特徵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世煌、李印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3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林世煌車內現金為6000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林世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失竊財物 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前不詳時點,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均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見金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易霖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金訴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周秀燕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肯驛國際之員工,撥打電話結識邱周秀燕,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並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故須繳納會費,需依指示預作取消扣款,後又接到自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行員電話向其稱要教導如何取消會費扣款,但因其玉山戶頭有問題,須提供所有玉山戶頭以防被列為洗錢之可疑對象,並要求其轉帳至所提供之戶頭,且稱只是暫管,不會實際轉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18分許 150,050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4分許 87,061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浚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周傑」於臉書社團「PS4/PS5台灣(買賣/交流)」中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把之貼文結識張浚瑋,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02分許 1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易霖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中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結識吳易霖,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45分許 2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閔 (提告) 112年10月23日21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臉書暱稱「林書帆」刊登販賣全新SONY新力65吋4K網路LED電視XRM-65X90J之貼文結識黃俊閔,嗣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以暱稱「盈盈麻麻」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請其先付款後會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06分許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2號   被   告 謝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周秀燕、張浚瑋、吳易霖、黃俊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稱我條件太差,需要把金流洗好看一點才能過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因為對方用飛機軟體對話,對方已刪除對話,所以對話資料都不在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秀燕、張浚瑋、吳易霖、黃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欲貸 款急需用錢,方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等事為真,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僅係在網 路上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任職 何貸款公司等均不知,即輕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 帳戶等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隻字片語,就在未經任何 簡易查證之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予對方 任意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非無貪圖對方所言無須任何信用 徵信及擔保即可獲得之所謂貸款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實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第3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見張聖偉於臉書社 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Lin」向張聖偉佯稱:願販售2個待 維修之相機鏡頭等語,致張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0 月21日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曼昀(其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因張聖偉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㈡其又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奕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償還借款等語,致張奕萱因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奕萱台銀帳戶)資料,並110年11月21日23時2 5分許,以LINE提供無卡提款之代碼予林上恩作為收受他人 款項之用,林上恩即以此方式獲得使用張奕萱台銀帳戶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於112年3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見鍾承翰於臉書社團 張貼欲購買SONY鏡頭之貼文,竟以臉書暱稱「SH Lin」向鍾 承翰佯稱:願以1萬8,000元販售SONY鏡頭1個等語,致鍾承 翰陷於錯誤,而按林上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 ,轉帳1萬8,000元匯款至余品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鍾承翰 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偉、張奕萱、鍾承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蘇曼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聖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奕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承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臉書調閱查詢結果、全 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張奕萱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財物,嗣後業已退還1萬元,業據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1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3萬元、8,000元(1萬8,00 0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款項),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聖偉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3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奕萱 犯罪事實欄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鍾承翰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1萬8,000元 (嗣後退還1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11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福助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93、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福助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綽號:小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陳忠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陳忠和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詳 見附表一、二之交易方式欄所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傳修、張敏錕(2次)及李亦騰,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張敏錕、施義和及許福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42分 許起,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停放在該址而由陳忠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忠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出毒品而言。被告陳忠和自承其販賣毒品係以毒養毒、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陳忠 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和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忠和所犯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  ㈡是核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陳忠和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忠和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轉讓禁藥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陳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 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 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禁藥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 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陳忠和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文瑋(暱稱「天天」)於112年7月24日 販賣5000元半錢之海洛因予陳忠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 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059號函所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李文瑋販賣毒品之起訴 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270頁),是被告陳忠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和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李傳修、張敏修2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各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500元,金額 非鉅,且屬零星小額交易,獲得利潤係賺取施用的量,是被 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該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 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 輕之。  ⒌至於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該附表 一編號1、2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3、4依所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 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 業,有大貨車及堆高機證照,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已經成 年,但還在讀書,入所前與媽媽同住,小孩在外地讀書,沒 有與被告同住,房子是被告自己的,入所前工作是開堆高機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1萬元,需要付小孩的學費,此外沒有其他貸 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 。又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白色錠劑乙節。該 扣案物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達符合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2、13、16之注射針筒(未使用 )、生理食食鹽水、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犯罪工具而聲 請沒收乙節。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無關 ,難謂係為本案犯罪工具,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又關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4-15、17、25-28、30等物, 均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詳如該附表註備 1、註備2所載),該等扣案物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9-10、20-24、29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 無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19時許,駕駛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由被告陳忠和以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亦騰,因認被告許福助涉犯與同 案被告忠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福助涉有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亦騰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扣案物為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亦騰雖於偵訊證稱:我有叫是許福助幫我拿貨,拿海 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打給陳忠和,因為我沒有許 福助電話,所以我請陳忠和轉告許福助幫我調貨,在7月31 晚上7時在我家外面,陳忠和、許福助有一起過來,許福助 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我,我給他2000元,一包10 00元,當時是許福助開車等語(詳見112他字924卷第469-47 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述,改稱當天與陳忠和 、許福助碰面是要來我家借住,我跟陳忠和拿毒品,是陳忠 和給我毒品,警詢跟偵訊講的都不正確,當天的事情後來才 知道是陳忠和的毒品,因為他們2個人都是一起,當天我是 跟陳忠和拿毒品,我上他們的車,許福助開車,我坐許福助 的後面,我跟他們拿東西,陳忠和說他們倆都在一起,我隨 口問有沒有貨可以賣我而已,我不太記得許福助有無講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23-336頁),證人李亦騰前揭證述前後 不一,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僅可證 明被告許福助與陳忠和有一起至李亦騰住處乙情,又查無其 他佐證可採為認定證人李亦騰先前關於「叫許福助調貨」、 「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李亦騰」等偵查所 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㈡又同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理時證稱:7月31日與許福助一同開 車同往與林奕騰交易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錢是我收的,當時 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人不舒服,我都承認,供述盡量配合,偵 訊時當時還有吃藥,也是很模糊的回答承認,7月31日這天 應該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收李亦騰的2000元,我記不得在 什麼地方賣海洛因給李亦騰,當時我迷迷糊糊的記不起來, 應該是在床上,李亦騰去我車上等我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收 錢,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才收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8- 343頁)。而同案被告陳忠和雖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1 日我與許福助一起開車過去李亦騰家裡,李亦騰說先跟我聯 絡,由我請許福助幫忙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事後在李亦騰 家外,由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交給李亦騰, 毒品我是我向上游拿的,我請許福助幫我開車,我的腳蜂窩 性組織炎沒辦法開車等語(詳見112偵14193卷第276-277頁 )互核,自難以證人陳忠和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採為不利被告 許福助之認定。被告許福助開車載陳忠和一同前往與李亦騰 碰面之事實,亦難認符合有與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沒收 銷燬,見該附表備註1、備註2所載)、編號24之不明藥丸( 未驗出毒品成分)、編號25-28及30之注射針筒等物(同上 之之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編號29之手機等物,雖係被 告許福助所有,惟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陳忠和為本次販賣之 毒品係由許福助經手交給證人李亦騰、證人李亦騰係請許福 助幫忙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準此,實難認 被告許福助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與同案被告 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部分 ,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許福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1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4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2 無 陳忠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3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交易地 點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李傳修 111年10月初某時 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農業產業道路旁 海洛因(約0.1公克) 1000元 李傳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陳忠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傳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忠和則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忠和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傳修。 ⑴證人李傳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一第295-297頁)、 ⑵證人李傳修提供之被告陳忠和手機聯絡方式頁面截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7-83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87-90頁) 2(即起訴書編號2-1) 張敏錕 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7-278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89-293頁) 3(即起訴書編號2-2)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重量不詳) 400元(起訴書記載約300至400元)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在被告陳忠和駕駛之左列車輛內,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⑶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4(即起訴書編號3) 李亦騰 112年7月31日19時許 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不詳) 各1000元 證人李亦騰先與被告陳忠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嗣由不知情之被告許福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左列社區門口,因無毒品現貨可供販賣證人李亦騰,故由被告陳忠和向李文瑋(另案偵辦起訴)調取毒品後,復於同(31)19時許再度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陳忠和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與證人李亦騰。 ⑴證人李亦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76、384頁)、證人李亦騰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2頁) ⑵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9頁) 附表二(轉讓):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 間 轉讓地 點 毒品種 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停放在旁,復徒步進入被告陳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在該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敏錕施用。被告陳忠和隨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第471頁) ⑵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⑶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2 施義和 112年6月17日14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00號(洗車場)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證人施義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忠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約同在左列地點面交毒品。證人施義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忠和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施義和施用。 ⑴證人施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29-430頁)、證人施義和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39-444) 3 許福助 112年8月2日上午某時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左列毒品與被告許福助施用。 ⑴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12頁) ⑵被告許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卷第168頁、第27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1 備註2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3.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持有人:陳忠和。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1.12公克) 同編號1 同上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同上附表三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7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41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瓶(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瓶,經檢驗函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10.09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持有人:許福助。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62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2.34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333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持有人:陳忠和。 ●已銷毀  出庫。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8公克) 未驗,送驗單位指定檢驗晶體1包(即上開編號7) 9 疑似毒郵票 1件(送驗數量:淨重5.29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201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持有人:陳忠和。 10 不明粉末 1瓶(73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38.413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59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120639(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持有人:陳忠和。 11 白色 錠劑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送驗數量:淨重4.4132公克、驗餘淨重:4.2128公克)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持有人:許福助。 12 注射針筒(未使用) 14個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持有人:陳忠和。 13 生理食鹽水 1盒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持有人:陳忠和。 14 分裝袋 1包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持有人:陳忠和。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持有人:陳忠和。 17 黑色小皮包(裝毒品用) 1個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持有人:陳忠和。 18 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上揭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持有人:陳忠和。 1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持有人:陳忠和。 20 電子產品(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持有人:陳忠和。 2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持有人:陳忠和。 2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持有人:陳忠和。 23 贓款 1萬600元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持有人:陳忠和。 24 不明藥丸(紅紫相間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10個(送驗數量:淨重4.059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7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持有人:許福助。 25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 1支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28/持有人:許福助。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27 玻璃管吸食器 2組 無 28 分裝袋 1包 無 29 電子產品(SONY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持有人:許福助。 30 電子 磅秤 1臺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持有人:許福助。

2024-11-28

CHDM-113-訴-54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㈠關於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案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卷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 二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 毒品案件,在上開車內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 色SONY手機1支、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 蔡添福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954號函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復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631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 273號,光股承辦),茲就被告蔡添福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提出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貴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 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 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富哲

2024-11-26

TCDM-113-簡-2127-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柏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黃柏誠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15-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 管肆個、塑膠球管壹個、塑膠吸食管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 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 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更正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 個、塑膠球管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食管5支 、塑膠鏟管2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 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名倫(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已 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塑膠吸食管5支、塑 膠鏟管2支、殘渣袋45個,經另案判決認上開物品無證據可 認與該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雖 上開物品扣押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 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是認識的朋友 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 非被告所有;另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均 經另案判決認定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予以沒收,是 以此些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名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名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SONY手機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4 5個、夾鍊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除注射針筒及手機外,均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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