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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孫昭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等 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後,孫昭翔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慈吟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孫昭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期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及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人幫忙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對方,及依對方指示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來,再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沒有去詐騙云云(見警 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即依該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7、19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旋即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真實 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事前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 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 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 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 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 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 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 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合庫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 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 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 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 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 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 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 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被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 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 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 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早 餐擔任店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 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 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 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帳戶資料及提款 之該不詳人士,以及依該不詳人士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 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因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 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早 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自始均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 前述;兼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猶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受騙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等節,業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 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 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 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慈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慈吟聯繫,並謊稱:請協助代購油漆,並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提領3萬元 ①王慈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②王慈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 ③王慈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陳禹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禹淮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禹淮於臉書網頁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4時23分許,匯款9713元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5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①陳禹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54頁) ②陳禹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陳禹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陳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偉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立偉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陳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③陳立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陳義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勛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義勛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義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1015元      ①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陳義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③陳義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孔 雀」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帳號暱稱「陳夢瑤」與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宇凡 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 丙○○即先暱稱「孔雀」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蓋有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限公司(下稱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工作證及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各1張後,於同年10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新 泰公園前某處,並配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佯裝其為「宇凡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丁○○,復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 ,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將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交 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及蔡 珮蓁,丁○○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而詐欺得逞後,丙○○ 隨即依暱稱「孔雀」之指示,將扣除其所獲取之5,000元報 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前開新園公園附近 某巷子某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7、38、65至67頁;審金訴卷第73、81、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見 警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9、37至4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 出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7頁)、被告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7、8、10、11、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門號叫車畫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5頁)、門號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孔雀」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詐騙款項扣除其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蓁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緝卷第66頁);堪認被告與暱稱「 孔雀」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孔雀」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 以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扣除 其所獲取之報酬,再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印 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 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為「宇凡投資公司」之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宇凡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1張,並 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偽造「林意誠 」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其代表「宇凡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仍係適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 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1、7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款收據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2所示 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 章」欄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單) 、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孔雀」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 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5, 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等文件,均係 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業經宣告沒收,則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2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1、37頁 「收款人蓋章」欄 偽造之「林意誠」署名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414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59-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9所示之鄭宇傑、蘇玉 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魏采葳、戴孟儒、 吳品勳等9人(下稱鄭宇傑等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林佑霖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不知情之滿佳莉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滿佳莉轉帳相 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至林佑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 魏采葳、戴孟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品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至11、78至80頁;甲案偵卷第23、24 頁;甲案審訴卷第127、135、139頁;乙案警卷第4、5頁; 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滿佳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 情節(見甲案警卷第21至26頁;乙案警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滿佳莉提出其與被告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至37頁;乙案警卷第35 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 第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羽球拍之真意,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 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9人均因誤信 被告在前開臉書社群網頁所刊登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訊息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球拍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得以遂 行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取財犯行,顯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 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乙 案審訴卷第27、28頁),而可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 社團網頁公開發佈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然就其本案所佯裝販售之 商品價值非鉅,其各次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500元不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而被告除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縱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如仍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約定 清償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羽球拍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 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已稍有獲得減輕,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 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訴卷第1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併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 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反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 吳品勳部分,業已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 予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勇、吳品 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楚維清、魏采葳、戴孟 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8所示)。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郭宥 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郭宥成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 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 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郭宥成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並經臺中地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28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145 至154頁)。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示),與其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騙金額 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⒉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詐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等情,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高雄地簡 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陽113偵21209字第1139085643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甲 案審訴卷第3至8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罪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追加起訴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鄭宇傑 被告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鄭宇傑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 3,280元 1.鄭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95至97頁) 2.鄭宇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9至93頁) 3.鄭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99至101頁) 4.鄭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5.鄭宇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6頁) 0 蘇玉焜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蘇玉焜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47分許 3,080元 1.蘇玉焜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2.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07頁) 3.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13至119頁) 4.蘇玉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甲案警卷第121頁) 5.蘇玉焜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0 胡秉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胡秉文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許 3,600元 1.胡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2.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31、133頁) 3.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37至141頁) 4.胡秉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3至148頁) 5.胡秉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9頁) 0 陳奕宏 被告以Facebook稱「林逸凱」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陳奕宏於113年6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許 2,500元 1.陳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57、158頁) 2.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55頁) 3.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59、163至167頁) 4.陳奕宏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9至175頁) 5.陳奕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4、175頁) 0 楊信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楊信勇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6日 ①15時3分許 ②21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2,500元 1.楊信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2.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77、178、180頁) 3.楊信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84頁) 4.楊信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86頁) 5.楊信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93至204頁) 6.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05、206頁) 0 楚維清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楚維清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髓一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6,500元 1.楚維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15至217頁) 2.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07、209、213頁) 3.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21至224頁) 4.楚維清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25至230頁) 5.楚維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甲案警卷第225頁) 0 魏采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魏采葳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1.魏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32、233頁) 2.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231頁) 3.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34至237頁) 4.魏采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38至240頁) 0 戴孟儒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戴孟儒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逤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戴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49、250頁) 2.戴孟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43至247頁) 3.戴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51至253頁) 4.戴孟儒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57至261頁) 5.戴孟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61、262頁)  9 吳品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吳品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4日20時2分 3,200元 1.吳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25、26頁) 2.吳品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57至65頁) 3.吳品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33頁) 4.吳品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乙案警卷第31頁) 10 郭宥成 (提告)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稱甲案)】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85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稱乙案)】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42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與身分不詳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22日9時36分前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王秋華 ,致王秋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鄭昭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王美玲再依「 陳先生」指示,於113年3月22日9時53分、54分、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秋華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  ㈣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王秋華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陳先生」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7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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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蔡恭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博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木框商品,債權人 已將商品送予債務人,債務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購買商品之價 金,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標的清單、LINE 對話截圖與文字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陳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並提 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 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㈢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 之釋明資料。」。債權人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伊僅能 得知債務人之手機號碼,就其餘如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須本院函調電信業者相關資料等語,並對於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㈡、㈢項,均付之闕如,惟支付命 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 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 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 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復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 其他資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促-1449-20250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和銳 被 告 簡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孫嘉宜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設定可轉出大筆金 額之約定帳號,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亦屬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許受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經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訊息,因申辦貸款遭「 陳經理」詐騙,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 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被告亦為被害人。另被告 並無拿到原告的錢,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認實在。 觀之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95至199頁) ,被告稱「我想詢問申請貸款大概30(萬元) 家裡要用」, 並提供證件予對方,「陳經理」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查詢出 來您的信用只能貸款8萬(元) 那我們這邊可以幫用戶做資料 ,來達到銀行的門檻,就可以幫您貸款到30萬(元)」、「我 給您公司人員的約定帳號,然後由我們公司這邊幫您匯款打 款, 讓銀行那邊存取紀錄,代表妳有資金流動,到時候銀 行那邊就會提高額度大概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就可以有新的 銀行額度下來了」,被告於傳送帳戶資料後之111年7月24日 9時32分許起,一直聯繫對方則均未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確有向「陳經理」表明貸款之意思,並於傳送該 帳戶資料後,仍持續關心貸款進度,足使一般人確信對方應 為貸款業者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卷第189至191頁 ),又佐以被告於警詢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仍在其保管持 有中,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卷第190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 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再 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 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將因客觀環境因 素而有不同,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 慮所有可能因素,堪認被告抗辯係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 騙,依指示傳送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可言,故 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原告主張其匯入150萬元後,旋遭轉匯一空,則系爭帳戶於 150萬元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150萬元,是原告除證明系爭 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 帳戶期間,卻取得150萬元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1685-20250122-1

勞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2025-01-22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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